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多卖,到底谁是车/主?

永安市人民法院 徐娟 2012-08-03

【案情】

2011年12月25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张某购买了一台二手东风标致408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签订合同时约定:“林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个月付款,车辆先交付林某使用,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待车款全部付清时办理。”2012年4月,林某到交警大队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车辆已于2012年1月登记到第三人周某名下,与被告张某协商未果后,林某将张某和周某一同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其是善意第三人,其与张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车辆已卖给林某的事实,由于车辆已经完成了登记,其依法享有讼争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审判】

永安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由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林某,因此林某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但是因为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周某无法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虽然车辆已经登记在周某名下,但是并没有实际完成车辆的交付,所以周某并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林某基于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多重买卖中登记与交付的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因周某已经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所以林某不能对抗周某,周某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已实际占有车辆,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因为尚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周某无法证明自己不知张某已将车辆卖给林某且无重大过失构成善意时,林某的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周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便周某在本案中可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但是周某和张某之间并没有完成车辆的交付行为,依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周某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此时应当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林某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和实际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车辆依法归林某所有。

【法律链接】

《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均为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均为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钱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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