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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某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品牌饮料某某区域经销商。后原告曾有一批货退给被告,因未能返还款项。向法院起诉:返还货款92160元及保证金16861元,合计109021元等等。
被告辩称:
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54520元。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市场保证金30000元。
合作协议签订后的2017年10月22日,原告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恶意诽谤被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导致被告损失达100000元以上。为此,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某某经销市场分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该协议项下的1200箱“***”饮料退给补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部分货款92160元返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认为原告以******等网名在视秀直播平台发布对其进行恶意诽谤的信息,但其所举证据视秀直播视频截屏为打印件,且原告持有异议,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主张。鉴于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故对被告基于该主张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216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6861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916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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