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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使用被告**等商标,获得在某某商圈的特许经营权。
经查,被告并末向原告告知其尚未满足经营满1年且名下存在2个直营店的条件,也未告知应当提供给原告的经营计划,并无成熟的经营模式,也并未能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经咨询如何与加盟公司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退还加盟费44000元、30000元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用10000元;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
但上述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但该情形并未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商标登记信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时已享有合同约定的商标的专用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多家加盟店的信息可见,被告具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因此被告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未导致本案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培训运营管理等制度及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亦可证实被告已履行了一定的加盟指导等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
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但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无该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故原告是否仍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是在2019年3月1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2019年5月开设经营门店,2020年7月停止经营,即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原告再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犹豫期限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确已在2020年7月停止使用原告品牌经营,从公平合理角度而言,若认定不允许解除合同,在原告已无法实际经营被告品牌的店铺、被告亦依合同约定不得再在案涉合同地区再授权其他主体经营其品牌店铺的“双输”局面,这与特许经营模式的鼓励知识产权分享使用、促进市场经营的性质相悖。
因此,在原告已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认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
综合考虑被告在与原告合作、履行涉案合同时提供服务的情形、过错程度以及合同期长短、合同款数额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5000元。
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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