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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官、周兰英与被上诉人南安市迪仕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友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兰英。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迪仕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青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益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友官、周兰英与被上诉人南安市迪仕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迪仕尼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友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迪仕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卡纳米奇”商标的使用权人。2、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3、对账单、送货清单、收货收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2066元。4、2012年7月27日以后的三次送货单和货运单。证明在2012年7月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三次货,进一步补充说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2066元。5、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证明。

被告吴友官、周兰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3对账单中的货款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过货值462066元的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62066元金额的货款。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5送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为原告提供的鞋类产品批次为1752、1876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2011年7月31日以后才发货的,原告发货后被告5天后接收货物,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吴友官、周兰英提交下列证据:1、《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南安市迪士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证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货的事实。3、盛丰物流公司托运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有质量问题的童鞋退还给原告,原告拒收及被告支出运费的事实。4、《石家庄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证明被告与袁亚辉、刁艳芬存在货物销售合同关系。5、肃宁县耀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因原告生产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并被经销商场作下架处理。6、《石家庄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证明被告和张金芳、韩凤菊存在货物销售合同关系。7、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因原告生产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并被经销商场做作下架处理。8、《石家庄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证明被告和李艳敏存在货物销售合同关系。9、河间市信发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因原告生产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并被经销商场做作下架处理。10、河北安华公路货运公司运单。证明被告和王会芳、高琴、魏艳晴、付文燕存在货物销售合同关系。11、衡水市信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因原告生产生产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并被经销商做下架处理。12、照片。证明原告生产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13、仓储费收据,证明被告支出的仓储费情况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4月起就存在代理关系。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货运单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将产品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即使有,根据《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也要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才能退回。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情况下擅自退回产品是无效的。证据4至11的三性持有异议,所盖印章并不是正式的公章,证明文件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没有体现盖章时间,应是为应付此次诉讼才制作的,证明文件在证据上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据12的三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的三性持有异议,票据并非正规国家发票,内容也没法体现是仓储费,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迪仕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是一家从事生产童鞋、童装等体育用品的公司。“卡纳米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黄建国,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7日。2011年8月,黄建国将“卡纳米奇”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迪仕尼公司使用,该许可合同并于2012年4月报国家商标局备案。被告吴友官与被告周兰英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2日,被告以吴建华名义同原告迪仁尼公司签订一份《卡纳米奇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在石家庄独家经营“卡纳米奇”系列产品。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2)被告须在订货或补货7日内付清总货款的30%,经销总货款在10万元以内的,发货前须全部付清货款。(3)被告对外销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不得以被他人拖欠货款为由而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还对信息反馈、经营配合、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2年9月30,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62,066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据此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则认为,不同意进行鉴定,因被告提起质量鉴定的样本已超过合理期限,而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无法满足其出产时的质量要求。

原告迪仕尼公司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620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日为11840.4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吴友官、周兰英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退回“卡纳米奇”系列产品;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卡纳米奇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66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损失,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在2012年7月前多次接收货物时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原告起诉后进行抗辩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该申请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反诉要求退回货物、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虽提供部分买家的证明等材料,但该部分材料均不足以支持其反诉主张。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该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迪仕尼公司请求被告吴友官、周兰英支付拖欠货款462,06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该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吴友官、周兰英反诉请求退回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95,500元,依据不足,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友官、周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迪仕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62,066元及利息(以本金462,066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安市迪仕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友官、周兰英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8,409元及反诉受理费2188元,均由被告吴友官、周兰英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吴友官、周兰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友官、周兰英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安市迪仕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提出对迪仕尼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没有超过法定的合理期限,应该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在上诉人从迪仕尼公司处进货不久,就有消费者反映货号为1876、1752的童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导致该品牌的童鞋被商家作下架退货处理,就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向迪仕尼公司进行反映,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派人处理,但迪仕尼公司派出的员工在处理途中意外受伤,不得不中途返回,之后就再也没有派人来处理,后来上诉人多次就此事向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迪仕尼公司也认可自己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完全可以证明在2012年7月份之前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在迪仕尼公司起诉后,上诉人就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并未明显超出合同的期限,一审法院应该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组织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明显不当,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2、因为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请求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和迪仕尼公司签订的《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因为迪仕尼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经确认后由迪仕尼公司负责。但当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处理,导致问题产品积压、货款无法收回。因此,迪仕尼公司已经违约在先,在自己按照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来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迪仕尼公司支付462066元货款及利息是完全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为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品牌产品积压滞销,上诉人不得不因此支付仓储保管费用,为给迪仕尼公司退货又支付了大量的运费,这些经济损失都是由于迪仕尼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诉人要求迪仕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迪仕尼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称迪仕尼公司交付给其的童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积压,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依据。

1、迪仕尼公司提供的“卡纳米奇”系列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此提起反诉是不符合商业习惯,是为其拒不返还货款进行推脱。若上诉人认为自2011年4月份开始,其从迪仕尼公司购进的童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产品积压,从正常的商业习惯上来讲,那他就应该在2011年4月11日签署《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后,在2012年7月2日第二次签署《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时提出质量异议;在2011年9月21日、2012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尚有欠款的对账单时,完全可以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当即提出退货或解除合同的主张,或者在对账单上标明有质量问题。可事实上上诉人在对账单中主动、自愿的承认尚欠迪仕尼公司货款,现其又在被诉返还货款后提出反诉称货物有质量问题,显然是在为其拒不返还货款进行推脱。2、若是上诉人认为迪仕尼公司提供给他的货物有瑕疵,其未及时提出,此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以及《国家鞋类三包规定》第五条规定:“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5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120天”的相关规定,我国鞋类三包规定最长时间是120天。因此,本案中,按照此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迪仕尼公司提供的童鞋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期正常是120天,上诉人与迪仕尼公司购进童鞋的时间是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终止,但买进产品后直至2013年8月25日,在长达350天内,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从未向迪仕尼公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视为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理应得不到支持。

由于迪仕尼公司所提供的“卡纳米奇”系列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理应得不到支付。

综上,迪仕尼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吴友官提供一个2012年9月27日从134xxxxxxxxx号手机发到其手机上的短信,内容为“老板娘你好,我们现在在回家的飞机上了,有和我们老总商量一下,公司一次性帮你们亏五万,你们自己也亏点,你就尽快把货处理了吧,资金尽快回笼给公司”,主张其在合理期限内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迪仕尼公司提出过异议,这些异议均通过电话口头提出,当时迪仕尼公司的老总来石家庄就是解决鞋子质量问题的,短信的意思就是迪仕尼公司认为鞋子质量有问题,同意出5万元处理此事。吴友官同时还申请对134xxxxxxxxxx号手机的使用者王凤英进行调查,并提出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货号为1752和1876的鞋子进行质量鉴定。

经本院调查,王凤英承认其为迪仕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134xxxxxxxx号手机是其在使用,上述短信其发给吴友官夫妇的,但王凤英主张当时到石家庄是处理库存产品问题,迪仕尼公司同意如果吴友官一次性把所欠款项结清,公司可少收吴友官5万元作为优惠条件,在诉讼之前吴友官从未向迪仕尼公司提到鞋子质量问题,2012年7月吴友官还到南安与迪仕尼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如果鞋子质量有问题就应该在当时就提出。

吴友官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时认为,王凤英所说的不是事实,2012年7月,其夫妻到南安就是去商量产品质量有问题的鞋怎么办的问题,迪仕尼公司当时说先订点新货试一试,然后带动一下有质量问题的货,结果是商场把货给退回来了,不准上架销售,所以那些货就一直积压在仓库里。

在二审庭审中,吴友官还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①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曾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6日,向王凤英的银行卡存入20000元、49950元、49950元和50000元。②四只穿过的鞋底前掌有部分破损的“卡纳米奇”的童鞋。

迪仕尼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是这些款项是汇给公司的,也与本案纠纷无关;童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手机短信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短信的内容看,无法确定是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的;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童鞋内有“卡纳米奇”字样,可认定该鞋是迪仕尼公司生产的,但这些童鞋均使用过,无法证明这些破损是因质量问题所致,不能直接作为童鞋质量问题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

2011年4月11日,吴友官以吴建华(乙方)的名义与迪仕尼公司签订一份《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吴友官在石家庄经营“卡纳米奇”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一年,至2012年4月10日止。同日,吴友官向迪仕尼公司下了订货单。

双方2011年4月11日和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均为十四条,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乙方销售过程中,根据国家规定三包期限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大面积开胶、断底、断面、经修补无效的),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必须在订货或补货7日内付清总货款的30%,经销总货款壹拾万元以内的,发货前须全部付清货款,壹拾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每月发货50%汇入甲方账号,货款如有余额,每年分二次结清:第一次为每年甲方发凉鞋前结清,第二次为每年春节前结清,乙方必须如数支付甲方发货所有产生的全部货款。

吴友官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6日向王凤英的银行卡存入20000元、49950元、49950元和50000元,作为支付货款。

根据原审证据证明,2013年6月,吴友官将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交给物流公司托运到南安迪仕尼公司收。该货物于2013年7月11日被盛丰物流公司退回,并由吴友官签收。

在二审庭审中,吴友官对其所欠货款金额为462066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由迪仕尼公司产品质量所致,应将所有库存产品退还迪仕尼公司,这些款项也应由迪仕尼公司自行负担,此外,迪仕尼公司还应赔偿其物流及仓储费用损失955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产品质量问题要经迪仕尼公司确认后,才由迪仕尼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吴友官如发现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积极向迪仕尼公司反映,要求迪仕尼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确认,但在本案诉讼中,吴友官主张其曾多次向迪仕尼公司反映产品质量问题但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吴友官在二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亦无法证明迪仕尼公司是因同意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而同意减免其5万元货款。根据吴友官称述,其是在2011年7、8月间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但在此之后,吴友官还与迪仕尼公司正常往来,起码在2012年2月还正常支付货款,吴友官、周兰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意因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影响。故吴友官、周兰英主张迪仕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其销售造成产品积压,构成违约,其2012年7月与迪仕尼公司签订第二份《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是为了带动之前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销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吴友官曾向迪仕尼公司反应产品质量问题,而且在其所称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之后仍多次接收迪仕尼公司发给的货物,并再次与迪仕尼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到本案一审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申请时大部分所谓有产品质量问题货物交付已超过两年,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吴友官、周兰英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卡纳米奇产品经销合同书》第七条,吴友官与迪仕尼公司属于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货物一旦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即吴友官一旦签收迪仕尼公司发出的货物,该货物就属于吴友官所有。吴友官要将货物退回给递仕尼公司必须有约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本案中,吴友官退货的唯一理由是迪仕尼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既使吴友官的理由能够成立,也只涉及两个货号的货物,吴友官要求全部退货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迪仕尼公司提供给吴友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吴友官、周兰英要求将“卡纳米奇”产品退回迪仕尼公司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吴友官、周兰英上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7元,由吴友官、周兰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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