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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原告在网上看到了被告**项目的宣传,被告声称其**婚介形象店项目由明星刘某作为形象代言人,并称有刘某的肖像使用权及图片使用授权,承诺**的加盟商可以使用刘某的形象及图文等。
原告因此与被告签订签订《**婚介形象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市开设“**”婚介形象店。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原告缴纳了39800元的加盟费。但是在原告加盟、装修开业后,被告却又通知原告不能使用刘某的形象及图文等。被告虚构明星代言,利用明星的效应来吸引原告加盟,却不能履行承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等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培训、提供系统服务等主要合同义务。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案外人刘某的形象做为广告宣传系未完成合同的部分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允许原告使用案外人刘某的形象做为广告宣传的性质,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上述义务为合同主要义务,违反该义务即解除合同的约定,且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开展婚介业务的情形,该项义务不宜认定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违反该义务不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发布广告的证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亦未显示广告宣传的内容涉及刘某的的形象,故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不足,结合合同目的、双方已履行合同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万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店铺实际经营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证实该停止经营行为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装修损失、员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53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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