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法规 法律知识 新闻案例 判决书 收费标准 律师介绍 联系方式 位置地图
 
 
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a401、402。

法定代表人蔡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颙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亚平,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荣,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吕沅洪,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雄兵,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嵌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颙斐、谭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沅洪、袁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由原告提供系统开发所需设备及系统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开发了项目管理系统。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验收报告,同年9月10日,被告相关技术负责人员签署了验收报告。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某项。原告为了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某及软件开发余某12889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12924元,共计241814元;同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软件开发委托协议、计算机软件开发(委托)合同、服务器和数据库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就开发软件和提供服务器数据库签订框架协议,其后分别签订具体的软件开发合同和数据库销售合同,软件开发合同总价款33万元,服务器和数据库销售合同总价款137800元,总计467800元;

证据2、天津市化工设计院项目管理系统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管理系统开发并经被告验收通过;

证据3、进账单及记帐回执,证明被告付款总计338910元;

证据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证据5、微软开放式许可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软件使用权,期限为两年。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有二:一是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催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亦未向被告提供二年免费的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系统一直未投入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软件开发委托协议、计算机软件开发(委托)合同、服务器和数据库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和销售合同关系;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38910元,尚余128890元;

证据3、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其无法确认原告方证人王某是否给其打过电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之1、2、3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证之1、2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之证据1、2、3及被告之证据1、2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之证据4,该证言内容并非证人本人亲身经历,系传来证据,且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待证事实而言,该证据为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之证据5与本案并不直接相关,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被告之证据3,该证言系对原告证人证言的反驳,本院在不确认原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情况下,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化工设计院委托原告摩嵌公司开发设计院项目管理系统。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开发合同),就委托开发系统软件作出具体约定,包括:委托开发系统名称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项目管理系统,该软件系统分为9个子系统;乙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需要向甲方(被告)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并向有关职能人员调查和了解,甲方应予配合;软件开发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应及时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开发软件总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交付使用后付30%、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二年的免费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乙方应及时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目标为受训者能够独立熟练地完成操作;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合同项目,如开发工作延时,甲方给乙方15日宽限期,仍未完成的,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作出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如甲方未按约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摩嵌动力服务器和数据库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想服务器t350一台、sql2005数据库一套、windows2008server一套,价款共计137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月按合同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摩嵌公司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设计开发了天津市化工设计院项目管理系统,并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服务器和数据库等硬件设备。2008年7月,原告摩嵌公司出具《天津市化工设计院项目管理系统验收报告》,同年9月10日,被告确认该系统验收通过。

另,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12月15日间,被告数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金额共计338910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尚未支付软件开发合同款122000元及服务器和数据库销售合同款6890元,共计128890元;2、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验收意见包含了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即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软件及硬件质量均予认可;3、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为被告验收通过时间,质保期分别为验收通过次日起两年(软件开发合同)及一年(销售合同),即软件开发合同和销售合同质保期届满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0日及2009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服务器和数据库销售合同、项目管理系统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及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摩嵌公司依约开发了天津市化工设计院项目管理系统,并向被告化工设计院交付了该软件系统及服务器和数据库等硬件设备,且经被告验收通过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软件开发款122000元及硬件销售款6890元,共计128890元。该两合同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某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完全履******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培训及系统维护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该管理系统后,已经对被告网管人员进行了培训。受各种条件所限,原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被告每一名该管理系统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委托合同中亦未作出相关要求,仅约定“乙方(原告)应及时对甲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合同义务;关于系统维护义务,被告当庭陈述该管理系统由于一直未投入使用而不产生系统维护的问题,该管理系统是否投入使用并非原告所能掌控,未投入使用的不利后果亦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此抗辩称原告未履行系统维护义务而拒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软件开发合同项下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0年9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除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述两合同项下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及2011年9月10日届满。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即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曾积极向被告主张过合同项下债权的证据看,仅有一个孤证,即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中关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行为系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文军来完成,索要结果亦是由蔡文军向证人反馈,证人王某本人并未直接向被告索要过合同余某,故该证言在证据性质上属于传来证据。因此,原告对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的主张,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此,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软件开发款122000元及硬件销售款689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上文所述,原告关于软件开发款及硬件销售款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违约金产生的基础债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依托于该基础债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永

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

人民陪审员  刘荣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新颖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上海软件开发纠纷律师网版权所有 联系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