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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与游巧娣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达。

委托代理人赵晓兰、慈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巧娣。

委托代理人张惟明。

上诉人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游巧娣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大洋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兰、慈理,被上诉人游巧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参

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大洋公司系“大洋窗帘”文字及“DayangCurtains”组合商标(“窗帘”、“CURTAINS”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台布、纺织品或塑料帘、门帘、网状窗帘、床罩、床单、被罩),我国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其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73981号。

2002年9月19日,大洋公司与游巧娣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协议。约定:“1、大洋公司指定游巧娣为其产品在江苏省苏州市的特许零售商,授权游巧娣在苏州开设大洋窗帘连锁店……游巧娣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立注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2、游巧娣同意支付给大洋公司三年的品牌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缴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9、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7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可协议续签。如不续约,则协议期满后,游巧娣必须在一个月内拆除带有大洋窗帘标志的招牌、形象墙、灯箱等室内外装饰;不得再以大洋窗帘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退回大洋公司提供的展台、展柜等物品;剩余的商标、包装袋大洋公司按进货价回收;如是以大洋窗帘连锁店的名义注册登记的,则须在一个月内变更(注销)有关大洋窗帘的名称及内容。在游巧娣完成上述工作以后,大洋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游巧娣质量信誉保证金。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大洋公司除扣除游巧娣的质量信誉保证金外,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游巧娣侵权(违约)责任的权利……10、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全面地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有违约,则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销售政策、价款结算方式、订货发货程序、货物验收及退换、奖惩条例等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游巧娣在苏州的旧学前路上,开设了大洋窗帘的门店,经销窗帘等产品。2005年10月27日合同期满后,游巧娣未与大洋公司续约,也未拆除“大洋窗帘”的门店招牌。至2006年10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应大洋公司的申请,对游巧娣经营的门店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时,其门店上仍悬挂着“大洋窗帘”文字及“DayangCurtains”的标识。

大洋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游巧娣:1、立即停止使用大洋公司的商号、注册商标以及一切相关的标识,自行拆除带有大洋窗帘标志的室内外装修装饰,不再以“大洋窗帘”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支付大洋公司违约金5万元、拖欠的货款8000元、品牌使用费6666.67元(自2005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06年10月26日,每日为18.26元),赔偿大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洋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游巧娣在合同期内交与大洋公司的质量信誉保证金2万元仍在大洋公司处。

在庭审过程中,游巧娣对违约金提出以下意见:2万元的质量信誉保证金已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大洋公司再让游巧娣承担5万元违约金是重复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就5万元违约金本身来讲,也是不合理的,游巧娣向大洋公司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三年才2万元,大洋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游巧娣承担5万元之巨的违约金。

原审认为,大洋公司与游巧娣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游巧娣在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其门店上“大洋窗帘”文字及“Dayangcurtains”的标识,其仍使用“大洋窗帘”标识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以为游巧娣经营的门店仍是大洋公司的连锁店,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等发生误认。游巧娣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对于大洋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1、大洋公司要求游巧娣停止使用大洋公司的商号、标识等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2、对于大洋公司要求游巧娣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大洋公司与游巧娣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中,对“质量信誉保证金”的性质没有作明确的约定,但从协议第9条约定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大洋公司除扣除游巧娣的质量信誉保证金外,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游巧娣侵权(违约)责任的权利”的条款看,该保证金应属违约金的性质,而双方在第10条中又约定了5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重复。游巧娣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5万元过高应按2万元计算的抗辩,对此原审认为,游巧娣支付给大洋公司的品牌使用费为三年2万元,而协议期满至大洋公司起诉之时,不过一年左右的时间,因此,相对于品牌的许可使用费,5万元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且大洋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达5万元,故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游巧娣的抗辩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3、大洋公司要求游巧娣归还货款8千元的请求,因货款不属于协议的约定及本案审理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大洋公司要求游巧娣支付品牌使用费6666.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支付品牌使用费是合同有效期内游巧娣应履行的义务,该义务游巧娣已履行,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未再续约,故大洋公司再要求游巧娣支付品牌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现大洋公司提出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请求应理解为是要求游巧娣赔偿因其违约给大洋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高于损害赔偿金,故大洋公司的损失已在违约金的偿付上得到弥补,因此,大洋公司再要求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对于大洋公司要求游巧娣赔偿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大洋公司为追究游巧娣的违约责任已支付上述费用且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于2007年11月13日判决:一、游巧娣立即停止使用大洋公司的商号、注册商标以及一切相关的标识,拆除带有“大洋窗帘”标志的室内外装修装饰,不再以“大洋窗帘”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二、游巧娣支付大洋公司违约金2万元(以已在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处的质量信誉保证金2万元抵扣)。三、游巧娣赔偿大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游巧娣负担2070元,大洋公司负担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7元,由游巧娣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定是错误的。2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是游巧娣合同后的单方义务。按双方特许连锁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地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则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违约金5万元过高是错误的;2、游巧娣依法应当支付大洋公司品牌使用费。大洋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令游巧娣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品牌使用费13333元(暂计至2007年10月26日)并由游巧娣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游巧娣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协议约定三年的品牌使用费只有2万元,5万元违约金确实过高;支付品牌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只在于原审对违约金和品牌使用费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否正确。

由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纠纷,大洋公司与游巧娣签订的有效的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游巧娣在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其门店上“大洋窗帘”文字及“Dayangcurtains”的标识,其仍使用“大洋窗帘”标识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以为游巧娣经营的门店仍是大洋公司的连锁店,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等发生误认。游巧娣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洋公司提出要求游巧娣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结合协议第9条约定认定2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属违约金,大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对质量信誉保证金属违约金作了确认;协议第10条约定5万元的违约金,游巧娣认为此约定过高,原审结合三年品牌使用费2万元的约定,据此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重复且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将违约金定为2万元,并无不当。游巧娣在未续订合同取得品牌使用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大洋窗帘”标识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非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责任已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得以体现,大洋公司要求游巧娣再支付品牌使用费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与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大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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