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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6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加盟被告的“**”项目。后来原告咨询了法律专业人员,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发现被告不是“**”商标的申请人和所有权人,被告未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经咨询关于解除加盟合同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退还加盟费148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虽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但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没有履行特许人披露义务,应解除合同的问题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前述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其次,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标识的使用许可,即便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签约前披露了“**”商业标识的权利情况,但原告实际经营效果并不会因此遭受影响,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诱骗原告加盟的恶意行为。
第三,某公司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某某,两公司的经营业务也基本相同,应为关联公司;同时,某公司还是涉案品牌的商标持有人,并受被告委托为原告提供了培训、设备物料及招商分成,基于以上情况,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势必对被告作为特许人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
经现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就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涉诉,在履约过程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信息均会对被特许人是否选择加入“**”品牌经营体系及合同后续履行造成实质影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而赋予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前述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导致原告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做出客观判断,致使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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