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瑞云。
委托代理人冉彤,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三期)8号楼29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
委托代理人陈春新。
第三人黄春源。
委托代理人陈春新。
原告余瑞云诉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为华光公司)、第三人黄春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冉彤,博为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博为华光及黄春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瑞云诉称:2011年3月,我在网上看到博为华光的宣传,遂与其联系。博为华光公司让我交110 000元代理费及10 000元进货款即可加盟代理销售其产品。后我分3次共给其公司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黄春源的个人账户)汇款120 000元,2011年5月8日我与博为华光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我按博为华光公司要求租赁门面房并制作广告,共支出140 235元。6月13日后我按博为华光公司的要求向其汇去货款共计42 260元。至2011年9月博为华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我发货,并说要与我解除代理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我与博为华光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第八条无效;2、依法解除我与博为华光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3、判令博为华光公司赔偿其与我签订代理合同后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40 235元;4、判令第三人黄春源返还我110 000元。
被告博为华光公司辩称:第一,余瑞云从联系我公司了解情况到最后签订合同经过两个月时间,说明其已经实际了解了签约的风险,不存在余瑞云被我公司欺诈的情形。第二,余瑞云的进货款约为50 000元左右,商品的商场价值大约为150 000元左右,能够看出余瑞云获利在100 000元左右,余瑞云获利巨大,不存在经济损失。第三,余瑞云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就一直帮助余瑞云履行合同,我公司并无违约的情形。余瑞云对店面的租赁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在代理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该行为的风险。经我公司考察,余瑞云现已将店面重新装修,经营其他品牌的项目,我公司要求其恢复经营我公司项目被其拒绝,其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第四,对余瑞云提出的11万代理费的返还,按合同约定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逐步返还余瑞云,须余瑞云履行合同才能享受该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余瑞云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春源述称:按余瑞云的要求,为方便其汇款,我提供户名为我的名字的工商银行账户。我在收到汇款后已经将余瑞云所汇的所有款项全部交给博为华光公司,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返还110 000元汇款的责任。综上,不同意余瑞云对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博为华光公司(甲方)与余瑞云(乙方)签订《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本合同是指甲方与乙方共同约定的关于在指定区域进行甲方产品服务销售、品牌使用、区域代理业务。2、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区域唯一指定代理商,有权在湖南省衡阳市代理销售甲方多来明系列产品并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区域加盟业务。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可有效获得使用甲方品牌、商标标识等资源,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向甲方支付代理权持有费110 000元,乙方在本合同承诺向甲方首批进购货品人民币10 000元,以上款项须于2011年5月10日前汇到甲方指定账户。4、合同生效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多来明标识使用权”、“多来明识别系统使用权”和“多来明产品经营权”,以授权牌与授权书合并体现为有效授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承诺不在合同授权区域内授权乙方以外的代理商。5、合同第八条规定为发生以下情况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一切权利及合同保证金,并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乙方当不能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时,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本合同不再生效;(2)、乙方违背甲方规定的任何市场经营政策,乙方在合同区域以外的区域市场进行销售;(3)、乙方从非甲方认可的渠道或地点进货,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将许可商标再许可或转让、出借、转让他人;(4)、不接受甲方依据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或阻止甲方进行检查,拒绝向甲方提交经营数据;(5)、乙方在发展加盟商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谎报加盟协议内容;(6)、乙方将甲方宣传品和促销赠品、公益体验品售卖;(7)、乙方销售假冒甲方的产品,拒绝协助甲方进行打假活动,或将甲方产品以低价倾销;(8)、除经甲方同意外,直接或间接向第三者提供甲方所有文件(如甲方的经营管理文件、协议书、进货价、或其它资料),破坏甲方的名誉。6、附加条款为:该客户享受二次进货(灸疗仪)十返二,代理费返还政策,直至11万代理费余额返完为止。7、对于多来明加盟店,在店面直径2.5公里以内区域保护;对于多来明市级代理,市级区域内不允许发展同规格多来明代理商,市级区域有权发展下级多来明儿童视力康复加盟店权限,享受多来明总部市级代理级别返利奖励政策。
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31日余瑞云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黄春源的卡号为6222000200124502436的账号分别汇款50 000元、50 000元、20 000元人民币,该三笔款项共计120 000元作为余瑞云与博为华光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110 000元代理权持有费和10 000元首批购货货款。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0日余瑞云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黄春源的卡号为6222000200124502436的账号分别汇款6 400元、12 100元、6 800元、6 885元、10 075元人民币,该五笔款项共计42 260元作为余瑞云向博为华光公司支付的购货货款。
余瑞云共收到博为华光公司所供货物价值49 520元。收到货物的现状详见后附附件。
另查一,余瑞云与案外人夏中良系夫妻关系,为履行余瑞云与博为华光公司的代理合同,2011年5月12日夏中良向案外人陈国全交纳租赁押金41 800元,同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左耿杰交纳门面转让费48 000元,同年5月13日、8月13日余瑞云向案外人韩丽文交纳了租金共计34 800元,租赁了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和平北路12号旁的门面作为履行涉案代理合同的经营场所。
另查二,余瑞云于2011年5月14日与衡阳市蒸湘区正好广告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正好广告中心)签订《委托制作发布合同书》,制作多来明门头、门柱及室内广告,并于2011年5月20日向正好广告中心支付价款8 500元,于同年6月13日向正好广告中心支付广告制作费300元,同年九月22日向正好广告中心支付横幅制作费600元。2011年6月13日余瑞云与衡湘统一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湘印刷公司)签订印刷订单合同,约定金额为3000元,同年7月3日向衡湘印刷公司支付价款2 400元。2011年7月9日在《衡阳日报》第16版刊登广告,并为此向衡阳日报支付广告费2 000元。以上支出共计13 800元。
另查三,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街道办事处淘沙社区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在距离余瑞云所开设的位于和平北路10号的多来明视力恢复中心店0.98公里处的石鼓区下横街小学旁有一新开设的多来明视力恢复中心店。
以上事实,有《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原件、编号为000455、000489、001024、000398、000471、000182、000910、000521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租赁合同、收条、夏中良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收据、收款凭证、存货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第一,博为华光公司在要求余瑞云支付供货款、代理权持有费的前提下,将其拥有的“多来明”品牌的视力恢复疗程及其他产品、多来明标识使用权、多来明识别系统使用权和多来明产品经营权等经营资源许可余瑞云使用。第二,虽然在合同的附加条款中博为华光公司承诺将110 000元的代理费逐步返还余瑞云,但该条款可以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博为华光公司对其收取特许经营费的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该110 000元是特许经营费性质的认定。第三,在《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中,相关条款显示有统一管理的内容。第七条第4款“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的监督及管理”;第八条第2款“乙方违背甲方规定的任何市场经营政策”,第4款“不接受甲方依据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或阻止甲方进行检查,拒绝向甲方提交经营数据”;在“多来明区域协作承诺书”中的第一项“严格遵守多来明视力恢复连锁总部制定发布的全国统一价格体系,严格遵守多来明视力恢复连锁总部制订发布的市场统一推广政策”。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余瑞云在庭审中提出博为华光公司并未向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博为华光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披露义务,故对余瑞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余瑞云在本案中还主张博为华光公司在距离余瑞云开设的多来明视力恢复中心店0.98公里处又设立了一家多来明视力恢复中心店,此行为违反了《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主张,博为华光公司认为余瑞云的店铺与新设店铺的级别不同,新设店铺属加盟商而非代理商,故并未违约。博为华光公司对新设店铺为加盟商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博为华光公司在余瑞云所开设的多来明视力恢复中心店的代理区域内擅自设立新店,违反了《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约定。
对于余瑞云所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另外三项理由,即博为华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发货不再履行合同、博为华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博为华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因余瑞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为华光公司在履行与余瑞云的代理合同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余瑞云代理店铺区域内设立其他代理商,其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余瑞云基于此两项主张,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余瑞云所提出的要求第三人黄春源返还11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春源辩称其在收到汇款后已经将余瑞云所汇的全部款项交给博为华光公司,但由于黄春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黄春源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支持,黄春源应当就110 000元负担返还义务,黄春源返还之后有权向博为华光公司返还相应费用。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本案余瑞云所接收的产品,已经销售的以及使用但未销售的产品,双方不再负担返还义务;未销售且尚未开封的,双方互相负担返还义务;余瑞云库存的仪器,因其已经使用,余瑞云将产品返还博为华光公司,博为华光公司折价返还余瑞云货款。对货款的折价,法院将根据产品的价值、当事人使用程度、当事人的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余瑞云所提出的要求博为华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余瑞云所提出的房屋租赁费、广告费、横幅费、印刷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双方履行情况、能否继续使用的可能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酌情确定。
对于余瑞云所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博为华光公司在签订的《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中的第八条无效的主张,余瑞云主张解除的依据是合同法规定的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余瑞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瑞云与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五月八日签订的《多来明(市级代理商)区域代理合同》;
二、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瑞云货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瑞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四、第三人黄春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瑞云代理权使用费人民币十一万元;
五、原告余瑞云返还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库存仪器以及未开封产品(具体内容详见后附附件),如上述物品余瑞云不能返还,应按不能返还产品的价值从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余瑞云的钱款中扣除;
六、驳回原告余瑞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春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原告余瑞云负担1053元,由被告北京博为华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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