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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与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海。

委托代理人: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工业园高新二路Ⅱ-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海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海的委托代理人童高波和被上诉人中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醇化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了一份《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该公司许可苏海代理“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苏海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还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应按照违约所涉及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苏海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支付了使用费10万元,尚欠专利使用费20万元至今未付。同时,苏海还拖欠该公司发送的设备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苏海向中醇化公司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2、苏海按照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向中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3、苏海向中醇化公司支付货款3.58万元;4、诉讼费由苏海承担。

苏海于2014年3月21日反诉称,2011年7月10日,苏海与中醇化公司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醇化公司向其供应“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并对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将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安装到汽车上的技术。该技术实质上是通过在汽车上加装中醇化公司提供的设备,使原来燃烧汽油的汽车改烧甲醇,进而降低汽车的燃料成本。双方的合同还约定中醇化公司应协助苏海取得销售甲醇的危化产品经营许可证、建立汽车甲醇燃料加注站等。合同签订后,苏海依约支付了首期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但在项目推广中,苏海发现中醇化公司提供的设备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加装到汽车上后故障频出。而且按现行政策很难取得车用甲醇的经营许可证,更不可能取得汽车甲醇加注站的经营许可证。2012年5月不得不放弃同中醇化公司的合作。后经了解知道,甲醇作为汽车燃料在车辆上使用涉及到广大车主、乘客及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12年以前该项技术只停留在科研实验阶段,并未在民用领域推广应用。2012年2月份,工业和信息化部才决定在山西、上海、陕西三省开展试点工作,湖北省不属于试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上述规定,运用中醇化公司的上述设备和技术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效;2、中醇化公司退还苏海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10万元;3、诉讼费由中醇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中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苏海作为乙方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HZCH110049。该合同起首部分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代理其所拥有的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许可代理的专利成果为甲方拥有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66526.2、ZL200520097566.7、ZL200620095724.X。第二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的代理方式为区域独家代理,代理区域为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县,代理内容为区域内项目产品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代理期限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代理本项专利成果,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和指导:1、在甲方加装车间,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汽车加装技术人员;2、乙方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后,甲方派技术部技术人员上门协助乙方加装双方约定的样板汽车一辆供乙方运行;3、协助乙方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4、派技术部工程师上门协助指导乙方规模化加装汽车(电喷汽油汽车),同时协助乙方实施媒体宣传策划;5、甲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乙方供应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配套装置及配件型号见www.whzch.com后台附件)。第四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代理本项专利产品及配套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提供除核心技术以外的全部相关资料,以乙方掌握产品的工艺流程和加装方法为准。第五条约定,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总额为30万元,由乙方分三年支付给甲方,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10万元,第二年支付10万元,第三年支付10万元;甲方在三年内每年向乙方免费提供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3套,总计9套;当乙方收回全部投资款项后,甲方在乙方所经营的所有甲醇能源加注站中永久性占股10%。乙方不按本条约定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乙方已支付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甲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须将甲方所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退还给甲方。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其专利实施许可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乙方侵犯专利权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代理中醇化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时,应具备相应的甲醇检测室和甲醇检测设备。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其区域内加装车辆和保养维护时,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加装车辆进厂前加装接车单及整车检验单》、《加装系统—车辆出厂检验单》和《加装系统—定期保养与维护检验单》,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代理中醇化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时,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汽车维修专业人员和配套的售后服务站;必要的加装工具、设施、检测设备以及相配套的甲醇能源加注站等。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建立和经营的甲醇能源加注站必须有“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标示。无“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标示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五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应支付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逾期未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2)乙方应当在合同满一年后的60日内支付第二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在合同满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第三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3)乙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九十日内完成中醇化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试营运,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甲方认可,未履行且未予解释,甲方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乙方在签订代理中醇化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合同时,应派相应的技术人员到甲方所在地培训,待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后,乙方才能加装中醇化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第十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乙方不得以下列形式损害甲方利益:(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担保抵押依据本合同享有的权利和资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企业信誉形象损失及破坏市场经营规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发展下级代理商必须在甲方备案,并经甲方书面许可,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3)乙方应严守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秘密,不得破解ECU及其他电控系统的参数,不得仿制中醇化配件以及未经甲方许可而向非加装的第三方泄露技术方案和提供相应加装配件,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反知识产权的法律和经济责任;(4)乙方不得将履行合同有关的系列文件内容向第三方转让、转移、转接或复制。如因乙方原因出现的未经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技术产品和服务纠纷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负责在合同期间内给乙方供货,乙方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货物的交验地为甲方所在地,乙方付清货款后,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乙方在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凭甲方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货,如有差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并无异议。第二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3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正文末尾处还有一项手写的补充约定,即“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交定金5万元,甲方给乙方装一辆样板车,使用后6天内即2011年7月6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交清第一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余款5万元”。

2011年7月19日,中醇化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号码00743062),载明收到苏海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苏海在广水市的合作人朱勇以“广水中醇化”名义向中醇化公司申请订购双燃料喷射系统30套,并承诺2011年底支付5万元设备款,余款2012年2月底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有关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数量为33套,总计货款94380元,合同中注明有3套货款已付。2013年1月10日,中醇化公司向苏海邮寄催款函一份,告知苏海拖欠第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并还欠货款3.58万元,要求苏海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将逾期未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汇付中醇化公司账户。2013年3月8日,中醇化公司再次向苏海邮寄《应收账款对账单》和《广水订购单》明细一份,告知截止2013年3月7日,中醇化公司账面上应收苏海货款3.58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对中醇化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和对账单,苏海未予回复。一审庭审中,苏海认可尚有3.58万元的货款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自2011年起,中醇化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开展了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推广工作。该公司在湖北武汉、崇阳、石首以及陕西安康、湖南耒阳等地的加盟合作商取得了经营甲醇的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并建立了甲醇加注站投入经营。另外,中醇化公司下属关南汽修厂于2011年8月取得小型车辆维修资质,中醇化公司自身于2013年10月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甲醇(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但截至本案诉讼时,中醇化公司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登记手续。2009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车用燃料甲醇》(GB/T23510-2009),就车用燃料甲醇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安全等作了规定,该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2011年5月,武汉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协会下发《关于推荐使用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的意见》,鼓励会员单位对中醇化公司研制的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的推广予以配合支持,并建议在出租车、私用车上率先推广使用。2012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和陕西省开展甲醇汽车试点工作,试点从2012年2月开始进行,时间为2至3年,并要求试点工作按照限定地域、限定燃料、限定用车的基本原则进行。2013年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的意见》,该意见第三部分第(五)项明确将开展汽油/甲醇双燃料燃烧技术在乘用车用汽油机上的应用作为重点工程推广,以减少商品燃油消耗。2013年12月,湖北省节能协会将中醇化公司的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列入湖北省2013年节能环保产品推荐目录。

一审再查明,中醇化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新型能源、环保产品、化工产品(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小型车辆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配件、汽车电脑软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该公司拥有多项汽车燃料领域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具体包括“汽车汽油与醇类混合使用方法及燃料供给系统和控制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166526.2)、“汽油酒精混合燃料汽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97566.7)、“用于电喷汽车的汽油酒精混合燃料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95724.X)、“一种汽车燃料喷嘴喷射的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287015.8)、“一种双喷双燃料电喷油轨系统”(专利号ZL201020287186.0)实用新型专利等。

2010年6月7日,湖北省科技厅出具鄂科鉴字(2010)第03142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定中醇化公司的“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设计合理,技术路线正确,安装方便,工作可靠,性能先进,在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领域,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建议进一步开展系统优化研究,加强市场开发力度,加快产业化进程。2010年6月底,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中醇化公司送检的“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整车安全性检验)”及“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控制器”出具检验报告,认可送检样品质量符合技术条件要求。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中醇化公司先后制定了“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Q/WZC001-2011)、“汽车用加装汽油/醇类双燃料系统”(Q/WZCH002-2012)、“醇类燃料罐”(Q/WZCHB003-2012)、“醇基燃料(M100)添加剂”(Q/WZCHB004-2013)等四项企业标准,上述标准均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同时提供技术培训、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甲醇能源加注站建立等支持措施,苏海则负责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中醇化公司通过许可苏海在指定区域独家从事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的加装、推广活动而获取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而苏海则通过利用中醇化公司的专利技术成果为车辆提供甲醇燃料加注服务进而获取经济收益。从合同条款约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分析,双方的合作模式属于以专利技术产品为基础的商业特许经营,并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直接运用,本案《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一、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苏海认为,在车辆上加装中醇化公司的双燃料喷射系统将改变车辆结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经审查,我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内有“燃料种类”项目,即机动车使用的燃料确属机动车注册登记记载事项范围之列。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的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在车辆上加装双燃料喷射系统改变燃料种类并不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该项规定,苏海作为被许可方获得中醇化公司的许可并不当然能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机动车改装,其在改装机动车前还需获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但这是苏海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效力。另外,即使有加装了双燃料喷射系统的车辆发生自燃,但该类事故发生同为车辆加装双燃料喷射系统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因个别加装了双燃料喷射系统的车辆发生自燃而认定法律禁止在车辆上加装双燃料喷射系统。同时,因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本案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中醇化公司在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前,已拥有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喷射领域的多项专利技术,并就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进行了样品检验、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等活动,具备了许可他人向车辆提供甲醇加注服务的基本经营资源。同时,中醇化公司自身和该公司在其他地区的部分加盟商能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并建立甲醇加注站经营的事实亦表明,通过在车辆上加装双燃料喷射系统进而向车辆提供甲醇燃料加注服务的商业模式具备实施推广的可能性。中醇化公司在同苏海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时,尚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也未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能据此而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

二、《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确认有效后,苏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为有效的民事合同,苏海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向中醇化公司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中醇化公司诉请苏海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本诉诉讼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同时,在认定本案《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为有效民事合同后,苏海请求中醇化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10万元的反诉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在履行合同期内一方违约,应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苏海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中醇化公司诉请苏海向其承担违约金6万元符合该条之约定,对中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苏海剩余未付货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通过审查中醇化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申请书、催款函、对账单、订购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苏海庭审中对欠款事实的陈述,对苏海拖欠中醇化公司发送的双燃料喷射系统货款3.58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中醇化公司诉请苏海支付拖欠货款3.58万元的主张,符合该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醇化公司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二、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三、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醇化公司支付货款3.58万元;四、驳回苏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苏海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苏海负担。

苏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许可使用的技术是打开机动车的发动机,将其生产的设备(汽车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安装在发动机上,使原来烧汽油的汽车改烧甲醇,由于甲醇价格低于汽油,这样可以降低汽车燃料成本。该合同内容的实施一方面改变了机动车的燃料供给系统,另一方面改变了机动车出厂时已登记的燃料种类,进行上述两项改变,必然会影响到机动车本身及司机、乘客的安全性,所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该法规定的是不得擅自改变,只能由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推广该技术、出售相应设备未经过任何机关批准,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因此所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进行甲醇加注站的建立,此内容也违反的国家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的规定。由于经营汽车燃料涉及到安全问题,我国对汽车燃料实行特许经营和专营专卖制度,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甲醇燃料作为成品油的一种,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到目前为止,湖北省未审批任何一家甲醇加注站,被上诉人自己经营多年并未取得甲醇加注站的许可,更何论协助他人进行甲醇加注站的建立。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合同特许经营的内容既有产品也有服务,其中,汽车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只是处于一个科研阶段的设备,未进入民用领域推广应用,所以未列入《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车载甲醇箱属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已列入《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第59项,经查询《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示网》,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相应许可。其服务即汽车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安装及使用方法旨在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且需要报相关部门批准不是上诉人的义务,而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那么特许人应保证经营资源的合法性是其最基本的义务。另外本案合同从全国其他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看,一般也认定无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已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国家限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不管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未经批准许可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

中醇化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有效。合同双方都满足合同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经合法工商登记的法人,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该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拥有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喷射领域的多项专利技术,并就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进行了样品检验、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等活动,具备了许可他人向车辆提供甲醇加注服务的基本经营资源。被上诉人自身和在其他地方的部分加盟商能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并建立甲醇加注站的事实表明,通过车辆上加装双燃料喷射系统进而向车辆提供甲醇燃料加注服务的商业模式具备实施推广的可能性。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2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也未进行备案,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到的北京和上海高院的意见不适用湖北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借鉴意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武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武安办(2014)33号和(2015)12号文件,其内容为武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开展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活动的通知,证明甲醇燃料属国有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物品,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建立甲醇加注站的内容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无效。2、网络新闻报道二篇,其内容为武汉市副市长、洪山区政府查处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证明甲醇燃料属国有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物品,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建立甲醇加注站的内容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中醇化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醇化公司认为证据1的文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合同效力不受其影响。证据2属于网上新闻,与本案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新闻报道的是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而被上诉人经营的甲醇都办了相关手续,属合法经营。

本院认为:证据1中文件的内容,系武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2015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和部署,与本案中2011年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的新闻报道,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内容为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同时提供技术培训、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甲醇能源加注站建立等支持措施,苏海则负责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上诉人苏海认为,上述合同的实施将改变机动车的燃料供给系统和机动车出厂时已登记的燃料种类,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作出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规定只是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这一行为的禁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则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并负责技术培训等,苏海作为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后并不当然可以在机动车上加装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其在改装前还需获得相关部门审批,但这属于苏海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故苏海以《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本案合同所涉的甲醇燃料不在其规定范围之内。并且,中醇化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新型能源、环保产品、化工产品(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小型车辆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配件、汽车电脑软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且具有甲醇(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超越中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约定中醇化公司协助苏海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也没有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的规定。第三,中醇化公司拥有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喷射领域内的多项专利技术,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合同中的专利技术产品和服务,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苏海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中醇化公司和苏海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苏海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向中醇化公司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苏海应当向中醇化公司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并按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苏海拖欠中醇化公司双燃料喷射系统货款3.5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苏海还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义务。据此,一审支持中醇化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苏海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苏海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上诉人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翠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叶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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