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91号
原告深圳飞网航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昂,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家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甲幸,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展颜,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飞网航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大平、蔡昂,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甲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韩大平(后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与被告就委托被告开发航模商城系统一事进行磋商,因当时韩大平等人为经营航模商城而设立的公司(即本案原告)仍在筹备中,尚未登记注册完毕,其与被告决定先由韩大平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开发。2014年10月10日,韩大平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NO.YSW-SWB-[2014]1009(以下简称为《2014号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航模商城系统,包括PC、APP和微店三部分,合同总价款412000元。其中第5-2-6项约定:乙方(被告)如违反5-2所列的各项义务时,应向甲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全额赔偿甲方损失。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XX(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项目开始启动,待原告登记注册完毕后再以公司名义向被告支付206000元,然后被告将之前以个人名义支付的100000元退回。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设立完毕,该公司系韩大平与XX等人为了经营本案航模商城系统而专门投资设立。
《2014号开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迟迟未依约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决定对《2014号开发合同》进行调整。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2014号开发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编号为NO.YSW-SWB-[2015]1009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新增功能的要求,评估开发周期调整为70个工作日(开发周期以签订附加协议为开始时间)。合同总价款调整为402000元;第三条第3项约定:根据主协议要求,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款,二期款项调整为160000元;第三条第6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每个工作日处罚2000元整;第四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服务条款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支付款项全额的20%的违约金;第2项约定:如乙方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部分不足其所有应履行义务的50%,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随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共计36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开发完毕的航模商城系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2014号开发合同》后,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投入了大量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公司、招聘人员、租赁场地,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NO.YSW-SWB-[2014]1009和NO.YSW-SWB-[2015]1009);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3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交付行为而导致的罚金15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290523.81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前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被告为原告研发的航模商城系统PC终端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在不断更新内容,说明该航模商城系统PC部分至少在2015年3月已经交付给原告,并一直在正常使用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邮件至少证明了三个事实:一是被告于2014年11月和12月通过邮件多次向原告交付APP端及微信端的流程、方案设计等,多次要求原告给予答复;二是原告对交付迟迟不回复;三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面提出添加产品功能。根据2015年2月9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在航模项目第一版(APP、PC、微信端)交付甲方(原告)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根据主协议要求,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二期款项调整为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通过邮件多次向原告交付APP端及微信端的流程、文案设计等,多次要求原告给予确认,虽然原告没有明确对交付给予确认,但原告以付款行为确认了被告交付行为有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二期款项160000元。由此可见,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APP、PC、微店)产品已经在2015年2月9日前履行完毕;二、双方签订的2015年2月9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对2014年10月10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交付主功能后的补充与变更,在之后履行补充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各种需求,修改产品,导致补充合同无法在70日完成,双方协商变更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根据2015年2月9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9日的协议是对航模项目开发功能进行的增加细化。虽然补充协议的附件《二、航模APP版定制开发功能》、《三、航模微信版定制开发功能》对功能增加细化进行了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进行功能增加细化,而是在不断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功能、删除合同约定功能,有的增加或删除反复多次,直接修改产品生产环境产品代码。由此导致项目进展缓慢,在双方多次沟通后,2015年9月9日由原告提出,将交付日期确定在2015年9月25日。此后,原告股东、项目负责人韩大平向被告项目经理苏义洋发送由韩大平本人起草的《交付标准确认书》,确定了补充协议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确认书》虽然是被告单方盖章确认,但该确认书是由原告起草并通过QQ发送给被告的,应为原告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时间的变更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另外,原告一面在准备诉讼证据(立案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一方面欺骗被告在变更交付日期的确认书上签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订立合同的基本诚信原则,该《交付标准确认书》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被告迟延交付产品的依据;三、被告已经在2015年2月9日前履行了主合同规定的开发义务,在2015年9月25日前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韩大平(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YSW-SWB-[2014]1009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航模商城系统(PC、APP、微店),合同总价412000元;合同履行期限按照附件规定的时间进度进行,如果需要延长该期限,则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文件,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30个自然日;本合同的软件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乙方提供全部程序的源代码给甲方,乙方授权甲方永久的使用权,甲方不需对此授权支付任何费用;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资料或协助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且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解除。甲方无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其附件《航模WEB版》定制开发功能和《航模APP版》定制开发功能对功能模块及功能需求做出了详细的约定。
2015年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NO.YSW-SWB-[2015]1009),约定,经双方沟通,甲方对《航模项目开发》的开发功能进行增加细化,具体功能见附件1。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新增功能要求,评估开发周期时间为70个工作日(开发周期以签订附加协议为开始时间)。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调整为402000元(含税价),此次增加的功能和主协议功能作为此次合作的最终确定功能;在航模项目第一版(APP、PC、微信端)交付甲方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根据项目主协议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二期款项调整为160000元;乙方开发周期总体为70个工作日,具体的功能细化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明确好时间周期(具体详见附件1),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每个工作日处罚2000元;APP和微商城风格及功能的确认有甲方提供的素材作为依据,甲方有补充及修改的权利;如乙方未按照服务条款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支付款项全额的20%的违约金;如乙方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部分不足其所有应履行义务的50%,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额款项;等等。其附件《航模项目附加功能表详情》对航模商城系统的功能详情作出了详细约定。
原告提交了被告开具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360000元,付款日期不是发票日期,而是2014年10月10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00000元,2015年2月9日160000元。
原告提交了《支付标准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迟迟没有交付合格的开发产品,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确认书是由原告起草与被告协商确认附加功能交付日期,故应对双方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了损失计算统计表、收款收据、员工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员工宿舍租金有个人签名收据,深圳市鑫辉物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据和深圳市俊逸印务有限公司盖章收据,以上三种收据均不能确认是真实的,另外办公室租金收据无盖章、无签名,没有真实性。工资条均是打印个人签名,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上述单据都有盖章也不能证实是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固化报告,用于证明被告研发的航模商城PC终端自2015年3月至今均在正常使用和更新中,被告已完成主合同中约定的PC终端开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合格的商城系统,该证据上面的信息是在开发过程中,双方用于系统测试而上传的,原告并未实际使用。
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16份),其中发件人邹青是被告员工,收件人RobinHan是原告员工,邮件日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APP端,APP端、微信端,请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拖延确认并增加需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为这些邮件是在双方重新签订附加合同之前发生,附加合同对于商城功能有了新的约定,因此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了合格的商城系统,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导致被告的迟延交付。
被告提交了兴业银行转贷回单、农村商业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10月10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00000元,2015年2月9日160000元。根据约定,原告的首期付款为2014年10月13日前付款200000元,原告首期款支付迟延。根据附加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交付APP开发及微信开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二期款16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160000元,正是基于被告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中的三项技术开发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合格的商城系统,原告之所以支付360000元,是基于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于款项支付条件的变更,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提交了合格商城系统。
被告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交付航模系统的邮件确认截图,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交付补充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交付邮件及产品截图。其中发件人:被告员工苏义洋,QQ邮箱331809325,收件人:南山韩生是原告员工“韩大平”,QQ邮箱32401670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第一页邮件显示,邮件发送的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该日期系原告起诉之后的日期,由此可知在该日期之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整个项目的验收材料,已经违约。
被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在开发期间频繁要求修改产品,增加或删除原定产品功能,导致项目进展缓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实不予确认,例如:双方约定的第三方登陆的功能,在2015年8月10日仍未完善,由此可知,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未完成商城开发的基础性工作。
被告提交了原告员工韩大平与被告员工苏义洋的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交付标准确认书,由原告提出并起草发送给被告的,交付标准确认书上确认的交付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起诉之前最后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对迟延交付商城系统给予说明,不能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延期交付商城系统的合议。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两份)及附件、《备忘录》、发票、《支付标准确认书》、损失计算统计表、收款收据、员工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固化报告、电子邮件截图、兴业银行转贷回单、农村商业银行回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O.YSW-SWB-[2014]1009和NO.YSW-SWB-[2015]1009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对航模商城系统的最迟交付日期是如何约定的,以及被告交付的航模商城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关于航模商城系统交付时间的约定。原告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即自签订附加协议(2015年2月9日)起70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认为应以《交付标准确认书》确定的2015年9月25日为交付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交付标准确认书》的起草文件,虽然该文件未注明最迟交付日期,但该文件的发送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9月9日之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航模商城系统。被告当日回复原告,并盖章确认的最迟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该日期距2015年9月9日相差16天,并不过分延迟。故对被告辩称《交付标准确认书》确定的交付时间即2015年9月25日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25日交付航模商城系统的邮件确认截图,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交付2015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2015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航模商城系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航模商城系统不合格,故应视为合格。
综上,因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基于被告未按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航模商城系统而提出。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航模商城系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航模商城系统不符合要求,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飞网航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胜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广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