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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原告支付10万元加盟费后,加盟被告设立的“**视力矫正中心”连锁店,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标识等,加盟期限为10年,即从2017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2019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解除加盟合同书;退还原告加盟费10万元及利息等。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加盟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为原告培训相关销售人员及销售技巧,没有传授经营理念、管理理念,没有提供市场信息,更没有为原告提供有关的促销方案及资料等服务,致使原告无力经营。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向其提供的具体内容及被告持有该内容拒不向其提供。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宣传册等证明被告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信息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致原告受到该行为的诱导而签订加盟合同。加盟合同中也并未有相关疗效及利润等承诺或表述。对当初被告对其介绍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交证据。
因被告同意按加盟费10%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等情况,酌情返还10%加盟费,即1万元。
解除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1万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13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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