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加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幢C3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苗颖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乙6号银河大厦4E1。
法定代表人于文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加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加胜公司)与被告北京苗颖家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加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国胜、李治,被告苗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加胜公司诉称, 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特许原告加盟经营“苗颖”竹荪鹅特许经营店,原告向被告交纳特许费10万元。2007年10月8日,双方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加盟费。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致使原告开业不足三个月便因经营惨淡而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了进货款、装修费、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大量损失。首先,被告作为特许经营企业,没有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其次,被告向原告派送的厨师没有健康证;再次,被告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真实。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前期投入费用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颖公司辩称:一、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张家口店顺利开业并至今仍在正常营业;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安宁庄路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安宁庄路店顺利开业并至少营业至2008年4月。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共识,协议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加盟费、保证金共计20万元。原告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退还给被告,同时,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原合同签约人)朱明岭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尾页注明“本合同自2007年10月8日终至(终止),含附加合同”的字样。因此,本案相关的纠纷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得到了正常的履行,并于2007年10月8日被解除,不存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三、被告依约向原告两个店派驻了厨师,且原告张家口店至今仍在使用被告派驻的厨师。被告派驻的厨师全部都有健康证,且原告此前从未提出过被告派驻的厨师没有健康证。四、双方在签订安宁庄路店的合同之前,已签订张家口店的合同,原告对合同涉及的特许经营项目情况非常了解,且张家口店仍在经营,说明原告解除合同不是因为信息披露的问题,且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再提信息披露与本案没有关系。五、被告只是特许企业,本身不从事配料生产,不需要具备卫生许可证。六、原告的所谓损失没有正规发票,很多是2007年10月3日以后的费用,有的是张家口店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苗颖公司(合同甲方)与康加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张家口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加盟外派员工附加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张家口市纬一路经营“苗颖”竹荪鹅加盟店;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8万元,同时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此后,康加胜公司支付了该份合同项下的加盟费、保证金共计10万元。张家口店开业经营。
2007年5月8日,苗颖公司(合同甲方)与康加胜公司(合同乙方)又签订安宁庄路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加盟外派员工附加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经营“苗颖”竹荪鹅加盟店;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8万元,同时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此后,康加胜公司支付了该份合同项下的加盟费、保证金共计10万元。安宁庄路店开业经营。
2007年10月3日,苗颖公司与康加胜公司达成共识,协议解除了上述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康加胜公司将上述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属合同的原件均已退还给苗颖公司,苗颖公司也已将加盟费、保证金共计20万元退还给了康加胜公司。
另查,苗颖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商务部取得特许人备案。
再查,康加胜公司在起诉前,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加胜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苗颖公司提供的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收据、支票存根、特许人备案公告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苗颖公司与康加胜公司签订的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首先,苗颖公司与康加胜公司于2007年10月3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共识,双方均同意以苗颖公司全额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为条件,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了结双方的纠纷。康加胜公司在收到退款后,将所有合同原件均交还给苗颖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康加胜公司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纠纷已解决完毕。现康加胜公司又起诉主张前期投入费用,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苗颖公司与康加胜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康加胜公司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康加胜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均系其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支出,属于经营成本,不能等同于经营损失,且大部分费用均没有正规发票,其要求苗颖公司赔偿,证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康加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颖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康加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康加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 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