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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7日,原告汝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名为“****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原告在***市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6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
合同签订半年左右被告提出续签订《服务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9月15日。
原告认为:
1.被告隐瞒关键信息,恶意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具有“****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且该标识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形成近似商标,导致被告公司的另一个经营者被诉商标侵权并承担了侵权的后果。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因违反“两店一年”规定被**局以**罚字(201*)第*号处以行政罚款100000元;2.合同签署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提供培训与指导及开店事宜等。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服务协议书》;返还合同款60000元等等
双方所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仅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理由主要是:1.被告隐瞒关键信息,恶意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不具有“****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其提供的“****茶”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约时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决策、选择。因此,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两份《餐饮服务协议书》。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应具有正常审慎的注意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
在协议一约定的履行期间,双方未就开展相关业务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原告却选择与被告续签协议二,并直至协议二订立后近8个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未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
《餐饮服务协议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86**民初65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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