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金街。
法定代表人吴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哲章。
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连。
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足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哲章、陈惠连特许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和黄哲章、陈惠连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足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哲章立即支付足发公司所欠货款254890元;2、判令黄哲章支付足发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损失;3、判令黄哲章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5月20日,足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哲章妻子陈惠连与黄哲章共同承担前述请求中的货款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
足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审批许可才能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取得审批许可证明后方能营业)。经核准,足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7日取得了第11208920号“ANBIKIDS”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
2012年5月5日,足发公司与黄哲章签订一份《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足发公司授权黄哲章为江西省南昌市“安比”品牌产品的区域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合同中,双方对黄哲章在经销区域关于“安比”品牌及其产品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作了具体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终止时,黄哲章须在合同终止后5天内与足发公司账目核对,并将所欠的货款于合同终止后的30天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黄哲章结欠足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94,890元。之后,黄哲章于2013年5月13日汇款140,000元给足发公司。
另查明,黄哲章与陈惠连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
足发公司与黄哲章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从本案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2013年2月9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黄哲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余394,890元货款未付。其后,黄哲章曾于2013年5月13日还款140,000元,但仍有254,890元尚未支付。黄哲章对此辩称其与足发公司已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之前所有欠款折抵为150,000元,并于当时支付了140,000元,双方之前的欠款仅余10,000元。黄哲章并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证。对于该《协议书》,足发公司确认其上所标注的“余壹万未付”及“吴大同”的签字确系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同所签,但其同时主张该《协议书》应视为未签署,因双方签署该协议时是以黄哲章应将其手上尚余的17万元的货品退还足发公司为前提,但黄哲章并未实际履行退货义务,故该《协议书》已被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同撕毁,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已对货款达成折抵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从黄哲章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看,该份证据确系将撕毁的纸张重新粘结而成,在足发公司承认双方曾就货款折抵达成前述协议的情况下,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黄哲章关于双方已将之前所有欠款折抵为1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黄哲章就该《协议书》进行相关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足发公司虽然主张该《协议书》的签署是以黄哲章退货为前提,但在该《协议书》上并未有任何体现,足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足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足发公司主张黄哲章应偿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应以足发公司与黄哲章就货款折抵所约定的150,000元为准,扣除黄哲章已偿还的140,000元,黄哲章实际欠款10,000元。同时,足发公司又主张陈惠连与黄哲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确实发生在两黄哲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足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哲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被告陈惠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3元,由原告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黄哲章、陈惠连负担1123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足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足发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黄哲章所提供的被撕毁后重新粘贴而成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采信该《协议书》的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撕毁的证据《协议书》已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已不具备证明力。其次,就被撕毁《协议书》证据来源而言,黄哲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黄哲章作为提供证据的一方,其并未对《协议书》因何被撕毁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其他相关佐证。足发公司与黄哲章约定黄哲章退还价值17万元的全部库存鞋产品,足发公司才同意将黄哲章所欠货款394890元折成15万元,并且在黄哲章退还库存鞋产品后,足发公司才会将《结算单》原件退还给黄哲章,于是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后因黄哲章拒不退还库存些产品,足发公司将《协议书》当场撕毁,《结算单》仍在足发公司手中。2、我国民事诉讼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黄哲章在原审中既不能对《协议书》因何被撕毁以及该《协议书》的真实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应被采信。再次,本案《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书》因条件未成就而失效,黄哲章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货款394890元,扣除已还的14万元,尚要偿还所欠货款254890元。
二、本案中黄哲章与陈惠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足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黄哲章与陈惠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同在一审法院就《协议书》进行的调查中陈述:当时双方确有这么一份协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撕毁后重新粘合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吴大同撕毁该《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是否以黄哲章退货为前提以及吴大同为何撕毁《协议书》陈述不同。
《协议书》正文全文为:兹有南昌安比代理商代理人黄哲章与福建安比总公司所有往来财务事项经双方协商按壹拾伍万元(¥150000.00)结清之前所有欠款,双方在协议生效后均不得追究一切的经济责任。吴大同在正文后手写“余壹万未付”。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明确表示确实存在协议,这也与足发公司二审庭审陈述相一致。因足发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足发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协议书》真实性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文本的灭失或者被撕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或者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足发公司有关被撕毁的《协议书》已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相应证明力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足发公司与黄哲章就欠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协议书》可以证实,2013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变更了《结算书》中的内容,约定以15万元结欠所有欠款。足发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的签署以黄哲章退货为前提,但《协议书》打印部分及吴大同手写部分均并未体现应以退货为前提,足发公司也未提供有关退货约定的任何证据,其有关《协议书》附生效条件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足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陈惠连与黄哲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陈惠连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陈惠连并非《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书》当事人,也未在《结算协议》及《协议书》上签字,足发公司请求判令陈惠连与黄哲章共同偿还所诉请的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足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3元,由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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