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3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39号。
法定代表人谢灿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李赋,均为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革新路137号船舶大厦13楼。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39号。
法定代表人谢灿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李赋,均为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革新路137号船舶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周小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卡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包传康,该公司行政助理。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8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卡仑、包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01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电脑管理系统升级的《软件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约之日起,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分析,在系统分析说明书确认之日起125个完成软件的开发。但从原、被告确认系统分析说明书之日起至今,被告仍不能完成上述软件开发工作。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及开发费2万元,以及利息1062元,合计为人民币81062元。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0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及附件《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电脑管理系统升级方案》(该《方案》附件为《网络规划与配置方案的比较和建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就其电脑管理系统升级而开发相关软件;
2、2001年11月12日被告提交的《美卡工程分析说明书之详细设计》。证明被告完成了系统的分析说明书;
3、2001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30000元收款发票及款项支付的支票存根、200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收款发票及款项支付的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以及被告在完成系统分析说明书后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开发费用;
4、被告开发的软件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实际上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9月23日签订《软件开发协议》以后,被告已经按时于2001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系统分析书及双方对该软件系统分析书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02年2月6日就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第一份测试产品。之后,被告又应原告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了多次补充修改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应产品。2002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另外,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开发模块,如“人事管理系统”等,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进行了额外的工作。因此,被告已经积极进行了相关软件的开发工作。而原告在被告进*********开发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完成先期开发工作后拒不向被告提供开发所需要相关的资料,而且对被告提交的产品迟迟不进行验收;而在软件初步验收后,原告又以各种理应不支付后期的开发费用,导致被告无力进行后续的软件开发工作。另外,原告实际上已经在使用被告的产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工作人员麦华森于2002年2月6日、2002年4月15日分别给被告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第一次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系统说明书开发了相关软件并交由原告验收;
2、原告工作人员麦华森于200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别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软件产品。
3、2002年6月5日及6月10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单存根》。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售后服务。
4、原告工作人员麦华森于2002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其为原告开发的产品进行升级换代,并进行了售后服务。
5、原告工作人员麦华森为申请增加注册码事宜于2002年6月14日给被告出具的《申请》。证明原告已经在使用被告软件产品并要求扩大使用范围。
6、2002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麦华森给被告发出的《美卡现阶段系统要求》的传真。证明在被告开发软件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软件功能的要求。
7、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工作人员麦华森仍然打电话向被告咨询软件在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说明原告仍然在使用被告的软件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电脑管理系统升级方案》及附件《网络规划与配置方案的比较和建议》。200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包括“总部”、“异地机构”、“工厂”、“连锁商场”、“电子商务”、“财务会计系统”几大模块在内的软件系统;开发总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系统分析时间为35个工作日,从系统分析说明书确认之日起,开发时间为125个工作日;开发总费用为100000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协议总金额的30%,即30000元给被告作预付定金;被告向原告正式提交系统分析说明书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后,被告开始系统开发原告即付给被告协议总金额的20%,即20000元;被告按系统分析说明书的要求完成业务、财务、生产三大模块开发及远程联网功能调通交付原告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后,原告须在一周内支付协议总金额的40%,即4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系统分析说明书的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原告试用两个月,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后,原告须支付协议总金额的10%,即1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系统分析说明书的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原告试用两个月,原告签名确认之日起为第一年维护期的开始。软件的开发及验收标准,以协议附件《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电脑管理系统升级方案》及最后系统分析说明书为依据,软件各模块按步骤分步开发和验收;被告在系统安装调试时负责对原告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并按附件中的售后服务条款执行;被告须按时完成开发并按《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电脑管理系统升级方案》及系统分析说明书的要求实现该系统所有功能;原告保证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和提交相关资料;原告要求增加超出系统分析说明书以外新的使用功能和内容,双方应另行协商;原告有权在被告编写软件过程中,可以按系统分析所列范围,按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部分内容,被告在编写每项阶段模块时,应提供试用软件给原告测试该模块是否达到原告的要求;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协议总金额价款为限。
上述《软件开发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0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美卡工程分析说明书之详细设计》,经原告确认后,被告开始进*********开发工作,而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支付了开发费用20000元给被告。2002年2月6日,被告交付软件光盘(包括人事管理系统、宣传管理系统、出版管理系统、材料管理系统、产品管理系统等功能模块)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麦华森于同日给被告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其上载明“系统有待测试,如有问题以附件形式提交,由小聪软件进一步完善”。原告之后主要对“进销存”模块进行测试(即材料管理系统、产品管理系统模块),而对其他功能模块基本没有进行测试。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材料,在2002年4月9日至2002年7月15日期间双方的来往函件显示,双方主要是针对“进销存”模块进行测试及交涉,期间被告亦提供了更新后的软件版本(主要是“进销存”部分)给原告。但对其他模块的测试,双方基本上没有进行。2002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完成软件开发合同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管辖权问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双方在庭审当中均确认上述软件没有最终开发完成。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所提交的软件在形式上具备开发合同所约定的业务、财务、生产三大模块,但无法使用或正常使用,没有达到软件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功能和技术要求;被告虽然确认软件没有最终开发完成,但认为其给原告开发的软件基本上能够使用。对于软件未能最终完成的原因,被告认为这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开发资料、未及时支付开发费用以及未能对被告提交的软件进行测试所致。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没有向被告提供开发资料的问题,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原告提供开发资料而原告未提供或未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在被告提交系统分析说明后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由于未符合付款条件而未予支付;对软件测试问题,其最急需的是“进销存”模块,因此也主要是对“进销存”模块进行测试。由于最主要的“进销存”模块测试都未能通过,就谈不上对其他模块的测试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所提供的软件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所约定的软件产品未能最终完成开发。而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软件开发及验收标准,以协议附件《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电脑管理系统升级方案》及最后系统分析说明书为依据,软件各模块按步骤分步开发和验收。软件开发是一个需要双方相互配合、连续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而根据上述《软件开发协议》第二条第C项的“甲方(被告)按系统分析说明书的要求完成业务、财务、生产三大模块开发及远程联网功能调通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并经乙方(原告)签名确认后,乙方(原告)须在一周内支付协议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肆万元正”的 约定,上述软件的开发完成的标准,只能推定为“交付使用”和“原告签名确认”。“基本能够使用”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软件开发完成及交付的标准。现由于双方均确认上述软件未全部开发完毕,而原告对上述软件亦未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开发的软件尚未具备交付的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原告与被告在对软件未能全部开发完毕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软件开发是一个需要双方相互配合、连续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被告理应按照《软件开发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软件的初级版本交给原告进行测试,并根据原告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而原告理应在接到被告提交的软件后及时进行测试并提出修改意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均是不断地纠缠于“进销存”模块的测试当中,而原告则声称其没有对“进销存”以外的其他模块进行测试。综观整个软件开发过程,双方缺乏相互配合是造成软件未能全部开发完毕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软件未能全部开发完毕双方均负有责任。至于被告声称原告未按时支付开发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费用,而根据《软件开发协议》第二条c)项、d)项的约定,由于被告开发的软件尚未具备交付的条件,因此原告拒付第三、四期费用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尚未具备交付的条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双方缺乏相互配合、相互信赖的基础,而原告亦已经另委托他人重新开发软件,上述《软件开发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当予以解除。由于软件开发过程分为软件分析和软件开发两个相对独立的步骤,而被告已经完成软件分析的步骤,因此被告收取的第二期开发费用20000元及所对应的部分定金(即30000×2/7)可不予退还给原告;而由于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尚未具备交付的条件,因此,剩余定金(即30000×5/7)应当退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1428元给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由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市小聪软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