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要求撤销“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条款,起诉未成功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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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7月11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过桥米线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特许经营授权与原告,特许经营区域为**区,之后原告支付了18万元特许经营费。

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具的投资分析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无法找到和投资分析相符的店面。涉案合同中关于一概不予退款的约定构成民事欺诈,同时足以造成原告误解,该条款应该予以撤销。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特许经营合同》3.1.7条款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的约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特许经营费180000元、保证金15000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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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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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如解除,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规定本身是为了避免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而原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2019年1月距合同签订之日近一年半之久,显然不属于合理期间内。因此,原告基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既然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以及要求博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的条款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欺诈应具备如下三个构成要件:欺诈方具有欺诈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瑕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再者,即便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适用时若签约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如若发生涉案特许经营费能否退还的争议,还是要审查涉案合同效力终止的原因及签约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而非仅凭该条款作出判断。

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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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245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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