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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城市运营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的特许加盟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管理费90000元、保证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电清洗保养服务、店面运营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店经营了一段时间。
原告认为,该合同内容实质为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在宣传中采用虚假、欺诈的方式误导原告与其签约。2019年1月29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城市运营商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95000元等等。
被告辩称:
已经对原告进行培训,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已经实际开店,正常经营,因此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原告对相应品牌的使用;没有实际备案并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服务技术培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产品通过物流运至原告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原告已经掌握被告的技术,利用被告经营资源正常经营了较长一个时期,在此期间,原告未因合同履行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提供了虚假信息或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驳回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52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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