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激凌加盟店认为加盟公司虚构商场进场费12万元,起诉退加盟费,因证据不足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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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冰淇淋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加盟经营“**”冰淇淋品牌店,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英文“**”品牌的商标、商号及相关连锁经营模式,原告为此支付特许经营费。

2018年4月,原告得还有一家“**”冰淇淋门店,与原告经营地址直线距离不足500米,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已有授权门店的前提下,坚持推荐原告在开设门店的行为已违背了涉案合同约定系违约。同时,被告虚构了“商场进场费”120000元,事后原告在与商场的接洽当中得知,根本不存在该费用。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冰淇淋加盟经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商场进场费120000元;加盟经营而支付的各类费用250000元;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关闭了商铺。现原告已将该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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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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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冰淇淋加盟经营合同》能否解除。

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款,主张被告授权某某店加盟经营“**”冰淇淋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授权某某店加盟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且基于前述查明的某某店加盟时间短、异于原告的门店式授权、原告开业后被告提供了经营协助指导、原告自认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不足、原告擅自关闭店铺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授权某某店经营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告若因此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涉案《“**”冰淇淋加盟经营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返还“商场进场费”120000元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涉案进场费系欺诈,被告抗辩其收到涉案费用后转给了居间方,系代收代付,并未从中获利。本院认为,认定欺诈应以一方是否有非法占有意图、另一方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表示处分财产为判断标准,根据现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前述120000元并非被告最终收取,不足以认定被告非法占有涉案120000元“入场费”,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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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43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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