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岚,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吴群英,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四川眉山茂森粗粮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新乐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岚与被告吴群英、四川眉山茂森粗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茂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峰,被告吴群英、眉山茂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岚诉称,2008年3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在河南省开发经营“玉米面窝窝头”,我向被告支付18万元,被告派人进行技术咨询及培训,并长期供给原料及玉米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我发货四次共计7吨。我在平顶山、郑州等地租赁门面房进行装修,购买相关设备,招聘员工,准备进行经营。2008年7月,被告产品在浙江等地被查出含有国家严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柠檬黄,导致我经营的被告产品无人敢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无法在河南继续经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8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10万元技术培训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吴群英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技术培训合同和买卖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2008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答辩人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提供技术咨询及培训,并由答辩人供给原告配方调料和玉米粉,原告应支付18万元的技术培训费和相应的货款和运费。因此《协议书》实质是技术培训合同和买卖合同。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既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也没有以合同形式将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更没有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原告支付的也不是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协议书》并不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定义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法律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对原告派来的人员进行了技术咨询及培训,并在开业第一天到现场进行了指导,也按原告要求及时供给了配方调料和玉米粉,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从未向浙江供过货,因此在浙江等地的产品被查出添加柠檬黄及被查处的报道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协议,返还10万元培训费,赔偿6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法定解除事由,无权要求解除协议。2、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包括返还财产。原告拒不支付技术培训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应该是答辩人,而不是原告。《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技术培训费壹拾捌万元人民币,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的8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因此违约的不是答辩人,而是原告。综上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协议,返还10万元培训费,赔偿6万元损失,严重违犯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眉山茂森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是吴群英,乙方是魏岚。《协议书》是吴群英与魏岚二人协商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收过原告10万元的技术培训费。答辩人没有派人对原告进行技术咨询及培训。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供原料及玉米粉,更没有通过平项山金象物流公司发过四次计7吨的货。答辩人的产品在2008年7月,在浙江等地被查出添加柠檬黄及被查处的报道不是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也没有收过原告10万元的技术培训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吴群英(甲方)与魏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魏岚在河南省开发眉山茂森公司研发的系列产品“玉米面窝窝头”市场,具体内容是: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技术培训费18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开业前负责对乙方派来的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及培训,开业第一天负责现场指导;2、乙方在河南省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另行开发眉山茂森公司研发的“玉米面窝窝头”店;3、乙方在河南省经营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跨省跨区域发展分店。此外,双方在协议中对供应原料和配料的方式、价格等问题予以了约定,并将技术培训费支付方式变更为第一次付10万元,下余8万元于2008年5月3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魏岚即支付10万元,吴群英亦于2008年3月、4月、7月分三次向魏岚供应面粉、配料及相关设备等物品,魏岚为此支付了相应价款和运费(价款系另行计算,运费共计2240元)。2008年3月,魏岚在河南省开设的3家店(郑州市2家、平顶山市1家)开始试营业,至2008年6、7月,相关媒体关于“眉山茂森公司产品含柠檬黄”的报道开始在社会上流传,导致魏岚开设的店铺无法继续经营。2008年7月28日,魏岚将吴群英供应的眉山茂森公司粗粮配料送至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检验结果为每公斤含柠檬黄0.04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1、眉山茂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粗粮食品制作技术的开发、咨询及培训,其宣传网页显示,吴群英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魏岚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及因无法继续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租房定金1800元;购买生产设备费用4190元;运费2240元;不能履约违约金2万元;检验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货物托运单、检验报告、租房合同、销售合同、违约金收条、购货清单、检验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协议书》来看,技术培训是特许经营的内容之一,故本案应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约。被告吴群英向原告魏岚供应的粗粮配料中经检验发现含有柠檬黄,且含量高达0.04克/千克,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的规定,属严重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魏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吴群英的违约行为,故其还应承担返还原告魏岚10万元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28230元及合理费用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群英供应的其他产品及设备,因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违约问题,故不再互相返还。被告吴群英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检验程序合法性、客观性存在瑕疵,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协议的签订方虽是原告魏岚与被告吴群英两人,但被告吴群英具有被告眉山茂森公司总经理的特殊身份,且其本人并不具备粗粮食品制作技术的开发、咨询及培训的资格,该协议标的均指向被告眉山茂森公司的产品,这些足以使原告魏岚相信被告吴群英具备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吴群英的代理行为对被告眉山茂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又因被告吴群英的违约行为系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群英、眉山茂森公司应共同承担该协议的上述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眉山茂森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协议签订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吴群英、四川眉山茂森粗粮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岚费用10万元,赔偿原告魏岚经济损失28230元及合理费用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群英、眉山茂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盛华平
审 判 员 潘广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