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案件,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余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新余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购车款122912元、赔偿原告损失6190.59元,合计人民币129102.59元。
被告为南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分销商。2013年12月24日,原告拟向被告购买大众宝来汽车一辆,向被告交付400元定金。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122512元购车款、办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将车辆合格证一并交付原告。原告为办理保险,花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190.59元(其中交强险为950元、机动车辆保险为5240.59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的车辆至今不能挂牌使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购车款122912元、原告损失6190.59元,合计人民币129102.59元归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认可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法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交付车辆至原告后,至今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未能挂牌,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22912元、经济损失6190.59元,原告应将其向被告购买的大众宝来汽车返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