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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品牌,原告取得该品牌在某某区区域招商代理服务资格。
但被告未对原告提供实质性帮助,导致原告的店铺从开业就一直亏损,至停止营业了;同时,被告也未根本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及经营经验,更没有进行相关的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原告的加盟店退店不给退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退还加盟费109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依约提供服务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是否提供开业指导、网络课程、理论培训、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原告已实际开店,故对于前述义务的履行情况应结合合同履行当时双方的履约表现来考察与认定。
关于网络课程、理论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均属于原告在开业前可获得的服务,店铺督导则是原告在经营中可获得的服务,被告虽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服务,
但原告已接收了核心材料并参加了技术培训,选址并实际开业经营了一段期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被告的前述服务提出异议或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哪种服务,应视为原告在合同履行的当时对于被告提供的前述服务情况是认可和接受的。
原告亦未有举证证明其停业与前述服务存在必然关联,或为此遭受了何种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网络课程、理论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
原告主张其是因被告没有完善的特许经营服务导致停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商业标识、核心资料、技术培训、设备物料供应等特许经营服务,并已实际开业经营,
无证据显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前述服务,包括物料价格等内容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此遭受了何种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因前述服务内容导致原告事实上无法经营。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停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没有履行特许人披露义务、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验,应解除合同的问题。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前述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其次,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标识的使用许可,即便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签约前披露了“**”商业标识的权利情况,但原告实际经营效果并不会因此遭受影响,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诱骗原告加盟的恶意行为。
第三,某某公司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某某,两公司的经营业务也基本相同,应为关联公司;同时,某某公司还是涉案品牌的商标持有人及核心技术著作权人,基于以上情况,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势必对被告作为特许人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
经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就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涉诉,在履约过程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信息均会对被特许人是否选择加入“**”品牌经营体系及合同后续履行造成实质影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地位不对、地位不、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前述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导致原告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致使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5日将其停业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在其后也停止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故《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已在2019年12月1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涉案品牌经营状况便贸然签约,签约后已经营了半年以上时间,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又因经营不善而自行停业,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也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对违约金标准也提出异议,故本案综合双方的履约表现、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加盟费为16350元,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诉讼超过该标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
《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加盟费163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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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210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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