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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为民与朱红灵美容纠纷一案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91号

原告安为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红灵。

原告安为民诉被告朱红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被告朱红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为民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到被告开设的会所做男士保健,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转款2168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宣传有不实之处,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原告即要求被告退款。但其负责人朱红灵多次推脱,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投诉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经该分局劳动南路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红灵退还原告安为民剩余款项1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灵辩称,其在旭景名园小区曾开设西安市莲湖区恒妍女子美容院,后变更为鑫至尊男士美容SPA养生会所。2012年9月6日,原告拿着广告宣传单到其经营的会所,经过商谈,其为原告设计了心肺保养、脾胃保养等男士养生保健项目,原告分两次向其缴纳21680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到鑫至尊会所消费15次,共计1146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带领一位刘姓女士到会所消费4次计4014元,此费用亦应从原告预交款中扣除,故解除合同后实际应退还原告620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为朱红灵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红灵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9幢1单元5层01050室开办了西安市莲湖区恒妍女子美容院,其后朱红灵又将西安市莲湖区恒妍女子美容院变更字号为鑫至尊SPA健康养生会所(简称鑫至尊会所),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9月6日,安为民到鑫至尊会所消费,经过商谈,由鑫至尊会所向原告提供心肺保养、生殖保养、脾胃保养等男士养生保健服务,安为民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两次向朱红灵预付了21680元,用于支付其在鑫至尊会所的消费支出。安为民向朱红灵预付钱款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仅由朱红灵自行建立《鑫至尊顾客档案册》,每次消费后安为民在消费明细上签字确认。根据朱红灵提供的《鑫至尊顾客档案册(安为民)》记载,安为民共在鑫至尊会所消费13次,其中12次有安为民的签字确认,唯有2012年9月19日记载的脾胃保养和心肺保养服务,安为民未予签名确认。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安为民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朱红灵。2012年12月2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工商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安为民主张退还消费余额14000元,朱红灵仅同意退还10228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经本院向安为民释明权利,安为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鑫至尊会所的详细消费金额,故可参照被告朱红灵自认的安为民消费明细表计算消费数额。被告朱红灵自认安为民的消费金额为11460元,故其对消费余款10220元应予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鑫至尊养生会所宣传册、建设银行转款单、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工商所调解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鑫至尊顾客档案册》、安为民消费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为民到被告朱红灵开办的鑫至尊会所消费,由被告向其提供男士美容SPA养生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朱红灵同意解除与原告安为民之间的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被告自认安为民在鑫至尊会所的消费金额为11460元,故对安为民预交的消费余款10220元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朱红灵辩称“刘姨”系原告安为民介绍到会所消费,“刘姨”的消费金额应从安为民的预付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鑫至尊顾客档案册(刘姨)》并无该消费者的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安为民自愿为“刘姨”的消费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为民与被告朱红灵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红灵返还原告安为民消费余款1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为民承担83.5元,由被告朱红灵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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