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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5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城市运营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的特许加盟商,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款58800、管理费2000元、保证金2000元,共计628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居保洁服务、家电清洗保养服务培训。被告通过物流将清洗机、清洗剂用品等发给原告。至2018年10月,原告的微信朋友圈不定期发布对于家电清洗的宣传文字或文章。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其开店经营了一段时间。
原告认为:
该合同内容实质为特许经营权。原告后来发现该特许经营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在宣传中采用虚假、欺诈的方式误导原告与其签约,应当返还缴纳的各项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当庭变更为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62800元,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的损失22000元,合计为84800元;等等。
被告辩称:
1.被告已经取得商标权人的实际授权,并且拥有相应的技术,同时也已经对原告进行培训,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2.原告已经实际开店,正常经营,因此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原告对相应品牌的使用;3.没有实际备案并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主张其发现特许经营权并非被告所有,而且被告在宣传中采用虚假、欺诈的方式误导原告与其签约。根据查明的事实,注册商标权人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同意被告授权其加盟商使用,不会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履行。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服务技术培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产品通过物流运至原告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
原告已经掌握被告的技术,利用被告经营资源正常经营了较长一个时期,在此期间,原告未因合同履行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提供了虚假信息或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52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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