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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软艾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软艾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力嘉,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海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华软艾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6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在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存款。2013年10月8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与人民陪审员许元泉、汪少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力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建、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软件开发过程改进提供培训和咨询,对被告面向开发的能力成熟度进行评估,确定成熟度等级,颁发由SEI授权主任评估师签发的CMMI相应等级证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总计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52000元,原告随即依约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培训和咨询服务,并对被告进行了CMMIML3的评估,使被告通过了CMMIML3的评估。但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后期费用,并要求原告把相关的证书和发票交付给被告后才给付剩余款项。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咨询、培训和评估费计208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7462元(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软件开发过程改进提供培训和咨询,对被告面向开发的能力成熟度等级进行评估,颁发由SEI(美国软件工程协会)授权主任评估师签的CMMI相应等级证书;培训费用为26万(含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原告提供相应普通发票;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

证据二、培训过程记录的照片2张、评估过程记录的照片2张、评估保密协议一份、CMMIML3证书副本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培训和咨询服务,并使被告通过了CMMIML3的评估,美国软件工程协会也颁发了相应的评估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2000元的费用,原告却给被告开具了60000元的普通发票,与合同约定及被告汇款凭据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开发票,但原告未出具新的发票。因此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时要求原告先开具78000元的发票,再给原告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出具该发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没有拿到CMMI3评估证书,导致被告在2012年向区政府商务厅申请专项扶持经费时没有应有的资质,以及在其他软件招标项目中没有取得优势,故合同中所指的CMMI3评估证书对于被告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CMMI3技术服务合同书》;2、退还反诉原告合同前期支付的款项52000元;3、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违约金52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原件一份、宁夏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2000元,但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

被告就其提起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政发(2010)98号文件一份(该证据内容不完整),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申请区政府的补助,如果没有该补助,取得CMMIML3的评估证书对反诉原告而言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原件一份、宁夏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均系原件),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52000元,但是反诉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不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的条款,且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培训和咨询服务,并使反诉原告通过了CMMIML3的评估,美国软件工程协会也颁发了相应的评估证书。反诉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反诉被告首次开具的60000发票与汇款金额不符,但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只有在收到款项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依法开具发票。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软件开发过程改进提供培训和咨询,对被告面向开发的能力成熟度进行评估,确定成熟度等级(被告申请的等级为CMMI3),颁发由SEI授权主任评估师签发的CMMI相应等级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总计2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普通发票。关于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的支付,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款项(52000元);培训完成一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款项(78000元);CMMIML3评估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款项(13000元),原告在收到此期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CMMIML3证书正本交与被告。如任何一方希望中止合同,责任方应提前二十天书面通知对方,任何一方没有提前二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即中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52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就被告支付的52000元,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费用52000元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经评估合格,SEI授权主任评估师向被告签发CMMIML3证书。被告因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数额(60000元)与其支付的数额(52000元)不一致,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前要求原告先出具发票,原告未出具,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两期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共计208000元(78000元+13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两期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为由,拒绝向被告交付CMMIML3证书正本。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培训过程记录的照片、评估过程记录的照片、评估保密协议、CMMIML3证书,被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原件、宁夏银行电汇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宁政发(2010)98号文件,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培训、咨询与评估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咨询、培训和评估费共计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赔偿合同额20%的违约金系对合同一方未经通知即中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的违约责任,合同书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260000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欠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7462元(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咨询、培训和评估服务,故被告以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数额与其支付的数额不一致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两期培训、咨询与评估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原告因被告尚未支付第一笔款项而拒绝出具发票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前要求原告先开具78000元的发票,因原告一直未出具该发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亦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不向被告开具金额相符的发票、不向被告交付CMMI3证书的行为导致被告失去了2012年度向自治区政府和商务厅申请专项扶持经费的资格及在其他的软件招标项目中的优势,请求终止合同及返还已交付的培训费用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因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完成了培训及等级认证并取得等级认证证书,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依约没有交付认证书,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软艾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培训和评估费208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7462元(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合计21546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软艾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豫能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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