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勇诉被告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2005)海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姚勇,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11楼4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洁宏,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兴,女,汉族,1975年2月25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园五座17E。
原告姚勇与被告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射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宏,被告辐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勇诉称:我与辐射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我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开发网络游戏产品,该公司应按时支付开发费用,并提供研发场地、研发设备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我独立开发并已向辐射公司提交了游戏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2月和3月,辐射公司两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我支付开发费用,至2004年5月共拖欠开发费用151 696.06元,经我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辐射公司延迟履行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了网络游戏开发失败。2004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姚勇技术开发合同的谅解备忘录》,解除了《技术开发合同》。该备忘录中,辐射公司承诺在2004年12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开发费用151 696.06元,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此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辐射公司偿还拖欠开发费用151 696.06元;由辐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辐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技术开发合同》;2、《关于解除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姚勇技术开发合同的谅解备忘录》。
被告辐射公司辩称,姚勇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上述费用,但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给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辐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辐射公司(甲方)与姚勇(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研究Hardcore3d实时三维软件包及基于Hardcore3d实时三维技术的网络游戏项目;二、甲方为乙方的研究开发提供以下条件:研发资金、研发场地、项目管理、研发设备、研发助手等;三、研究开发项目自2003年4月1日起开始,预计至2004年5月30日完成基于实时三维软件技术(Hardcore3d)的网络游戏,实际完成时间不应超过预计时间3个月;┅┅九、甲方承担乙方研究开发所需费用共计350万元,乙方使用研发经费的方式为按照研发计划在人民币350万元内实报实销,┅┅甲方对全部研发费的使用有监督权,北京研发资金的使用和审核由乙方负责,Hardcore3d实时三维软件包研究计划单列,不在此资金范围内,研发期间甲方支付乙方个人报酬1.5万元/月,支付方式为按月现金支付;┅┅十一、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如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4年6月9日,辐射公司(甲方)与姚勇签订了《关于解除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姚勇技术开发合同的谅解备忘录》,内容如下:┅┅二、2004年2月和3月甲方两次未按时支付乙方开发费,2004年5月的费用151 696.06元至今未支付,甲方在原合同中承诺提供的人民币350万Hardcore3d游戏开发费用亦未完全到位,直接导致了Hardcore3d游戏项目开发失败,甲方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原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根据原合同规定,乙方已分阶段按时履行了原合同义务。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一、因甲方对Hardcore3d三维实时软件开发包从未支付任何开发资金,乙方收回Hardcore3d三维实时软件开发包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利,甲方承认,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前,乙方已经独立完成了对Hardcore3d实时三维软件开发包即游戏引擎的研发,乙方拥有Hardcore3d实时三维软件开发包的所有权;二、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开发费用期间,开发的游戏(未命名)的阶段性成果已由乙方提交甲方,甲方确认已收到;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及九十四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四、乙方作为守约方保留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提出索赔的权利,乙方实际发生但甲方仍未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1 696.06元,甲方对以上尚未付清的款项确认无误,并同意于2004年12月8日支付给乙方,并且甲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对乙方提出与原合同有关的任何索赔请求;五、如甲乙双方对原合同或本备忘录产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如仍无法解决争议,尽管原合同中有对诉讼地的规定,甲乙双方基于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考虑,共同决定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即乙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
本案审理过程中,辐射公司与姚勇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04年6月9日解除,辐射公司拖欠姚勇开发费用151 696.06元未付,辐射公司已收到姚勇移交的阶段性开发成果。
以上事实有姚勇提供《技术开发合同》、《关于解除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姚勇技术开发合同的谅解备忘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姚勇与辐射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辐射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开发费用,造成项目开发无法进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解除日期为2004年6月9日,辐射公司拖欠姚勇开发费用数额为151 696.06元,辐射公司已收到姚勇移交的阶段性开发成果,本院不持异议。辐射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拖欠的开发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姚勇要求给付开发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勇技术开发费十五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零六分。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大理辐射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陈坚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