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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批发网线下实体批发店合同书》,授权原告开设“****批发网”线下实体批发店一事达成一致。合作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原告支付了加盟费48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实际调研,发现被告工作人员所提供的**价格和实地考察所查明的价格相差巨大。被告以欺诈的手段提供虚假信息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此次合同,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批发网线下实体批发店合同书》;返还加盟费48000元;。
案涉合同书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过经营之道,也未实际向原告发送过案涉商品,故双方实际均尚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原告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
确认《****批发网线下实体批发店合同书》解除;被告退还品牌使用费48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488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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