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买卖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个案商榷

集宁区人民法院 杨国军 2015-12-17

[裁判要旨]

当前,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赔偿尚无完整而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赔偿,应否赔偿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和研究。在审理车辆买卖合同案件中,如何认定营运损失,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个案探讨。

[案号]

(2013)集民初字第31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原告恽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和盛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业汽贸公司)就汽车买卖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正宇牌”普通低速货车一辆,车辆型号:ZY5815P5,车牌号码:蒙J27752,发动机号:00985955,车架号:L43A5PJ98B1C00101。合同约定此车售价12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50000元,余款70000元从2012年3月至10月在7个月内每月5日之前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首付款45000元、2012年4月和5月的到期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并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驾驶该车从事个体拉运。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和盛业汽贸公司。原告称在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登记信息不符被相关部门警告或罚款。2012年6月5日,被告三和盛业汽贸公司股东之一康强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因车辆生产厂家合格证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有误,现车辆经销商三和盛业汽贸负责购车人恽某某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引起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罚款”。该车的实际发动机号为D0710B70070,车架号为L43A5PJ91B1B00101,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购买车辆登记信息不符。因登记信息有误,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了营运损失鉴定,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营运损失为每日45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交付原告车辆的手续与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不符而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明知上述手续不符后不予及时更正,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0500元(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共计90天,其后营运损失顺延至被告给付之日)。

[审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恽某某与被告三和盛业汽贸公司就汽车买卖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康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所出具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应交付车辆不一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原告不能对车辆正常使用,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购车款7000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日450元赔偿其营运损失,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争车辆的营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本案未涉及,暂且不探讨。如何认定合同案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案考量的关键。

一、对可得利益的理解。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否支持,各有所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利润损失主要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相关,例如原材料供应商没有原材料及时提供给生产加工企业,造成生产的延误,发生生产利润损失,这个纯利润损失就是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主要产生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例如将房屋出租给别人用来经营餐馆,合同未到期出租方违约收回了房屋,那么承租方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主要发生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例如连锁超市从厂家批发商品后零售,这中间肯定有一个价差,这个价差减去一些成本支出就是可得利益损失中的转售利润损失。如何定性本案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及时更换或解除合同,该车属于种类物,原告可以从其他经销商处继续购买,并非必须使用该车运营。原告所述“营运损失”不属于上述三种损失之一。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存在约定赔偿,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预见”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如何判断违约方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是一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违约方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还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认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个正常人能预见到,就应当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1、预见的内容。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可得利益的类型在目前司法实务中一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比如受损方因对方的违约造成了1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各方面情况认定,违约方在违约时只能预见到1万元的损失,最终受损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1万元。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给法官留下了一个较宽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合理人标准,这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如果一个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不管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另一个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其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违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和受害方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应当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法官应采用违约方特殊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范围,其他情况下,则应采用合理人标准。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普通低速货车,购买此车后自用还是营业使用,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也未体现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至于将来会产生营运损失以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被告订约时不可能预见,也不应预见。即使被告是专门从事汽车贸易的公司,也不应让其承担特殊预见义务。

(二)减轻损害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该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若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无权要求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额给予赔偿。也有人认为,以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为由而限制其可获得的赔偿,实际上也是由因果关系论派生出来的一项赔偿限制规则。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等于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不必再对这部分损失负责。比如一个具有热门专长的雇员被不当解雇之后,他不应在原有合同的余下聘期终日无所事事,而又想索赔到全额的收入损失。因为对他来说,社会上尚有很多谋职的机会,他应该合理地努力谋取或接受适当的雇佣招聘。比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毁约不交货,买方就应合理尽快地在市场上购入同类货物,否则他就不能就由于其不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获得赔偿。运用减轻损失规则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核心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受害人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一般来说,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不应要求受害人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不利的措施。因此,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根据受害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方法和支出的费用等是否适当进行判断;二是应根据受害人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三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仍可获取赔偿。对此,违约方不得以受害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来减少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本案原告在发现所购车辆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后,应与被告积极协商更换车辆,被告不作为时,可寻求其他解决途径,不应消极等待,放任损失结果扩大,如果支持原告营运损失,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有助长不合理的消极利益期待之嫌。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