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张先生于在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轿车一辆。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购车款81万余元,公司向张先生交付了车辆。2013年9月15日,张先生发现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明显不一致的情形,遂怀疑该车系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车辆,公司曾更换过前中网和前保险杠。发现车辆瑕疵当天,张先生向该公司提出车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处理。经协商未果,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全额退还购车款81万余元,并按购车款的1倍支付赔偿金,同时承担保险费、购置税、上牌费、证据保全费等经济损失12.5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认为,张先生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对案涉车辆“前中网”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张先生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某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张先生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的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应当一致。但经客观对比,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明显粗细不一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某公司不能对案涉车辆存在的外观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法院释明后也不举证或申请鉴定,故认定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不一致属于质量瑕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某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向张先生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网格不一致的情况,在张先生针对该问题提出异议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某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张先生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但要求该公司按购车款1倍支付赔偿金8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先生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上述赔偿金足以弥补张先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某汽车公司赔偿张先生损失81万余元。二审宣判后,该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说,车辆销售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销售、经营,依承诺向消费者出售车辆,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提供车辆的质量、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当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外观存在瑕疵时,销售者拒不举证说明该瑕疵问题,其行为即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予以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充分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对于购买的车辆在验车时应谨慎小心,对车辆各部位以及内外观细节仔细查验,一旦发现有瑕疵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销售商提出,可以在购车合同上注明,也可以当场要求更换车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