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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分店。甲方协助办理“**连锁门店”经营的相关手续。合同期限5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乙方交付保证金1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认证费2000元。2015年10月24日缴纳密钥费3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认证证书及密钥。
2017年2月3日,被告因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情形,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为此,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GSP认证费2000元、中国药品电子监管密钥费300元。
被告因违反规定,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失去了药品零售资质,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须办理营业注销手续为由作为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认证费和密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认证证书及密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作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认证费2000元、密钥费3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1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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