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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在某某区域内的物流运输业务;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系统网络使用费70000元。协议期间3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到2017年12月31日还没有让原告正常运营或者要求原告租建的门面、库房、车辆以及所需的设备但不能正常运营的,被告必须无条件退换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以及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让原告正常经营,请求法院:解除《网络加盟协议书》;返回品牌及系统网络使用费7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678元,合计77678元等等
经审查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即《补充协议书》第九项:“如果甲方到2017年12月31日还没有让乙方正常运营或者要求乙方租建的门面、库房、车辆以及所需的设备但不能正常运营,甲方应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网络建设管理费(品牌及系统网络使用费)全额以及赔偿由此所产生的费用”,该合同条款是对被告违约情形的具体化。
原告依约履行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被告亦提出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网络加盟协议书》第二条的加盟条件是原告应负的义务,该条款明确规定,乙方应自行配置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集生产经营、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而原告于诉讼中确认并未履行上述加盟条件。
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指导才导致未能履行上述加盟条件,本院认为,加盟条件已经明确由原告自行配置,原告于本案中既没有提出被告对于配置的具体要求,也没有举证原告自行配置后被被告否决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甲方要求”理解为“应由被告指导”,与情理不符。相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其主张已经告知了具体要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
且,加盟条件亦规定原告应配置所需的办公设备等,而原告亦未配置,根据原告所述,上述这些办公设备亦应由被告指导,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亦佐证了原告关于加盟条件需在被告指导下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根据,其以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但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他们在解除涉案协议书的意思是一致的,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答辩自认存在一定过错,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的自认亦属于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品牌及系统网络使用费40000元,原告主张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及系统网络使用费40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52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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