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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奇伟诉被告北京国保金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九日

原告艾奇伟。

被告北京国保金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20层2007-9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宗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

委托代理人张宏彬。

原告艾奇伟诉被告北京国保金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保金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奇伟和被告国保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张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奇伟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定了计算机软件《Linux安全增强系统》(以下简称L系统)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软件的开发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费25万元,于最终验收完成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15万元,余款一年内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了开发任务,向被告提交了该软件的开发成果,被告对此进行了初步验收和中期验收,也被告知通过了军检和安全许可的最终检测。期间,被告为支持原告的开发,以预借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10万元开发费。但在最终检测之后,被告因自身原因决定停止该软件的开发利用,拒绝接收原告已完成的该软件的源程序等资料,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开发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开发的软件已通过了被告的初步验收、中期验收和公安部、军队的检测,具备了最终验收条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任务。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拒绝支付开发费用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开发费5万元整。

被告国保金泰公司辩称:艾奇伟延迟一年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且该成果未通过公安部的最终验收。艾奇伟在明知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向我方要求给付剩余开发费用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0日,国保金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艾奇伟(乙方、项目承担方)就L系统的技术开发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积极按照《Linux安全增强系统验收大纲》的要求完成相关开发任务,并协助甲方完成第三方的产品测试和取证工作;初步验收:针对本协议中的开发任务,2007年7月30日前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向甲方交付约定的初期技术开发成果(包括技术白皮书,初步软件界面演示,完整的编译环境演示);中期验收:针对本协议中的开发任务,2007年8月20日前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进行送检(包括送检各项文档、完整的产品);最终验收:针对本协议中的开发任务,2007年9月20日前,在送检(军检、公安部销售许可)所有技术工作完毕,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向甲方交付约定的最终技术开发成果,包括技术开发项目的软件源代码、软件结构与软件编写说明书(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产品说明书技术白皮书、产品操作/使用手册等技术交底文档;合同总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付款方式:首付款:在合同的4-7的验收过程的“最终验收”完成通过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甲方拖延支付技术开发酬劳,造成技术开发工作的停滞、延误的,合理的进度款延期支付超过三个月以上,该合作项目自动中止,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提供的技术开发成果(产品),甲方无法通过第三方国家权威测试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公安部)的产品测试或产品取证,甲方不用支付任何委托技术开发费用,并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最终验收除参照合同附件《Linux安全增强系统验收大纲》外,还应遵照如下条款:将技术开发成果送第三方国家权威测试机构(公安部)进行测试,由于技术开发的产品本身原因测试未通过或不能取得相关合格检测报告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赔付甲方损失”

2007年9月7日,国保金泰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受托人、乙方,以下简称公安部三所)就L系统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国保金泰公司为此支付了三万元检测费。

2008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就国保金泰Linux安全增强系统SCS-LX(V2.0)产品,为国保金泰公司出具了军用信息安全产品认证证书,军密认字第0708号,认证等级为军C+级,有效期自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

2010年7月2日,艾奇伟起诉国保金泰公司违约。

2010年7月19日,公安部三所就L系统的检验情况出具的相关说明,显示“国保金泰公司送检的L系统SCS-LX(Ver1.0),申请按照操作系统安全部件(第三级)进行销售许可证检测,但是其标识和强制访问控制等多项功能尚存在问题,对方工程师承诺尽快进行修改完善,多次督促其修改,但一直未提交更新的产品;致使检验流程停滞。”决定中止该检测。

庭审过程中,艾奇伟表示由于国保金泰公司的检验方法不对导致了检验失败的结果。

经询问,国保金泰公司表示,涉案L系统软件于2008年6月底完成,并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检测。该公司另外称,艾奇伟应在2007年9月完成对L系统软件的开发,但是该公司同意其延迟完成软件开发,并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艾奇伟提交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国保金泰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军用信息安全产品认证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奇伟与国保金泰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软件通过军检,在艾奇伟立案后,国保金泰公司提交了2010年7月19日的公安部三所出具的安全检测说明,在该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据此不能确定艾奇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艾奇伟要求国保金泰公司支付5万元开发费,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艾奇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东涛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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