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盗抢车”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东平 彭 璇  2009-10-26

【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售车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将赣D30562号桑塔纳车以289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从2003年12月28日以后所有的一切责任和开支由乙方承担。2003年12月28日前的一切责任和开支由甲方承担。甲方袁某、乙方刘某。”刘某向袁某购买赣D30562号桑塔纳轿车时,袁某将该车的有关手续交给了刘某审查,刘某确认该车手续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车身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吻合后,即向袁某支付了购车款28900元,袁某也当即将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刘某。2004年2月21日,刘某以35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廖某。2005年6月30日,廖某又以32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叶某。2005年8月21日,该车被吉安市交警支队暂扣。同年8月23日,吉安市公安局以该车车架号码涉嫌改动为由将该车扣押。2006年4月3日,该车经吉安市公安局检验认定:1、赣D30562汽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均为手工打印形成的,汽车车架号码有更改的痕迹;2、赣D30562汽车档案中的合格证第三联背面编号有刮擦更改痕迹;3、赣D30562汽车车架号码与合格证的汽车编号不一致。2006年4月28日,叶某以其与廖某订立的协议属重大误解为由,向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廖某归还购车款32000元。2006年5月25日,某县法院判决叶某与廖某订立的车辆交易合同无效,由廖某返还叶某购车款32000元。判决生效后,廖某以认识上的重大误解为由,于2006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其与刘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刘某返还购车款35000元,并赔偿诉讼损失1690元。2006年10月11日,某县法院判决撤销廖某与刘某订立的交易协议,由刘某返还廖某购车款3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即以该车被涉嫌来源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袁某签订的售车协议,由袁某返还购车款28900元。

后经查明,赣D30562号车的现登记车/主为陈某,原登记车/主为郑州市机电设备公司。该车是由李某于1999年11月5日通过郑州市汽车贸易中心第一营业部向郑州市机电设备公司购买,当时车号为豫A03269、车架号为030240、发动机号为206138。1999年1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出具了办理该车转籍手续证明。1999年12月30日,该车的发动机号拓印206138、车架号拓印030240,经与《人民公安报》刊登的被盗机动车信息进行比对,没有发现盗抢记录。2004年1月4日,李某将购买的豫A03269号桑塔纳车通过吉安地区旧车交易市场转卖给了现登记车/主陈某,陈某买下该车后在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并将该车申请更换车牌号为赣D30562。办理新牌号时,车辆发动机号拓印206138、车架号拓印030240。后,陈某将车卖与了肖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该车肖某卖与了本案被告袁某,袁某卖与了本案原告刘某,刘某又卖与了廖某,廖某又卖与了叶某,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争议】本案是一起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涉嫌“盗抢车”的车辆买卖合同连环诉讼纠纷案。长期以来,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容易在区分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要件和合同效力要件时产生争议,本案审理也不例外。围绕合同的效力以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标的又涉嫌违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或依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由袁某将购车款返还给刘某;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

车辆买卖合同是一项以移转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条件的,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均规定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也即是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买卖只规定了应当办理登记,而并未将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既然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将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规定为车辆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那么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也就不构成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违反,故不能以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为:(1)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缔约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5)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本案中,刘得意、袁勇乘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对买卖赣D30562号车的意思表示均出于自愿、真实,也就是说,对合同的有效性,双方是不持异议的。正因如此,刘得意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其与袁勇乘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而,从维护交易稳定、效率及尊重当事人意愿角度出发,本案合同也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以车辆产权没有登记而推定当事人此前订立合同的行为为无意义的行为,从而认定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现行合同法精神。

(二)车辆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均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答复认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在2005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车辆买卖后已实际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物权法》的实施,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已明确采取对抗要件主义,即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车辆所有权登记并非车辆物权转移的必要要件,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也非物权转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对车辆交付作出特别约定,故车辆所有权应从袁某交付时起即发生了转移的法律效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三)盗抢车辆买卖合同连环纠纷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在各国法例上,盗窃物和遗失物一般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罗马法规定“凡占有盗赃和遗失之物,不因时效消失,权利人无论何种情况都可提起回收之诉”。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从以上法条可知,我国对于盗窃物和遗失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是盗窃物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本案纠纷因合同标的物涉嫌盗抢被公安机关暂扣而起,故能否在本案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论。笔者认为,从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状况出发,对于遗失物和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合理性,但却不能绝对化。因为,盗窃、遗失非作为财产的物的天然属性,属人类的主观判断范畴。在当今复杂的商品交换中,在需支付物的同等对价情况下,要受让人判断出谁为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还要受让人凭主观判决去识别作为财产的物是否属盗窃物或遗失物,难免强人所难。所以,笔者以为对于盗窃物、遗失物,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经过正规交易市场并经公安交警办理了合法转让手续的盗抢车辆买卖合同连环诉讼纠纷案。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示和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经过正规交易市场并经公安交警办理了合法转让手续的盗抢车辆买卖合同连环诉讼纠纷案中的车辆被多次转让,往往牵涉者众,历时又长,不仅返还存在困难,而且一旦返还必然引起连锁反应,波动很大,不利于交易稳定,也有违合同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从节约诉讼成本来看,连环购车纠纷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让纠纷只停留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既避免了善意第三人的无辜卷入,平衡了各方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又维护了交易的稳定和市场的秩序。因而应根据物权法确定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对通过正规交易市场并经公安交警办理了合法转让手续的盗抢车辆买卖合同连环诉讼纠纷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到本案中,赣D30562号车是1999年11月5日由李某通过郑州市汽车贸易中心第一营业部购买的。1999年1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出具了办理该车转籍的手续证明。1999年12月30日,该车的发动机号拓印206138、车架号拓印030240,经与《人民公安报》刊登的被盗机动车信息进行比对,没有发现盗抢记录。后,李某于2004年1月4日又通过吉安地区旧车交易市场将该车转卖给陈某,陈某买下该车后在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将该车车牌号更换为赣D30562。也即是说本案中的赣D30562号车最初两次均是通过正规交易市场买卖,并经过了公安交警部门登记审查,均未发现存在盗抢嫌疑。根据物权公信原则,本案的赣D30562号车李某应自从郑州市汽车贸易中心第一营业部买出后,即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之后,李某将车卖与陈某,陈某又将车卖与肖某均属有权处分。同理,随后的数次转卖,虽均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如前所述车辆过户登记只是一种行政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车辆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之后肖某将车卖与袁某、袁某将车卖与刘某、刘某将车卖与廖某、廖某将车卖与叶某,均系有权处分。有权处分的合同,只要未出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变更合同的情形,就不得行使合同撤销权、变更权。

(四)以所购车辆“涉嫌盗抢”,购车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购车合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到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某是以赣D30562号车涉嫌盗抢,其产生了“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本案合同。关于“重大误解”行为的界定,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本案中,刘某主张撤销其与袁某之间合同的理由是袁某向其出售赣D30562号车时,承诺了该车手续合法,而该车现因来源涉嫌盗抢,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其购买该车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赣D30562号车已历经五次转卖,其中前两次转卖都经过了汽车交易市场,并到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转籍手续及年检手续,即从形式要件上看赣D30562号车属手续真实、齐全、规范、合法的车辆。作为第四手卖车人的袁某在卖车当时所提供的车辆相关手续是真实合法的,其并未欺骗刘某,使刘某产生“重大误解”。且当前赣D30562号车仅是被公安机关以车辆涉嫌盗抢名义暂扣,并未被公安部门确认为盗抢车辆,也未出现主张原权利的失主要求返还车辆的情形。故,本案中刘某以所购车辆来源涉嫌非法为由申请撤销车辆购买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上车辆在叶某实际占有期间,被公安机关以该车涉嫌来源违法扣押问题,叶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结案后将车退还或以车辆所有人身份就公安机关的扣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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