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勃诉被告张卫国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原告张勃,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3里小区2号楼10层7号。

被告张卫国,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16号楼2门502号。

原告张勃与被告张卫国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勃、被告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勃诉称:2008年9月28日,我与张卫国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张卫国于2008年11月1日前为我完成两个版本软件的开发。两个版本分别是:教室版和班组版,两个版本共计二十项功能。同年11月1日,张卫国向我提交了“电教录像播放系统开发阶段结束提交”,但完成的功能不足五项,而且“WEB题库”部分是原样从互联网下载的。后来,张卫国又找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拖延时间。其所交付的程序多数功能没有实现,已有功能与约定的要求严重不符,对我无任何价值。我多次请求张卫国真诚积极合作,均遭到拒绝。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张卫国返还软件开发预付款4400元及支付违约金2200元,并返还海康威视牌DS-4004HC录像采集卡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卫国辩称:我不同意张勃的诉讼请求。首先,张勃随意更改增加软件开发需求,同时拒绝增加开发费用;其次,我应张勃口头要求,相关模块可以引用互联网上的相关资料,即便张勃没有提过,需求和合同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引用互联网上的资料和模块;第三,合同约定开发的软件其中有一部分能够达到功能,其余部分确实没有达到,但原因不在我,是因为张勃仅向我提供了视频采集卡,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硬件,比如摄像头、移动硬盘、指纹仪等,从而造成我的设计开发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张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张勃(甲方)与张卫国(乙方)签订《电教录像播放系统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利用乙方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和某些经授权的合法软件)向甲方提供电教录像播放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开发期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为软件调测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11 000元,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预付开发费的40%;合作期间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软件产品延迟交货,十五日以上仍未解决,则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还需承担当年开发服务费20%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对电教录像播放系统软件的功能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勃按约定向张卫国支付软件开发费4400元。2008年11月1日,张卫国向张勃交付电教录像播放系统软件,但该软件未实现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全部功能。

另查,为方便软件开发,张勃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向张卫国提供了一套海康威视牌DS-4004HC录像采集卡。至今,张卫国未将该录像采集卡返还张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勃提供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附件、光盘,被告张卫国提供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勃与张卫国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卫国交付的软件未实现约定的大部分功能,张勃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卫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张卫国应向张勃返还预付的开发费并支付违约金。录像采集卡所有权属于张勃,张卫国应当返还。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张卫国利用自己所有的资产进*********开发,故张卫国关于张勃未向其提供相关硬件导致软件的设计开发无法正常进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勃与张卫国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

二、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勃海康威视牌DS-4004HC录像采集卡一套;

三、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勃软件开发费四千四百元;

四、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勃违约金二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泽宇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 吴国洋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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