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环亚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4号7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游鄂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俊,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瓯,男,北京环亚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
被告四川川大力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伶,董事长。
原告北京环亚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大力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晓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 “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川移动统一信息平台”(EIP系统)中涉及集成时代企业运作支持系统EOSS(OA系统)的相关软件开发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产品开发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完成规定的开发任务并提交被告进行联合测试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EIP系统初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EIP系统已于2004年8月10日完成了初验,该合同软件开发工作达到了用户的要求。被告于2004年5月9日支付了35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4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软件开发费,时至今日,仍有15万元未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费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1份。合同载明:被告将其从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四川移动统一信息平台”(简称EIP系统)中涉及集成时代企业运作支持系统EOSS(简称OA系统)的开发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产品开发费50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等。
原告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2004年5月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载明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款金额为35万元;
3、2004年5月9日汇款人为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复印件),载明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款金额为35万元;
4、200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1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号为02699793、02699794、02699795,总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5、被告出具的“MDCL研发的‘EIP与OA集成’功能模块交付接收单”1份,载明: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将“EIP与OA集成”功能模块交付被告;
6、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MDCL提供用于统一用户管理的功能接口测试报告”1份,载明:被告EIP项目组于2004年5月12日至14日对原告提供的功能模块进行了页面测试,11项功能均成功实现;
7、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MDCL提供的统一用户管理接口软件’运行报告”1份,载明:被告EIP项目组于2004年6月20日开始在生产环境中正式运行MDCL提供的统一用户管理接口软件,所有的操作能够正常完成,达到了被告EIP项目组提出的功能要求;
8、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中心出具的“初验报告”和“终验报告”各1份,载明:四川移动统一信息平台一期工程先后于2004年8月10日、2005年3月18日通过了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中心初步验收和终期验收;
9、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额均为75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龙伟杰于2004年9月14日出具的收到原告金额共计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签收单”1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2张,发票号分别为02984638、02984639,金额共计15万元;
10、原告2004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付款通知”1份(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反驳权。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3即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据材料9中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额共计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材料10即原告2004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付款通知均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上证据材料1-10现无反证推翻,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4月8日订立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四川移动统一信息平台”(简称EIP系统)中涉及集成时代企业运作支持系统EOSS(简称OA系统)的开发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产品开发费5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完成开发任务并提交被告进行联合测试通过后,部署到生产环境中运行,如不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功能缺陷,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EIP系统初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产品名称为“时代企业运作支持系统EOSS软件”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以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以上相应款项。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将其研发的“EIP与OA集成”功能模块交付被告。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至14日对功能模块进行测试,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测试报告,认可该软件成功实现了11项功能。被告从2004年6月20日开始将该软件用于生产环境中正式运行,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运行报告,认可该软件达到了被告EIP项目组提出的功能需求。2004年8月10日,该软件通过了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中心的初步验收。2004年9月1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具的金额共计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尾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订立的“软件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第二、三笔开发费共计1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软件通过联合测试并部署到生产环境中运行后,如不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功能缺陷,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EIP系统初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交付的软件已先后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6月29日、2004年8月10日通过联合测试、投入正式运行和通过初步验收,并且被告已于2004年9月14日收到了原告开具了金额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开发费1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开发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15万元开发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川大力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环亚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1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04年9月15日至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053元,共计5563元(此款已由原告北京环亚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四川川大力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环亚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