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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与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261号

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谭涌涛,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船舶电子大世界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钟良云,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中,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尤志雯、王莹莹、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世、宋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项目款9000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B/S结构校园管理软件一套、C/S小软件一个,总价款30000元;原告应支付项目全款的30%,制作周期为80个工作日,被告须按时完成校园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如未完成每拖延一天,支付原告整体网络站价格的1%费用(即300元)最多不超过20%,如超过约定制作周期的30日,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即交付了9000元,合作过程中也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交付开发成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形成网站开发合同关系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致使软件开发中断。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被告项目启动金,项目款全额的30%,即9000元;网站在有成品或者半成品出来的时候,原告支付被告项目款全额的40%,即12000元;在原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被告有权停止继续为原告开发校园管理系统并拒绝提供网站源代码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制作B/S结构校园管理软件一套、C/S小软件一个。合同附件对B/S结构校园管理软件进行了细化,整套管理软件分为两个网站,教质部网站和市场部网站。被告在合同期内,已经完成了其中的市场部网站的开发建设,该软件已经能够实现合同附件载明的功能需求,合同中约定的“网站在有成品或半成品出来”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据此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中期款12000元,但原告拒绝付款,造成软件开发的中断,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中期款,被告完全可以在合同期内完成全部项目的开发,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结果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实现先履行抗辩权所致,软件未开发完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就软件功能提出变更请求,但拒绝增加费用,是致使软件开发中断的另一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对软件功能需求有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需求对市场部网站开发建设后,原告不断提出新的功能需求,要求被告增加附件约定外的功能,同时,原告不断要求对已实现的功能进行调整、变更,原告的上述请求导致被告开发工时增加,人工费成本提高,被告多次就费用增加问题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拒绝与被告重新约定费用,又不同意被告按照原始附件要求履行合同,导致开发搁置。综上,原告作为委托人,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能给付被告承揽费,且对合同的履行不断提出变更,又拒绝增加承揽费,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软件不能完成开发、按时提交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对自己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同意解除《网站开发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站开发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B/S结构校园管理软件一套,C/S小软件一个;开发项目总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启动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9000元,网站在有成品或者半成品出来时原告向被告给付项目款全额的40%即12000元,试运行一个月确认无误后,支付全额的30%即9000元;制作周期为80个工作日,被告需按时完成原告的校园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如果在此协议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完成此项工作,则每拖延一天,被告支付原告整体网站价格的1%费用即300元,最多不超过20%即6000元,如果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周期内未完成且超过约定制作周期的30日,应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合同附件是对二个开发软件功能的明确项目。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项目款启动资金9000元,被告出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给付被告项目启动资金9000元,是启动资金,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给付时间。

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方的副校长王莹莹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从而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沟通过程,2015年5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给王莹莹的完美动力OA注明暂时只有市场部的功能;2015年6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对于市场部的功能约定包括财务、行政和人事管理软件功能均没有变动,刘某某承认B/S的上述功能均没有做,只有市场部的咨询功能;2015年7月28日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提出项目迟时确认,此时被告对于B/S结构校园管理软件已经停止开发,后期双方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刘某某确实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否为刘某某本人与原告方的副校长王莹莹的聊天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称在2015年5月29日时整套软件只有市场部的功能,是因为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制作周期没有结束,被告在此期间作为市场部功能的软件不能视为超期制作;关于该软件功能的问题,到2015年6月27日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能显示软件包括咨询功能,双方也是只对咨询功能进行测试,但是被告不仅仅开发包括咨询功能,还包括合同附件中所列功能,但原告方并没有进行测试;该份证据整体都是虚假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站开发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及收费第二款中约定,网站在有成品或者半成品出来的时候,原告支付被告项目款全额的40%,即12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被告权利与责任第一款中约定,在原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有权停止继续为原告开发校园管理系统并拒绝提供网站源代码给原告。该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费用支付时间、被告针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已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原告提出增加新的内容,被告有权增加相关的制作费用,此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软件开发过程中,提出增加新的需求,制作费用也应增加,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确实对被告所述的事宜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方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方对该软件的制作有增加新的内容等事宜,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出原告需要的软件。

证据二、网站界面截图八份及操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附件的要求,完成了市场部网站的开发建设,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交。被告就市场部软件的开发完成程度不仅是咨询,可以达到合同附件载明的全部功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B/S市场部功能的前台和咨询部分进行了开发设计,合同附件的其他部分功能均没有完成。

证据三、市场部软件一套。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附件的要求,完成了市场部网站的开发建设。被告对市场部功能进行开发建设,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即使不能视为被告完成了B/S结构软件的整体建设,但也应当视为网站有成品或者半成品出来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周期款12000元,用于新的开发,由于原告不支付,被告可按照合同,拒绝继续开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完成B/S市场部的全部功能,现在也达不到使用的效果,没有原告要求的功能字段,缺少人事、财务功能,由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严重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一份。该人系被告单位从事研发的工作人员,证明2015年5月初,被告将该软件市场部开发完成并交付原告进行测试。在2015年5月初至7月11日前这段时间一直对原告产生的疑问进行答疑或者修正。7月11日后其再也没有接到可以再进行开发的任务。被告可以实现合同附件中所有独立市场部功能,原告委托开发软件的市场部与教质部功能连接没有做,原告提出要进行细化变更每一个市场部功能变化,被告只做了二部分(前台咨询和教质部的功能),其余部分与之相连的功能没有进行开发。原告认为被告做的不符合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沟通,其对原告提出的疑问进行记录,并在被告领导规定的功能上进行变动,除此之外我这里不进行改动。如果按照原告的方法更改,被告将大量增加工期及工费。被告能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内容的真实有待考究,而且根据证人对该软件的市场部的功能的演示,原告认为并不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所应具有的功能效果。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B/S结构校园管理软件一套,C/S小软件一个;开发项目总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启动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9000元,网站在有成品或者半成品出来时原告向被告给付项目款全额的40%即12000元,试运行一个月确认无误后,支付全额的30%即9000元;制作周期为80个工作日,被告需按时完成原告的校园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如果在此协议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完成此项工作,则每拖延一天,被告支付原告整体网站价格的1%费用即300元,最多不超过20%即6000元,如果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周期内未完成且超过约定制作周期的30日,应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即交付了9000元,被告开始进******开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委托开发工作成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委托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开发项目,双方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启动资金9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符合要求的研究开发工作成果,但被告并未及时交付符合要求的成平或半成品,导致原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至诉讼时仍未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已构成违约,被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在合同期内,已经完成了开发软件的市场部网站的开发建设,该软件已经能够实现合同附件载明的功能需求,属于完成“半成品”的要求,原告未及时支付研发中期款项,且原告在研发期间提出研发项目变更,导致研发费用增加,但原告不同意追加,基于以上原因导致研发工作中止,原告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研发中期向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属于“半成品”及原告要求研发项目的变更等主张提供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答辩意见,且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仍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网站开发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网站开发合同》;被告返还研发项目款9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研发启动资金9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宏艺影视动画职业培训学校违约金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哈尔滨科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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