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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艺与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成洲工业区立兴大厦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似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学艺因与被上诉人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艺,被上诉人聚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聚晟公司经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虎都”品牌系列产品在三明、莆田等区域独家经营权,聚晟公司并有权将特许经营权再授权第三人。2013年3月1日,聚晟公司与陈学艺签订《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陈学艺取得“虎都”品牌系列产品在大田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合同另对销售任务、网络建设,货款、结算及责任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

2013年4月,陈学艺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165838.76元及违约金62100元。陈学艺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欠陈似平个人的款项,并非欠聚晟公司货款。陈学艺另提出违约金约定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4月20日,陈学艺作为欠款人,向陈似平(聚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凭据》,载明,陈学艺向陈似平借款23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现金还款。若逾期未还款承担全部借款金额违约责任,逾期按月支付本借款所有金额的3%违约金。庭审中,陈学艺确认,其并未向陈似平借出现金,该借款实为转为偿还聚晟公司的货款。

2014年4月21日,陈似平作出声明,称陈学艺出具给其本人的《借款凭据》上的债权为陈学艺欠聚晟公司的货款,相关权利由聚晟公司行使。该声明内容在开庭前已告知陈学艺。

2014年5月8日,聚晟公司以陈学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学艺向聚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38.76元;2、陈学艺向聚晟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违约金621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学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聚晟公司与陈学艺签订《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陈学艺拖欠聚晟公司货款金额为165838.76元。对此数额陈学艺也予确认,但其认为是欠陈似平个人的款项,并非欠聚晟公司。虽然陈学艺有向陈似平出具《借款凭据》,凭据上体现向陈似平借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实为陈学艺向聚晟公司购买服装商品的赊账款,陈学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未收到现金,借款直接转为偿还聚晟公司的货款;陈似平出具声明,明确该借款为陈学艺拖欠聚晟公司的货款,陈似平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聚晟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也已通知了债务人(即陈学艺)。陈学艺现主张本案欠款主体为其与陈似平,与聚晟公司无关,该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再者,即使如陈学艺所述与陈似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陈似平亦将该债权转让给聚晟公司,且转让行为并通知了陈学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聚晟公司据特许经营合同及《借款凭据》向陈学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借款凭据》约定,若陈学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违约责任,即逾期按月支付本借款所有金额的3%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按陈学艺当时所欠金额23万元计算,每月的违约金固定为6900元,即只要陈学艺存在欠款,不管欠款实际数额多少,均按6900元计算。庭审中,陈学艺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以本借款所有金额即23万元计算,而不是以所欠金额计算。现陈学艺尚欠款项仅为165838.76元,若按23万元基数计,明显不合理,且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违约金基数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65838.76元计。另外对违约金利率约定3%也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综上,陈学艺拖欠聚晟公司货款165838.7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聚晟公司要求陈学艺偿还货款16583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学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聚晟公司货款16583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5838.76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聚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719元,由陈学艺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学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学艺上诉称:

一、陈学艺并非欠聚晟公司货款165838.76元,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聚晟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份对账单,只是聚晟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陈学艺的签字确认。陈学艺在对账单上收款人处签字,是代表聚晟公司这一方的行为。陈学艺自2010年至2013年均在聚晟公司工作,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独家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实际是双方捏造的,并没有实际的特许经营,更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是陈学艺出具给陈似平的,所欠数额也不是165838.76元。陈似平借钱给陈学艺创业,但陈学艺创业失利。今年年初,陈学艺向陈似平还款5万元。因此,尚欠陈似平的借款为11万左右而非165838.76元。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晟公司辩称:

一、陈学艺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其陈述的第一点否认欠聚晟公司货款,但第二点陈述中又承认了欠款,只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可见陈学艺认可有欠款。

二、一审法院已认定陈似平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聚晟公司。

三、聚晟公司一审诉请的金额已经扣除陈学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年初偿还5万元的金额。原审认定的“2013年4月,陈学艺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165838.76元”是笔误,应为2014年4月陈学艺欠款金额。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聚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4份对账单,其中3份分别为2013年4月对账单、2013年7月对账单和2013年12月对账单,上述对账单陈学艺均签字确认。还有一份系聚晟公司一审提交的陈学艺未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单的标题也是“2013年4月份对账单”,证明陈学艺2013年4月份欠聚晟公司280564.01元,2013年7月欠278058.96元,2013年12月欠284513.06元。聚晟公司一审提交的未签字的“2013年4月对账单”系笔误,应该为2014年4月份对账单,这也导致一审判决中认定陈学艺拖欠货款数额有误,应当更正为“2014年,陈学艺欠聚晟公司货款165838.76元”。陈学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这不是完整的对账单,聚晟公司只是截取了中间一部分。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由于陈学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陈学艺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165838.76元及违约金62100元”,该份对账单的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4月,本院对该处笔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陈学艺上诉称“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讼争双方捏造,本案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聚晟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对账单并未得到其认可。对此,本案一审中陈学艺对聚晟公司提供的“独家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以及2014年4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陈学艺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既与其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不相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陈学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学艺主张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聚晟公司的行为,但未提供其与聚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如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涉案23万元借款的凭据虽系陈学艺出具给聚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似平,但嗣后陈似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聚晟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亦已送达陈学艺。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陈学艺负有向聚晟公司作出履行的义务。关于本案陈学艺拖欠聚晟公司货款的数额。陈学艺主张其于2014年初向陈似平还款5万元,故所拖欠的货款仅余11万元左右而非165838.7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地,聚晟公司确认陈学艺确曾向聚晟公司偿还5万元,陈学艺在偿还该笔款项后仍拖欠聚晟公司货款165838.76元,并提供了2014年4月对账单予以证明。故对陈学艺关于其欠款数额为11万元左右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陈学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由上诉人陈学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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