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赢胜。
委托代理人:马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安时装(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义。
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朗安时装(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川公司制作《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列明卖方系恒川公司,买方为朗安公司,订购车辆信息为宝马640、颜色:白/红棕、指导价1268000元、售车价格为910960元、车款结算方式为1、经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车款。(2)分期付款:乙方向甲方杭州恒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20000元作为定金,车辆交接时转作车款,同时余款890960元一次性付清:(过期定金不予退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恒川公司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其销售合同章,朗安公司处未有签字盖章。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5月21日-22日之间,朗安公司从恒川公司处取得上述恒川公司制作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15日,朗安公司通过atm机向恒川公司打款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恒川公司认为双方口头承诺达成购车意向,最终以书面合同成交,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是经过案外人进行协商,恒川公司称其制作合同是根据案外人的承诺,即形成口头的合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无法认定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恒川公司提交的《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原件上亦只有其自己的签字盖章,未有朗安公司的签章,故无法确认双方的合同成立。
关于打款20000元。恒川公司确认其收到该笔款项。朗安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0000元是预付款,恒川公司认为朗安公司支付的是定金。该笔款项在《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中列明是定金,但《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系恒川公司单方制作,未有朗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均确认朗安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2日才从恒川公司处取得销售合同复印件,恒川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定金。依据现有打款的事实,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朗安公司要求恒川公司返还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恒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朗安公司20000元。如恒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恒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恒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15日,恒川公司与朗安公司签订代购宝马640轿车一辆的协议,恒川公司安排朗安公司自行到山东滨州宝马4s店提车(此店属于东区)。后朗安公司因自身无时间提车,又因车辆价格变动为借口迟迟不肯提车,最终导致山东滨州4s店以超过约定提车时间不予交车。整个过程恒川公司并无责任,恒川公司主要负责为二级经销商找车源,已告知提车地点和所提车辆无任何问题,已完成销售工作,而且收取的定金已不在恒川公司账上,朗安公司未按时提车,应自己承担后果。根据代购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与上诉人销售人员联系,打款凭证是海宁一名销售人员打款,如未确认此打款协议,并不会打款;双方之间没有直接销售关系,上诉人只负责代购,所付定金并不在上诉人处,都已在4s店账上。所以被上诉人无理由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朗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朗安公司答辩称:恒川公司主张其已将购车价及提车地点等信息告知朗安公司。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际上,恒川公司之前并未告知这些重要信息,导致双方后来产生争议,未能签订购车合同。因此,恒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预付款返还朗安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川公司和朗安公司就购车事项,曾经通过案外人进行磋商,但当双方首次直接接触时,朗安公司对恒川公司提供《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异议,双方经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朗安公司并未签署该书面合同。因此,恒川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在本案未达成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事实。但因恒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朗安公司已支付给恒川公司的2万元款项,恒川公司主张为购车定金,朗安公司未履约,定金不应退还。但是,确定该款为定金的《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并未签署,确定该款为履约定金并无合同依据。因此,恒川公司关于款项性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依据双方合同并未成立的事实,恒川公司基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预先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
另外,二审中,恒川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恒川公司仅是代购的上诉意见。该意见与原审其抗辩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存在矛盾;并且与自身提供的《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不符;更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杭州恒川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