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加盟店还没有开业能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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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加盟店还没有开业,在加盟冷静期内,可以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
第一、加盟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即“加盟冷静期”。国家允许在加盟店还没有开业的情况下,合法的退出加盟。在加盟冷静期内,加盟者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加盟合同的权利,可以退出加盟。冷静期是多久,可参考下文:
第二、如果加盟店还没有开业,没有使用加盟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合同签定不久,一般属于加盟冷静期内。在此期间,加盟者只需通知加盟公司解除合同,即可合法的退出加盟。如果已选址培训,可参考下文:
第三、“加盟冷静期”法律条款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四、上述条款中“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就是加盟冷静期的意思。加盟店还没有开业,不想再继续加盟了,应在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如果无法协商,应尽快向法院起诉,否则会错过冷静期。可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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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一某公司、被告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甲方向丙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门店地址为某某广场。原告向被告一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设计费(加盟定金)1000元,设计费500元,网络商学院学费45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一某公司告知原告某某的代理商为被告三,原告将特许经营费用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三,但后来原告找被告一某公司要被告三的授权书的时候,被告一某公司却无法出示,并在不久后向被告二补发了某某区域的授权委托书。经原告核查,被告二和被告三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某某区域的授权情况,具有欺诈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三不属于某某区域的代理商,无权收取特许经营费用,原告加盟店还没有开业能退,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保证金10000元、设计费(加盟定金)1000元、设计费500元、网络商学院学费4500元,合计16000元;判决被告三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品牌许可费用40000元;等等
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一某公司、被告二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返还支付的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一某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向其出具区域代理商的授权文件,关于区域代理商一直混淆不清,认为三被告存在隐瞒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故要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被告一某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以及该些行为是否致使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某公司、被告二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原告在被告一某公司指导下使用被告一某公司的“**”品牌饮品经营资源(包括合同约定的相关经营管理体系),在被告一某公司指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品牌产品的经营业务。
本案中,被告一某公司向原告如实披露了“**”商标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向其提供了公司logo图、平面布置图等。合同中载明的区域被特许人系被告二,该信息也符合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一某公司或被告二、被告三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虽然实际与原告对接联系加盟事宜的系被告三,
但庭审中,被告二确认授权被告三处理原告加盟事宜,且被告二与被告三为夫妻关系,该授权也符合日常实际。何况,无论区域被特许人是被告二还是被告三,对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影响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 至于原告所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旨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往往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下避免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故在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前提下赋予其一定合理期限的“冷静期”。
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而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合理期限。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系因某某广场的商铺逾期交付导致其无法开业,该情况并非三被告所导致,也属于原告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商业风险。
此外,原告称被告一某公司授权被告二区域代理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而其支付特许经营费的时间截止至2020年7月22日,故其多收取了一年的许可费。对此,由于庭审中被告一某公司已明确2019年1月20日后继续授权被告二为某某省某某地区代理,故根据合同约定由其收取原告支付的特许经营费并无不妥。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特许经营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盟定金1000元、设计费500元、网络商学院学费4500元,共计6000元,因被告一某公司和被告二均确认该些费用系由原告代被告二支付给被告一某公司,故由被告一某公司收取该些费用并无不妥。原告称被告一某公司与其约定特许经营费为4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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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31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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