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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永凯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3649号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正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凯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056座。

法定代表人YONGMINGGU,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与被告永凯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于正秀,被告永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被告永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玻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在内的多家软件开发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就原告计算机生产计划排程系统(APS系统)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原告对APS系统的各项功能要求,并提出了项目最终目标,即:1、预告订单交期平均误差不超过4小时;2、完整及时交货率从目前的78.31%提高到93%;3、生产效率较2012年上半年的平均数提高10%。在评估被告在内的各家软件公司竞标文书后,最后确定被告投标成功。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正式签订《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软件系统,并委托被告就该系统实施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项目实施预估周期6个月,合同总金额为129.6万元,按照项目进展分期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做出承诺,若被告不能帮助原告达成:1、预告订单交期平均误差不超过4小时;2、完整及时交货率从目前的78.31%提高到93%,被告将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软件产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623250元。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软件系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交的APS系统根本不符合原告要求,由于该项目实施时间已远超约定的6个月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交符合原告要求的APS系统,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前完成符合双方约定的测试结果,否则,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被告开发的APS系统进行重新检查时,发现被告开发的APS系统根本不符合原告的各项要求,根本无法上线使用。最终结论为“无法实现”。据原告所知,项目失败是由于被告急于“接单”忽视了“非标”产品的生产特点所致。若要完成该项目,被告需要付出比预期更多的人力、物力成本,被告为避免自身亏本才导致APS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的提供符合要求的APS系统,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其行为缺乏诚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23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终止和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并愿意退还原告的软件产品费237375元。一、被告同意终止和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前期费用,原告虽未将合同终止作为诉讼请求,但其要求返还款项的前提是合同终止。鉴于目前被告提供的产品,在原告现有基础上确实无法达到原告招标书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被告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终止,应对合同终止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合同延迟履行是完全由原告所造成,被告一直积极行使自己的职责,推进项目进展;双方签署的《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对被告的退款事项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二、合同延迟履行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延迟履行付款、频繁更换项目负责人、不提供相应的支持。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署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但原告的第一笔款项系2013年3月15日支付,使得项目到3月底才开始启动。原告也未按照进度时间支付第二笔款项,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未支付第三笔款项。项目启动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为罗其红。2013年7月罗其红离职,项目由原告的副总经理魏建树负责,2014年1月魏建树离职。后续项目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至2014年3月被告副总经理郭涛与原告新任总经理蒲军沟通后,决定重启该项目,该项目具体由总经理助理杨清华负责。因原告负责人的变更,导致项目一再延期。而被告在这个过程中一直积极推进该项目。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原告提供的ERP系统部分信息不全或错误(如膜代码),项目结果出来后,要求原告一起检查,原告总是迟迟参与。三、合同终止,存在客观原因,双方互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产品全部系非标准品,个体差异大,无法用数据库涵盖全部的产品并进行参数化是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原因。如果存在差异化的产品,无法直接通过系统直接进行排程,必须通过手工输入相应的参数后,才能得到系统化的结果。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从双方的过错来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招标方,其招标书认定其招标目的是能够实现的,而且在招标书的内容中未对其产品系非标准品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披露。原告让投标方做一个客观上暂时无法做到的系统,而且未对相应的情况进行披露,致使被告按照标准品的价格进行报价和投标。而且,被告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已收取的第一笔费用也是不需要返还的,因为由于原告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发现原告的产品全部为非标准品后,经研究后应确定所需达到的难度仅以会议形式告知,而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与原告高层就合同履行的变更达成口头协议,并未形成书面的决议,未按合同的要求形成变更单,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合同终止,按照双方签署的《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即使全部归责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也只需返还原告的软件产品费用237375元。《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约定:“在系统上线6个月内,如证实由于永凯APS系统原因未能帮助南玻公司达成上述目标的,永凯公司将全额退还南玻公司已支付的软件产品费用”,即哪怕最终没达到目的,被告也只需返还产品费用。目前双方的合同处于第三阶段和第四阶段之间,而原告只支付了第二笔软件产品费和技术服务费。签于此,即使归责于被告,被告也只需返还原告软件产品费237375元。五、为履行合同,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损失远远高于目前已收取的62万余元,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合同终止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担。被告2013年项目投入和工作量为457人天,折算人工成本123万元,2014年投入工作量436人天,折算人工成本117万余元。按目前被告技术人员的薪酬计算,损失也是超过100万元的,远远超过目前已收取的62万余元。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合同终止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南玻公司向永凯公司在内的多家软件开发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就南玻公司计算机生产计划排程系统(APS系统)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本招标项目为南玻公司生产计划排程项目,投标人必须从总体上考虑系统的建设,设计一套满足生产管理需求的生产计划排程系统,根据总进度要求提出具体的实施计划;招标形式: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各投标单位须向南玻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中标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履行合同1个月后无息返还;投标人一旦与南玻公司签订合同,投标人必须依约认真、按时完成合同。否则投标人还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给予南玻公司相应的赔偿。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它义务,并且在收到南玻公司违约通知后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作出补救,南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和措施……(3)各工序产能核定:由于工程玻璃多为非标产品,对各工序标准工时的把握尤其重要,基础数据的准确与否关系到APS的最终运算结果。项目公司必须带领南玻公司团队建立标准工时的模版,并形成可用的标工数据,协助南玻公司不断完善。南玻公司明确了对APS系统的各项功能要求,并提出了项目最终目标:1、预告订单交期平均误差不超过4小时;2、完整及时交货率从目前的78.31%提高到93%;3、生产效率较2012年上半年的平均数提高10%。招标文件发出后,永凯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南玻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永凯公司于同月6日向南玻公司出具《生产计划排程系统项目投标书》(该项目投标书主要内容为:研究南玻公司有关招标文件和相关要求后,永凯公司作为签署人,愿按照上述要求,以后附所列价格,承担南玻公司生产计划排程系统项目,并保证提供优质服务;永凯公司已详细阅读了招标文件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附件,并遵守相关约定;永凯公司保证,如果标书被接受,将按照南玻公司要求运作,严格执行条款;在制定并签署及执行正式合同以前,本投标书连同南玻公司发出的书面招标书通知将作为双方之间的约束合同的组成部分)、《计划排程及生产管控项目整体解决方案》、投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永凯公司研究了南玻公司生产计划排程系统项目的招标文件,愿意遵照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单位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一旦通知永凯公司中标,永凯公司保证与南玻公司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接受合同主要条款和技术要求中的条件约定,保证按招标文件规定以优良的质量,确保在规定工期内,以完善的、及时可靠的实施及售后服务履行合同)。南玻公司在评估永凯公司在内的各家软件公司竞标文书后,最后向永凯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

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由南玻公司向永凯公司购买“永凯APS软件V6”软件并委托永凯公司就“永凯APS软件V6”系统实施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内容为南玻公司“永凯APS软件V6”系统实施项目,项目实施以现场作业的方式进行;项目进度管理:(1)项目实施预估周期为6个月,项目启动时永凯公司向南玻公司提交本次项目的项目日程表。详细调研结束后提供具体项目完成时间。如果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延期,则须提前一周向对方通报,在双方取得一致后,永凯公司须提交新的日程表。(2)双方在每一阶段结束后召开项目阶段总结会,由项目经理对前一阶段的工作内容进行总结、说明,同时提出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双方对已经确认的内容及时间需要进行变更,则须填写变更单,提交给对方,就变更内容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数据库说明及其程序接口:(1)永凯公司向南玻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库字段、表结构说明、存储过程、触发器注释、提供切片优化程序所必需的数据。(2)、永凯公司在维护期内向南玻公司提供APS主程序免费升级。(3)、南玻公司因项目过程中生产需要对程序进行修改且不涉及大规模修改源代码,永凯公司免费提供支持;验收:1、永凯公司根据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需求调研报告、业务流程图、工作报告、项目变更单等内容制作项目验收报告。2、双方代表在南玻公司现场依据上述验收报告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验收确认。3、南玻公司须在验收报告提交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内容组织验收,否则视项目已经验收通过;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金额1296000元(其中软件产品金额为524250元,咨询实施及二次开发技术服务金额为771750元)。2、软件产品金额由南玻公司分四次支付永凯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南玻公司支付软件产品总金额的30%,即157275元;详细设计方案双方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7275元;系统演习测试报告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4850元;系统上线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4850元。3、技术服务金额由南玻公司分5次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南玻公司支付永凯公司技术服务总金额的30%,即231525元;详细设计方案双方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7175元;系统演习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7175元;系统上线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8700元;系统上线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月内,支付77175元。4、支付方式:软件产品和技术服务费的第一笔款项在南玻公司收到永凯公司开具的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为第一笔款项金额)后以电汇形式支付。除第一笔款项外,其余笔款项每次以70%的电汇,3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且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5、发票开具:永凯公司在南玻公司支付第4笔款项之前向南玻公司开具本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发票。其中软件产品部分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部分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本合同总金额不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永凯公司实施人员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合同还约定:南玻公司必须遵照本合同及时把货款汇至永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每逾期支付一天,永凯公司有权要求南玻公司赔偿其应付而未付之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因南玻公司财务处理时间和流程原因且南玻公司事先征得永凯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除外;永凯公司对非永凯公司因素所造成的项目延误不承担责任。非永凯公司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南玻公司操作人员不配合、南玻公司人员变更等。同时《永凯APS报价书》、附件1《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附件2《战略合作备忘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2年9月7日《永凯APS报价书》记载合同总金额1296000元(其中软件产品费用524250元,咨询实施及二次开发费用771750元),该报价为含税价格。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主要内容为:“永凯软件”承诺在“吴江南玻”满足如下前提条件:1、保证计划排程所需基础数据准确;2、订单接单及订单变更合理,订单的交货期及完成数量由“吴江南玻”所提供给永凯APS系统的现有产能所决定;3、生产严格按照永凯APS计划执行,例如保证原材料准时到货、设备正常运转、人员到位、产品质量等,计划与执行状况需按日真实记录并保存;4、“吴江南玻”软件操作人员正确操作永凯APS系统,并按日保存相关记录的基础上帮助“吴江南玻”达成如下目标:1、预告订单交期平均误差不超过4小时;2、完整及时交货率从目前的78.31%提高到93%。“吴江南玻”及“永凯软件”组织双方人员在系统上线(系统上线时间以双方盖章确认的日期为准)6个月内完成对上述目标的统计和评估并出具双方盖章确认已达到项目目标的统计报告,如无异议或系统上线6个月后本承诺自动结束。在系统上线6个月内,如证实由于永凯APS系统原因未能帮助“吴江南玻”达成上述目标的,“永凯软件”将全额退还“吴江南玻”已支付的软件产品费用。该承诺注明:以本承诺内容为准,所有未标注承诺日期或标注的承诺日期早于2012年11月27日的承诺均为无效承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永凯软件公司将成立专门的项目实施小组进行南玻公司APS项目的实施服务工作,并保证团队的稳定性,以确保项目进度及质量;南玻公司APS项目成功上线后,南玻公司所购买的“永凯APS”软件将免费提供给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咸宁南玻玻离有限公司、天津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移植;永凯公司承诺上述四家公司中每家公司APS项目的实施服务费将不高于70万元;南玻公司APS项目成功上线后,如果南玻集团决定在上述四家公司中推广永凯APS,永凯APS在南玻集团推广的总体费用预估为389.6万元;此次APS系统在南玻集团内部推行的节奏为:南玻试点,其它4家工厂分布实施的原则,具体实施计划在南玻公司成功上线2个月内由南玻集团安排。建议的实施计划为:南玻公司开始时间2012年12月,上线时间为2013年6月。

2013年4月1日至4月12日,永凯公司向南玻公司出具《永凯APS项目业务需求调研报告》,南玻公司项目经理罗其红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此报告不能作为软件功能的认可依据,具体功能以软件实体为准”;2013年4月18日至5月17日,永凯公司向南玻公司出具《永凯APS项目生产排程设计方案》,南玻公司项目经理罗其红在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2日至10月12日,双方对项目进行测试,形成《项目测试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各工序间连续生产,在制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无法实现;2、组合工序配对生产,无法实现;3、订单生产周期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最多一星期)。2014年5月5日,应南玻公司要求,永凯公司出具《标工测定方案》,南玻公司工作人员于正秀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因我司为非标件,不同的订单测试结果不一样,后续在排程APS中,效率需重新设定。有需要调整的,沟通后确认”。2014年6月4日,永凯公司向南玻公司出具《排程方案》,南玻公司工作人员于正秀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该排程方案中,要求计划能快速调整,尤其是镀膜计划,要做出可快速调整窗口,如按批次快速计算出加工时间”。

2014年12月26日,南玻公司向永凯公司发出《关于〈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的履约催告函》,该函载明“永凯公司:贵我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履约中碰到问题如下:一、关于项目期限的问题合同2.4.1中约定项目实施预估周期为6个月,如果需要延期需提前一周向对方通报,双方应协商一致。项目执行至今,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项目期限,但因为贵司的原因,致使项目迟迟未完工。二、关于项目预期目标问题在合同中,对于项目预期目标,贵司承诺如下:1、预告订单交货期平均误差不超过4小时;2、完整及时交货率从目前的78.31%提高到93%。截至2014年12月24日,该项目系统最重要的排程逻辑仍未确定,无法达成项目预期目标。三、关于解决方案该项目的验收已远超合同约定期限,现通知贵司其符合双方约定的测试结果必须于2015年1月4日前达成,否则,该项目终止,贵司需在10日内(即2015年1月14日前)返还我司所支付的该项目款项,并赔偿我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函告”。永凯公司收函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南玻公司发出《关于〈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的履约催告函〈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项目期限问题永凯公司认为不是其原因造成,理由如下:1、项目结果永凯公司已提交南玻公司项目组检验,并对项目的进度作出了汇报,南玻公司对延期没有表示出异议。2、南玻公司项目组重要人员变更是造成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之一。3、南玻公司项目管控非常不足,项目人员参与项目工作过少,不重视项目的工作,甚至藐视永凯公司顾问的工作,严重影响永凯公司的工作情绪和项目质量,造成大量的时间浪费,也是造成项目延期主要原因之一。4、项目结果检验中,南玻公司一直没有提出明确的接受目标,导致永凯公司投入大量的工作积极应对而无果。因此项目延期非永凯公司的原因。二、关于项目预期目标问题永凯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认为合同制定的项目目标与南玻公司业务实际情况存在很多矛盾点,无法作为项目验收标准。1、预告订单交货期平均误差不超过4小时;此项经过永凯公司项目详细调研和方案设计,确定根本不具有可行性,故方案中没有纳入,并经南玻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可行性主要原因体现在:(1)镀膜膜系必须尽可能连续生产,否则产能极大浪费而使得镀膜变成瓶颈工序。实际生产中是交期在一周甚至更长时间的订单,若膜系相同则连续生产。因此系统不能完全按交期进行排产而无法实现此目标,实际情况与项目目标矛盾。(2)南玻公司所有订单都是非标产品,在制单后才能确定工艺流程和生产订单,而预告订单大多都不能及时制单,没有制单就没有生产订单和工艺流程,也就没有系统排产的数据来源,而恰恰实际情况是制单工作不能及时,故与项目目标矛盾,无法实现此目标。(3)实施中发现从ERP系统中获取订单的交期不具有可参考性,主计划确定后才明确交期,故与项目目标矛盾无法实现此目标。2、完整及时交货率从目前的78.31%提高到93%。完整的及时交货率是计划执行的结果而不是计划制定的结果。APS系统可以明确实现对整个订单按指定逻辑排产,并清晰显示订单的状态,同时对延期的订单预警,因此目标与计划逻辑无关,无法作为项目成败的目标。三、关于解决方案和建议综上所述,永凯公司认为已认真履约了合同,并按照签订的方案(《标工测定方案》,《排程方案》)完成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履约完成,南玻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面对此项目实际中非标产品且订单差异性大等的复杂情况和种种困难,永凯公司顾问已付出了巨大努力,也作出了方案中确定的结果。永凯公司希望能继续合作,因此特要求南玻公司正视项目的情况,尽早依据签订的方案启动验收,若还有明确合理的需求,请于2015年1月4日明确提出,永凯公司将继续给予配合解决。

2015年1月28日,双方工作人员对永凯公司开发的APS系统在南玻公司的要求下按照招标文件进行重新测试,达成APS结论。达成APS结论记载:发现主要的问题出在排程逻辑上,根据永凯公司工作人员反馈,南玻公司排程复杂,考虑因素较多,按手工排程设定的规则已经超过计算机的范围,南坡公司主要排的周计划,手工排程肯定比软件要好,APS在大量数据排程方面比手工计划有优势。如果南玻公司要继续该项目,需重新讨论一个符合目前实际的方案,最终结论为“无法实现”。

2013年3月15日,南玻公司转账给永凯公司软件服务费418800元;2013年7月23日,南玻公司转账给永凯公司软件服务费184450元;2013年8月27日转账给永凯公司5万元。《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签订后,永凯公司向南玻公司交付了银行保函。

庭审中,永凯公司陈述:南玻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是明确了各项要求,但是通常作为软件技术性很强的项目招标文件是不作为验收标准的,根据目前通常的做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遇到技术无法实现的情况,由双方协商确认解决方案;2015年1月28日的测试,是直接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验收的,由于非标准件的参数过多,永凯公司的系统无法穷尽所有的非标件的参数录入,这是双方项目无法继续的客观原因,是技术上达不到。如果南玻公司进行手工排程,永凯公司提供的软件是能达到目前的目的,但需要原告在管理上进行相应的变更。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原告的部分目标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永凯公司软件系统已经完成,但测试后南玻公司拒绝上线,上线的话达不到招标文件上的第一个条件。南玻公司陈述,南玻公司开发软件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再手工排程。招投标时双方是交底的,永凯公司来南玻公司调研后,确信能做才与南玻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按照招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逐一进行验收,最后APS结论是无法实现。对方低估了南玻公司非标件产品的软件开发难度,APS之前是按照标准件开发的,但是APS系统无法满足南玻公司的生产需要。南玻公司即使对承诺认可,也不代表南玻公司对其他权利的放弃。软件产品对南玻公司没有用处,技术服务也没有价值,也是不合格的。《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明确:在系统上线六个月内达不到目标的,永凯公司同意退还软件产品费,现在该系统没有开发完成,更没有达到预期目标。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永凯公司低估了该项目的难度,因此南玻公司认为项目失败的成本均应由永凯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生产计划排程系统项目投标书》、投标承诺书、电汇凭证、电子回单、《永凯公司企业简介》、《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南玻公司永凯APS报价书》、《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战略合作备忘录》、关于《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的履约催告函、关于《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的履约催告函〈回函〉、APS结论,被告提供的《计划排程及生产管控项目整体解决方案》、《永凯APS项目业务需求调研报告》、《永凯APS项目生产排程设计方案》、《项目测试报告》、《标工测定方案》、《排程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公开招标时已明确了APS系统的各项功能要求及该系统应用后应达到的目标,被告也承诺将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被告在项目调研和开发过程中,原告也给予了配合,故被告理应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软件系统。但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能达到招标文书所需达到的最终目的,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凯软件及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因系被告低估了该项目的难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的软件产品对于原告而言毫无价值,其提供的咨询实施及二次开发技术服务由于项目失败同样也毫无价值,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软件产品费用及技术服务费,由原告返还被告软件产品和银行保函。被告辩称依据《投标承诺书附加承诺》仅返还软件产品费用,因被告作为专业软件开发公司,对于原告的招标项目及要求的开发难度在投标时应该有预计,由于被告开发项目的失败,致使被告提供的APS系统没有在原告的生产管理中正式启用,故被告不仅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软件产品费用,还应返还技术服务费,合计623250元(418800元+184450元+50000元-30000元),由此造成的商业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凯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6232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3636元,合计13668元,由被告永凯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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