岳硕然与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82号

原告岳硕然,男。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系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璐,男。

原告岳硕然与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硕然及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华成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李晓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奥迪车辆三台,其中S7一辆,单价800000元/台,A8L两辆,单价735000元/台,交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车辆的全部车款共计227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车款2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74790元;2、原告到被告处交涉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原告起诉依据的买卖合同甲方的公章并不是被告,该合同并非由被告签署,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到窦宏、王加飞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刑事犯罪的对象和受害人为本案的原告,截止到目前,公安机关仍在就此案进行刑事侦查;3、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被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并无不当;4、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是做汽车买卖生意的,对汽车交易流程及相关合同事宜应当非常清楚,然而根据原告本人所述,其前后签订了五份合同,原告已经注意到了这五份合同的明显差异,然而原告并未向相关犯罪嫌疑人提出质疑,而是直接付款,并且把提车凭证及本人身份证件全部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所以从原告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应当对其所购车辆被嫌犯提走承担全部责任;5、公安机关对本案和其他相关案件正在做并案处理,涉嫌罪名可能变化,所以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乘用车买卖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了车辆的具体型号、车架号、交货时间和地点及价款、违约责任等。

被告质证称: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中的公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该公章,也未使用过该名称,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为什么签订合同、合同中为什么出现被告公司另外约定车辆的识别代码,请原告解释,被告公司并不知情。

证据2、打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全额向被告付款。

被告质证称:被告确实收到了该款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2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如部分机票乘机人并非本案原告,乘机的目的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7日,因王加飞等人涉嫌犯罪,青岛华成总经理路广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涉及的是王加飞职务侵占,而本案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而是原告存在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证据2、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0015181,包括业务联、售后联、提车联)及出库审批单、出库单、发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A8L轿车,车辆VIN号为WAURGB4H6DN035422,车价为85万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买方凭本合同提车联及卖方已收齐全款的凭证办理提车手续,2013年10月17日,在收到提车联并收齐全款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证据3、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0015179,包括业务联、售后联、提车联)及出库审批单、出库单、发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A8L轿车,车辆VIN号为WAURGB4H2DN037300,车价为85万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买方凭本合同提车联及卖方已收齐全款的凭证办理提车手续,2013年10月17日,在收到提车联并收齐全款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证据4-1、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0015178,包括业务联、财务联、售后联、提车联),欲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S7轿车,车辆VIN号为WAUS2D4G9DN122427,车价为114万元,应付定金57万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买方凭本合同提车联及卖方已收齐全款的凭证办理提车手续,该合同提车联于2013年10月17日交由原告持有后,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退还。证据4-2、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0015192,包括业务联、售后联、提车联)及出库审批单、出库单、发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Q3轿车,车价为34万元,2013年10月18日,在收到提车联并收齐全款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证据4-3、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0015198,包括业务联、售后联、提车联)及出库审批单、出库单、发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A1轿车,车价为22万元,2013年10月18日,在收到提车联并收齐全款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车时向被告出示了身份证原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2至证据5质证称:所有的车辆交付原告全部不知情,没有收到被告交车的任何通知,编号为0015181、0015179、0015178的合同(两部奥迪A8L、一部S7)是原告签的字,但该合同后附的出库单中“岳硕然”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车辆;编号为0015198、0015192的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字,且原告签订合同时王加飞告知原告0015181、0015179、0015178三份合同是留店里备案用的,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而且S7的合同在当天作废原告不知情,S7的合同被换成0015198、0015192号合同内的车辆原告也不知情,该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库单中“岳硕然”的签字均非原告所写,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一部车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华成汽车公司展厅处与被告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A8L黑色轿车两辆、奥迪S7白色轿车一辆,其中奥迪A8L的单价约定为735000元,奥迪S7的单价约定为800000元,价款共计227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载明为“华成展厅”,交货时间均载明为“2013年10月23日”,付款方式均载明为“一次性付款,已付全款”。合同第七条验收方式均载明:“交接时,按照车辆出厂标准,由乙方(岳硕然)或者乙方指定代理人验收,乙方若发现车辆不合规定,应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备注载明:“甲方(华成汽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甲方承诺乙方以2013年10月23日为期限,每晚交车一天按照合同成交价格千分之一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违约时间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两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青岛华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岳硕然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付款227万元,但原告至今未自被告处提到任何车辆。

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15181、0015179、0015178。其中编号为0015181、0015179的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均为奥迪A8L豪华型,价款均为85万元;编号为0015178的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为奥迪S7,价款为114万元。该三份合同落款买方处有原告签字,“买方提车人或买方委托的车辆确认人及提车人”处均有原告签字,卖方处均有“王加飞”签字及被告卖方主管签字,并加盖有“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合同时被告售车人员王加飞告知原告该三份合同是留店里备案用的,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被告另提交编号为0015192、0015198号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分别为奥迪Q3和奥迪A1,价款分别为34万元和22万元,该两份合同落款买方处均签有“岳硕然”,“买方提车人或买方委托的车辆确认人及提车人”处分别有“岳硕然”签字和“冷超”签字,卖方处均有“王加飞”签字及被告卖方主管签字,并加盖有“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对该两份合同原告称其并不知情,合同中“岳硕然”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写,其从未签订过该两份合同,也从未委托过他人自被告处提车;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中“岳硕然”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写,其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车辆。被告则主张上述两部奥迪A8L车、一部奥迪Q3车和一部奥迪A1车均已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出库单中有原告签字。

2014年1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王加飞等职务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调取了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公安机关对岳硕然、王加飞及窦宏等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其中王加飞在2014年1月6日的讯问中称:……我从大学毕业之后一直在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我们公司就是一个奥迪4S车行……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窦宏和她的朋友杨路还有一个叫岳硕然的人一起来车行买车,一起来的还有窦宏的司机冷超、她的一个姓赵的朋友,在他们来之前,窦宏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领客户去买车,他看中什么车你先如实报价,我再说一个,你默认就行,签合同时先按你们公司的合同写,价钱都写真实的,他要没什么问题就行,要是他有疑问,我就拿出我准备的合同,你到时候写写。我就说好。他们到了之后我领着他们看了看车,窦宏向岳硕然推荐了一款奥迪A8L汽车,岳硕然问这款车什么价格,我告诉岳硕然说这款车优惠完之后大约85万的价格,接着窦宏说735000元怎么样,我没说话,就默认了,接着岳硕然说要买两辆奥迪A8L汽车,后来岳硕然又看中一款奥迪S7,问我什么价格,我告诉他这款车优惠完大约110多万出头,接着窦宏说80万怎么样,我没做声,最后也默认了。接着我们就回去店里签合同,回去的路上岳硕然问我车价那么便宜会不会不靠谱,我说在4S店交的钱,钱肯定瞎不了。然后我先拿出三张公司的合同,两份A8L的合同和一份S7的合同,A8L的价钱是85万一辆,S7的价格是114万,岳硕然问我怎么和刚才说的价格不一样,我说这是我们公司走账的合同,一会儿再签一份大客户的合同。我们就先签完了这三份合同,一辆车一份。之后窦宏把我叫到一边给了我两份合同,也是写着乘用车买卖合同,但是和我们公司的格式不一样,我就在一份合同上写上A8L两辆,每辆735000元,一份写上S7一辆,800000元,还在两张合同上都写上“一次性付款,已付全款”、“2013年10月23日交车”等字样。之后岳硕然问我为什么这两份合同上没有公章,窦宏就把我拉到车行外面,她司机冷超从一张包着纸里面拿出一枚章,在两份合同上都盖了章,章上刻得是青岛华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其实我们公司的章是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盖上章后我就把两份合同拿回去给岳硕然签了字,我把三份真合同留在车行,给了他复印件,两份假合同给了他原件。之后我领着他去财务部刷了227万车款,这227万就是假合同上三辆车的总价格。付完款后我说挂牌的话要办暂住证,岳硕然就把身份证给了窦宏,之后他们就走了。2013年10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窦宏和她对象、司机一起来车行找我说要把上午买的三辆车提走,但是因为交款只有227万,不够三辆车的真实价格,窦宏说先提两辆A8L,我说别人提车的话需要有提车委托书,窦宏说那你给我,我就拿了两份委托书,冷超在两份上都写上了他的名字,委托人那栏都是他替岳硕然签的名字,我就把这两辆车给了窦宏。接着窦宏说要不把S7的真合同作废,换别的车。我就给她算了一下,最后是两辆A8L加一辆Q3和一辆A1,四辆车加起来是227万。当时已经很晚了,他们就先开着A8L回去了,第二天上午我又写了两份真合同,一份Q3的,一份A1的,两份合同签字都是冷超写的,签的岳硕然的名字,之后我又拿了两份委托书,冷超在两份上都写上了他的名字,委托人那栏都是他替岳硕然签的名字。本来交车的时候应该让客户填交车卡,证明已经交车,但是那时太忙了,我就忘了让他们写了。之后窦宏他们又把这两辆车都开走了。2013年10月23日岳硕然来提车,我按窦宏告诉我的说暂住证没办出来,没法挂牌,你先问问窦宏,后来窦宏给他怎么说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岳硕然多次来找我要车,我就按窦宏教我说的需要集团领导签字、大客户需要补差价之类的理由拖着。2013年11月27日岳硕然又来找我,说要不退钱要不提车。我没办法就给窦宏打电话,窦宏说你先写个退款证明,她过会儿就过来。之后窦宏来了,说放心吧,钱肯定退给你,不退我就替车行退。之后我写了个退款证明,岳硕然就拿着退款证明走了。后来窦宏给我打电话说她给了岳硕然140万了,之后岳硕然又来找我要那辆S7,我还是让他等,2014年1月6日,岳硕然来我们车行闹,我们老板报警了,我们就一起来派出所了。(问:你为什么要帮窦宏签假合同欺骗岳硕然并且在岳硕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提给了窦宏?)因为我和窦宏关系一直不错,她经常来买车还给我提高业绩,这次她说资金周转不好,让我帮帮她……我要帮了她这个忙,她资金就可以周转了,就可以给我买了,我就帮她骗了岳硕然还把车提给了窦宏。(问:窦宏为什么要欺骗岳硕然还偷着提走他的车?)她就想利用提出来的车先卖掉,弄点钱,再周转资金,把岳硕然的钱补上或者支付这三辆车的真实价钱然后把车给岳硕然……(问:退给岳硕然的140万是谁支付的?)应该是窦宏,但是我写的退款证明,落款是我们公司的名义,但是没有公司的章,只有我的签名。(问:假合同、假章都是谁提供的?)都是窦宏。(问:提车的委托书是谁签的?)窦宏的司机冷超签的。(问:你给窦宏提车需不需要领导批准?)领导只要看了交款的单子,就是那227万,就批出库单子和开发票的单子,其他剩下的都是我自己操作就可以了……。王加飞在2014年1月23日的讯问中称:……(讲一下在和岳硕然签订的两份假合同的情况?)当时我和岳硕然签订了三份真实合同,合同总价为280万元,签完合同后岳硕然质疑了合同的价格,后来我就告诉岳硕然这是公司走账用的合同,还要再签两份大客户合同,这两份合同是窦宏提供给我的,和岳硕然签完这两份假合同之后,岳硕然质疑为什么合同上没有车行的印章,接着窦宏就让我出去找孟祥微盖章,当时孟祥微在我们车行的交车区等着,到了交车区我把这两份假合同给了孟祥微,接着孟祥微就上了等待交车的一辆车,具体什么车记不清了,孟祥微从裤子里面拿出一枚印章,盖在了这两份假合同上,接着孟祥微把盖完章的两份假合同给了我,我就拿回店里给了岳硕然看,上次我说印章是冷超盖的是我记错了,印章是孟祥微盖的,是窦宏让我去找孟祥微盖的……在提走岳硕然买的车的时候,冷超有在奥迪A1和奥迪Q3这两份合同上签了岳硕然的名字,但这两份合同具体是哪一个是他签了岳硕然的名字我记不清了,冷超还在提车用的四份提车委托书上签了名,这四份提车委托书上冷超签了他本人的名字以及岳硕然的名字……(问:冷超为什么要在这四份提车委托书上和两份合同上签字?)是窦宏让他签的,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岳硕然在2014年1月6日的询问中称:……2013年10月16号,我坐飞机到了青岛,杨璐在机场接的我,到了青岛之后,杨璐给他的合作伙伴窦宏打了电话,10月17号杨璐拉着我到了青岛海尔路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了之后,窦宏已经在那等着,他俩带着我一起找了一个叫王加飞的销售顾问接待的我,王加飞带着我和杨璐、窦宏去了车库看车,王加飞让我选车,窦宏推荐我买奥迪A8L,王加飞在旁边附和,窦宏问王加飞奥迪A8L多少钱,王加飞说优惠完了大约80多万,窦宏说便宜点卖给他吧,给王加飞说735000元行不行,王加飞说可以,窦宏和王加飞说这价格买两辆合适,我就决定买两辆奥迪A8L,我又在车库溜达了一圈,看到一辆奥迪S7,然后我问王加飞奥迪S7要多少钱,王加飞说这车优惠完了一百多万,窦宏说“我是咱车行的大客户,这车优惠点卖了岳硕然,八十万怎么样?”王加飞说可以,随后我们四个人就一起返回大厅去签合同,半路上我问王加飞说“这车这么便宜,靠谱不?”王加飞对我说“把钱交给4S店,你怕什么。”接着我和王加飞开始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王加飞一下拿来五份合同,最开始签了三份一样的合同,分别是两份A8L的合同和一份S7的合同,合同的抬头叫乘用车买卖合同,合同标有车辆的车型、规格以及价格和车架号,两辆A8L的合同价格是850000元,奥迪S7的价格是114万……我一看价格和我们刚才谈的不一样,我就问王加飞怎么回事,他告诉我说“你别着急,这是我们公司走账的合同,我们一会儿再附加一份大客户的合同。”接着王加飞又拿出剩下的两份合同填写,这两份合同和前面三份合同格式不一样,这两份合同分别是奥迪S7一份,两辆奥迪A8L一份,S7的价格写的是80万元,A8L的价格写的是735000元,我又让王加飞把车架号等信息补上,以及付款方式写上“一次性付款,已付全款”的字样,以及2013年10月23日提车的条款,我跟王加飞说“你光写合同,怎么没有公章啊?”王加飞接着就把这五份合同拿走盖章了,等他回来的时候,我要求他把合同给我一份,王加飞说走账的合同要留在公司,他把走账的合同的复印件给了我,还把大客户合同的原件给了我,然后王加飞带我去财务那付款了,我按大客户合同的金额刷了227万元现金,付完款之后,王加飞说提这两款车有地区保证政策,需要暂住证,然后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了窦宏……2013年10月23日我来青岛准备提车,王加飞告诉我说我的暂住证还没办出来,不能提车,我就给窦宏打电话,窦宏告诉我说暂住证办理时间比较长,让我再等等,之后的一个月王加飞以各种理由延迟提车时间,说什么大客户需要补差价,要集团领导签字。2013年11月27日我又来到奥迪4S店找王加飞提车,王加飞说手续还在办理过程中,我就不高兴了,告诉王加飞说“你要不给我提车,要不给我退款。”接着王加飞就答应给我退款,给我写了一份退款证明,退款证明上写的退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接着王加飞就给窦宏打电话把窦宏叫来了,窦宏来了之后告诉我说“退款证明都给你,你就放心吧,如果4S店不退给你,我替4S店退给你。”接着我就拿着退款证明走了,12月4日我的银行卡内分三次收到共计140万元,收到钱之后我给王加飞打电话,王加飞说这些钱算是4S店退的,退了140万之后,4S店

还应该再退给我87万或者把S7这辆车提给我,12月份我又来过一趟,要求王加飞给我提车,王加飞又让我等等,今天(2014年1月6日)我又来到奥迪4S店找王加飞让他给我提车,他又让我等等,我就急了,要找他们经理,他们经理来了之后就打110报警了……(问:你把你收到退款的情况说一下?)我是2013年12月4日分三次收到的共计140万元……汇款卡号我不知道,王加飞告诉我说是奥迪车行给我退的款,具体是不是我也不清楚……。窦宏在2014年1月14日的讯问中称:……(奥迪)Q3后来直接让冷超卖掉了,钱好像直接退给他的客户了,后来我把这两辆A8处理了,我记不清是卖给了胶州的还是青岛的一个二级经销商,卖了150万,A1让冷超把车处理了,17万还是18万记不清了,钱给了我,这些钱退给了岳硕然140万,剩下的钱让我买其他车了,我记不清买什么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乘用车买卖合同、打款凭证等、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乘用车买卖合同、出库审批单、出库单、发票存根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笔录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王加飞在被告处签订了乘用车买卖合同,以735000元的单价购买两部奥迪A8L车,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奥迪S7车,原告共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27万元,窦宏、王加飞等人利用假冒原告签名的委托书、出库单等擅自从被告处提走了两部奥迪A8L车、一部奥迪Q3车和一部奥迪A1车,即原告并未自被告处收到任何车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中甲方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与被告的车辆销售人员王加飞进行洽谈,乘用车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被告公司,当天也是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卡付款,刷卡的POS签购单中也明确载明227万元的购车款系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王加飞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岳硕然及王加飞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原告作为车辆购买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其根本不会怀疑到王加飞会在乘用车买卖合同中加盖假的印鉴,且该印鉴与被告公司的印鉴也仅仅区别在多了“销售”二字,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中落款甲方处的印鉴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鉴,但该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王加飞的行为已经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提交了出库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车辆出库单等单据中签有“岳硕然”的名字,但原告明确表示该部分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根据王加飞、窦宏的讯问笔录,足以认定该签字均系他人假冒原告签字,虽然有四辆车被以原告的名义自被告处提走,但该提车行为并非原告所为,提车人也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真实的车辆交付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车款227万元,但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任何一部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购车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自认,结合王加飞、窦宏的讯问笔录,事发后原告已收到退款140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退款87万元(227万元-140万元)。被告退款后,基于该退款而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依法另行处理。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依法继续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王加飞、窦宏的讯问笔录,已足以查清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且公安机关立案的案由为王加飞等职务侵占案,本案无需等到该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法律程序完结,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即已向被告付款,而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车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因原告后来收到了部分退款,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以87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涉及到被告工作人员王加飞的刑事犯罪行为,且被告有四部车被以原告的名义提走,即被告并非恶意存在违约行为,不宜要求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岳硕然车款人民币87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岳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8元,由原告承担17158元,由被告承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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