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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与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栋。

上诉人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以下简称上海新世界中心)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新世界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计算机、外语类培训。2007年12月24日,其与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宁波新世界学校)签订《新世界教育集团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约定宁波新世界学校作为独立办学法人,自愿加入上海新世界中心主持的新世界教育集团,接受上海新世界中心的统一形象管理,采用该中心统一管理模式,借鉴其市场策略,使用该中心的商号、连锁服务标识,享受该中心提供的从创办开始的持续全面服务支持;加盟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盟管理费为每年100000元;加盟地区为浙江省宁波市;加盟权限为有期限的独占加盟许可。同日,上海新世界中心法定代表人许纬与宁波新世界学校法定代表人黄辉签订《新世界教育集团投资组合转让协议书》,约定黄辉将其持有的新世界教育集团投资组合1.93%的股份以及毛璎怡在温州市鹿城区新世界培训学校的全部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许纬。同日,黄辉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现已收到许纬支付的新世界教育集团投资组合股权转让款和温州市鹿城区新世界培训学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上海新世界中心亦出具加盟管理费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现已收到宁波新世界学校委托黄辉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盟管理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可凭此据换取正式发票或收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新世界中心向宁波新世界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辉发出《律师函》,通知宁波新世界学校其已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加盟合同》。2009年1月22日,宁波新世界学校就本案所涉纠纷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甬海商初字第137号。同年12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2009)甬海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1月25日,宁波新世界学校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宁波新世界学校认为其与上海新世界中心签订的《加盟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遂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2.上海新世界中心返还宁波新世界学校加盟管理费50万元;3.上海新世界中心自2008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加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宁波新世界学校主张《加盟合同》实际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上海新世界中心系非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上海新世界中心主张《加盟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有效。

该院认为,民事合同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加盟合同》系在《特许经营条例》施行之后签订,应适用《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根据宁波新世界学校与上海新世界中心签订的《加盟合同》的约定,上海新世界中心不仅授予了宁波新世界学校在宁波地区的独占加盟权,并承诺为该校提供从创办开始的持续全面服务支持,且还要求该校采用其规定的统一管理模式,进行统一形象管理。而宁波新世界学校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有偿使用上海新世界中心的商号、连锁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本案双方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其应当属于《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所交纳的加盟管理费,应当视为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因此该《加盟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系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海新世界中心作为非企业法人,其与宁波新世界学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海新世界中心是否已实际收到50万元加盟管理费。宁波新世界学校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了50万元加盟管理费,支付顺序为许纬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辉,黄辉向其出具收据,黄辉将该款交予上海新世界中心,该中心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许纬签字的收据,加盟管理费的交付即完成。如果收到的仅是债权,上海新世界中心在收据中应当明示。加盟管理费收款收据结尾“可凭此据换取正式发票或收据”的表述更能证明该中心实际已经收到全部款项。上海新世界中心认为其虽然出具收据,但收到的实际是宁波新世界学校法定代表人黄辉对于上海新世界中心法定代表人许纬个人的债权,未实际收到加盟管理费,如果《加盟合同》无效,上海新世界中心需要返还给宁波新世界学校的也应是债权而非现金。

该院认为,上海新世界中心出具的加盟管理费收款收据中关于该中心已收到加盟管理费的内容记载明确,不存在歧义,可以认定宁波新世界学校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加盟管理费的义务。上海新世界中心抗辩其收到的是债权而非现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效力。另外,自上海新世界中心发出《律师函》止,其已持续为宁波新世界学校提供了一年的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应服务支持,其间也未向宁波新世界学校催讨过加盟管理费,亦可印证上海新世界中心对于已收到宁波新世界学校的加盟管理费的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宁波新世界学校要求上海新世界中心全额返还加盟管理费及支付利息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如焦点一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因上海新世界中心主体为非企业法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加盟合同》所得利益应各自返还,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新世界中心返还宁波新世界学校加盟管理费并支付利息损失合计42万元。

综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因上海新世界中心主体资质为非企业法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宁波新世界学校要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并要求上海新世界中心返还加盟管理费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海新世界中心抗辩其收到的是债权,即使合同无效后也应当返还债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7日判决:一、确认宁波新世界学校与上海新世界中心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二、上海新世界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新世界学校42万元;三、驳回宁波新世界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宁波新世界学校负担2018元,上海新世界中心负担7165元。宣判后,上海新世界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新世界中心上诉称:1.《特许经营条例》系商务部制作的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故其与宁波新世界学校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宁波新世界学校并未实际向上海新世界中心支付加盟费,该中心收到的只是宁波新世界学校法定代表人黄辉个人对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许纬享有的50万元债权,故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存在上海新世界中心向宁波新世界学校返还加盟费的情况,仅可返还上述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宁波新世界学校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新世界中心放弃上述第一点上诉理由,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

宁波新世界学校答辩称:其与上海新世界中心或案外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的转让行为,而上海新世界中心出具的加盟管理费收款收据已明确表明该中心已收取了宁波新世界学校支付的加盟管理费50万元,故该中心的二审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上海新世界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宁波新世界学校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为:宁波新世界学校有无实际支付加盟管理费,上海新世界中心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返还相关加盟管理费的义务。

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加盟合同》因违反《特许经营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海新世界中心于2007年12月24日向宁波新世界学校出具了“加盟管理费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现已收到宁波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委托黄辉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盟管理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可凭此据换取正式发票或收据。”,因上海新世界中心对该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收据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宁波新世界学校已按约向上海新世界中心支付了五年的加盟管理费人民币50万元,本院对宁波新世界学校的上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加盟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海新世界中心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宁波新世界学校返还加盟管理费。

上海新世界中心在本案中陈述了如下的交易过程,即“2007年12月24日,宁波新世界学校法定代表人黄辉与上海新世界中心法定代表人许纬就个人之间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许纬应向黄辉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因宁波新世界中心需向上海新世界中心支付50万元加盟管理费,黄辉与许纬达成合意,上述股权转让款未作实际支付,而是由黄辉将其对许纬个人享有的上述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海新世界中心,作为宁波新世界学校向上海新世界中心支付的加盟管理费,该中心收取的即为黄辉对许纬个人享有的50万元债权,而该债权并未实现,许纬亦认可尚未向上海新世界中心支付相应款项”。但上海新世界中心主张的上述交易过程缺乏证据支持,也与黄辉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及上海新世界中心出具的“加盟管理费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收款事实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上海新世界中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新世界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海新世界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平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代理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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