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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区开设“***”专卖店,销售标准店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本合同期限为壹年。
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27000元的项目加盟费用(加盟费用包括投资费用20000元、管理费2000元、保证金5000元)。被告存在一系列故意隐瞒的行为,不仅未向原告披露必须向被告采购的核心原材料的具体内容、用量以及采购价格,也未向原告披露“***”商标转让等具体情况,更未在协议中对上述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作为特许人应该进行信息披露的其他内容进行全面披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开设加盟店的项目已搁置,为此租赁的店面也已退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退还项目加盟费27000元、退还材料款项21000元等等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问题。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有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的义务。若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足以对被特许经营人产生误导,使被特许人未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如实披露了“***”标识的相关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商标详细内容中关于“***”商标转让的情况,可认定被告未能如实向原告披露关于“***”标识的权利状况,使原告在未能真实、准确、全面了解涉案项目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涉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原告的店铺尚未开业经营,故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回投资款27000元及利息的问题。现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结合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7000元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材料款21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2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材料款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材料款2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合作协议》解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7000元、材料款21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524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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