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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6日,原告某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某市开设***快餐连锁店,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出现不按合同约定采购物料,私自更换店名和收银系统等多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技术费用20万元、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支付证据公正费用2000元等等。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向被告发送了关店流程,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停止使用原告品牌经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仍在使用原告标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原告标识经营,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主张20万元技术费用。该主张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合同解除日期、原告经营**时间、原告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所能收取的收益、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统计表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共计6679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6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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