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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项目合作经营方,授权原告在某某区域内使用**品牌相关知识产权经营。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未按时发货,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开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咨询加盟公司违约了怎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品牌授权服务合同》;退还加盟费等101864元;赔偿各项损失租金、装修费用、水电费用、采暖费用、物业费用、预期利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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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咖啡店系让消费者放松的休闲场所,其产品讲究配方和品牌效应,消费者的选择往往注重对店面食品品牌、配方、口感等诸多因素的考量,经营者随意使用替代物料制造产品势必会有对产品质量、品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且原告并无从事咖啡店行业的经验,被告指示加盟店随意使用替代物料的行为也反映出其对自身品牌形象的维护不尽心尽责。
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品牌授权服务合同》所附《**首批设备明细》中的云朵壶、手冲咖啡专用电子称、虹吸壶、卤素灯、带温度计手冲壶等开业所需设备,
因此,被告对其自身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的咖啡门店不能正常开业的直接后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品牌授权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确认该通知书到达被告的时间,即2017年5月22日为原、被告双方《品牌授权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收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查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后,一直让门店处于闲置状态,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未尽到应尽的合理义务,因此,对2017年5月22日解除合同后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作如下认定:
1.技术转让费和全套制作产品设备款:原、被告双方《品牌授权服务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该项费用为83800元,且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7月22日、8月30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83800元。
2.物料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8064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该笔款项,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064元。
3.商铺租金: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交款单》证实其交纳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所租赁商铺的租金为36622.82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租金为36622.82元,共计73245.64元。因原、被告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原告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2017年5月22日以后所产生的商铺租金由其本人负责,本院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为36622.82元。
4.物业费:原告提交的《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收费专用凭证》证实其交纳的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为15777.50元,本院认定2017年5月22日合同解除后的物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为11833元(15777.50元/12个月×9个月)。
5.水卡、电卡押金: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行业习惯,水卡、电卡押金在保管完好、无损毁的情况下,可由收取押金方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水、电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实其于2016年8月25日交纳了水电费1917元,因原告店铺尚未开业经营,鉴于原告所租赁的店铺进行了装修,客观上有水电消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7.采暖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其于2017年1月6日为**交纳了全年网店供暖费10703元,本院认定2017年5月22日合同解除后的物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为4459.58元(10703元/12个月×5个月)。
8.装修垃圾清运费: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收费专用凭证》证实其于2016年8月25日交纳的装修垃圾清运费为892元,其租赁的店铺进行了装修,客观上会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9.履约保证金、定金: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交款单》证实其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6日向**置业分别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21043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定金支出,且履约保证金是否能从收取方退还暂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证据不予支持。
10.装修费用:原告提交的《装修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电子收款回单等证据可证实其装修**咖啡店支出费用165463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10.自购开业所需设备款: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4日向沈阳市童成功家具经销处购买桌子、椅子、卡座预交订金3000元,是否实际支出了该合同总金额973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订金能否从收取方退回;另外,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网店购买了其店铺开业所需的美式复古旧模型道具摆件、装饰画、背景墙画、欧式复古荷兰风车摩天轮工艺摆件等物品共支出的421.81元,因所购工艺品未毁损灭失,原告店面也为对外营业,其价值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综上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11.物流费用:原告主张其因托运设备物资所支出的物流费用为2054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12.预期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被告《加盟事宜》中的旗舰店投资利益分析标准酌情确定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预期利益损失为500000元。经审查,被告《加盟事宜》系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要约邀请,其内容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旨在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要约,故不属于要约,因此,《加盟事宜》对原告和被告不发生合同效力。
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授权服务合同》,在沈阳投资经营咖啡店旨在获得投资回报和经济利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可以使原告获得具体多少利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虽做了投资利益分析,但这种分析具有不确定性因素,仅仅是一种可能性,难以准确预见。
因此,本院根据行业利润、咖啡行业平均投资回报率、市场行情、选址情况、人流量、消费群体及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02334.4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制作产品设备、原物料等应予以返还,且原告不得侵犯被告的相关知识产权。
解除《品牌授权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全套设备款及其他损失等款项共4023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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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210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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