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心知堂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2006)海民初字第22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心知堂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号鑫荣泉写字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黄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春明,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9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军,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心知堂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知堂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智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心知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委托代理人戴春明、福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知堂公司诉称,2006年5月22日,我公司与福智达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委托福智达公司进*********开发。2006年6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福智达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完成第一期的开发工作,合同还约定我公司通过软件测试确认福智达公司完成第一期工作后,才支付20%的合同款即1万元。200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我公司多次上门验收软件,并于2006年6月28日向福智达公司提交了《页面问题0628》,指出了软件存在的26项问题。但福智达公司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解决软件存在的问题,并于2006年7月2日向我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合同。2006年7月4日,我公司向福智达公司发函,要求福智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福智达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前解决软件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答复。福智达公司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06年7月9日回函要求支付第一期合同款。由于福智达公司违约不进*********开发,我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与北京泰至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至诚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另行委托泰至诚公司开发软件。福智达公司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福智达公司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06年6月24至9月30日,按每日500元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福智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福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第一期软件开发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心知堂公司应当支付第一期合同款。但心知堂公司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心知堂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即5000元后,我公司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心知堂公司至今未付款,合同履行期限也已经届满,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需求文档)》(以下简称《需求说明书》)是由我公司员工张静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完成,著作权归我方,因此,我公司还反诉要求禁止心知堂公司使用我方享有知识产权的《需求说明书》。综上,请求驳回心知堂公司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判令心知堂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1万元;3、判令心知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算20日,每日500元);4、判令禁止心知堂公司使用《需求说明书》。

反诉被告心知堂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福智达公司应当在2006年6月23日完成第一期开发工作,而且约定我公司测试软件并确认通过后,才能支付第一期的合同款。福智达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第一期软件开发,经我公司催告仍未完成,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第一期开发费,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如我公司逾期付款致使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5000元,福智达公司可以中止合同。因此,合同只是赋予了福智达公司中止合同的权利,福智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我公司与福智达公司合作前,就已经拥有了《需求说明书》,福智达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的《需求说明书》是在我公司提供的初稿的基础上修改的。而且,我公司并没有使用《需求说明书》,因此福智达公司要求禁止我公司使用《需求说明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福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2日,心知堂公司与福智达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福智达公司为心知堂公司开发学校心理辅导系统软件,福智达公司支付开发费4万元。

2006年6月19日,福智达公司在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过程中制作了《需求说明书》,明确了心知堂公司需要开发的学校心理辅导系统软件的需求。

2006年6月22日,心知堂公司与福智达公司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代替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福智达公司根据《需求说明书》的要求给心知堂公司开发学校心理辅导系统软件,心知堂公司支付福智达公司开发费5万元。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福智达公司在2006年6月23日前完成程序设计(其中包括数据库、打包设计和架构设计)和软件的页面完善;第三条第2款约定,福智达公司于2006年7月8日完成接待室和测量室的开发及独立安装。合同中的甲方即心知堂公司,乙方即福智达公司,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甲方通过软件测试确认乙方完成第一期目标(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支付20%。”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甲方通过软件测试确认乙方完成第二期目标(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支付20%。”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1%/日的滞纳金,甲方违约金总额超过10%后,乙方有权利单方中止合同。甲方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能按期交付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1%/日的滞纳金,乙方违约金总额超过10%后,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合同。”

2006年7月4日,心知堂公司向福智达公司发送《关于软件开发合同验收和执行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心知堂公司在200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多次到福智达公司进行验收,但软件未能达到《需求说明书》的要求,2006年6月30日至7月4日,福智达公司未向心知堂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也未提供资料供心知堂公司验收;2、由于福智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心知堂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支付合同款;3、如果福智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在2006年7月6日前提供程序设计(其中包括数据库、架构设计)和软件的页面,心知堂公司将不再追究福智达公司违约责任;4、福智达公司2006年7月2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心知堂公司并不同意;5、本函附上2006年6月28日软件测试过程中向福智达公司提出的软件存在问题的列表,即《页面问题0628》,希望福智达公司进行核实处理;6、希望福智达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前答复并解决相关问题。

2006年7月9日,福智达公司向心知堂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福智达公司已经按照《需求说明书》完成了第一期软件开发,并于5月22日至7月1日进行了扩充和变更,心知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开发费;2、心知堂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多次提出软件扩充的要求,福智达公司核算后认为增加的工作量是《需求说明书》规定的工作量的四倍多,因此福智达公司在7月2日向心知堂公司提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心知堂公司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软件开发无法继续按照合同履行;4、心知堂公司提出的《页面问题0628》中的问题,都是心知堂公司提出的细节变更和《需求说明书》之外的扩充要求,应当在补充协议中解决;5、心知堂公司应当支付第一期开发费,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福智达公司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心知堂公司应当重新就增加的工作量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福智达公司不再履行合同;6、心知堂公司应当停止使用通过IP地址获取的福智达公司开发的技术成果;7、心知堂公司应当于2006年7月15日前回复。

另查,《页面问题0628》中指出的26个问题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软件中没有心知堂公司要求的部分功能,但这些功能也没有明确在《需求说明书》中列出,例如第20个问题,心知堂公司认为软件存在没有添加咨询师照片的问题,而《需求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规定软件应当有此功能;再例如第26个问题,心知堂公司认为添加文章时,应当具备上传功能,而《需求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规定应当有此功能;第二类,软件确实存在错误,例如第1个问题,接待室首页没有做;例如第3个问题,“添加下一班级”按钮应当为“添加下一级”;再例如第11个问题、15个问题、第19个问题、21个问题、第24个问题、第25个问题,均是链接错误;第三类,软件需要完善的问题,既不属于软件错误,也不超出《需求说明书》要求,例如第16个问题,测量数据手工录入时,系统内的“用户名”都改为“ID号”。

诉讼中,心知堂公司表示其于2006年9月30日与泰至诚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泰至诚公司开发学校心理辅导系统软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关于软件开发合同验收和执行的通知函》、《通知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心知堂公司与福智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第一期开发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各执一词。如果付款条件成就,福智达公司有权要求心知堂公司付款,心知堂公司不付款构成违约;如果付款条件未成就,福智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直至付款条件成就,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开发费支付条件为第一期软件经过心知堂公司测试并确认。心知堂公司主张其在测试中发现软件存在26项问题,并不符合《需求说明书》,故第一期开发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福智达公司则主张,第一期软件符合《需求说明书》,心知堂公司提出的26项问题均超出了《需求说明书》的要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心知堂公司在测试第一期软件过程中提出的26个问题是否超出《需求说明书》的要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心知堂公司在测试中提出的26项问题虽然有部分问题超出《需求说明书》的要求,但确有一些问题为软件本身的瑕疵或者错误。福智达公司应当修改软件,解决不超出合同范围的问题,并提请心知堂公司测试。但是,福智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6月28日后未对软件进行修改,而且,在7月4日心知堂公司发函催告后,福智达公司仍未提请心知堂公司对修改的软件进行测试,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心知堂公司有权在第一期软件未通过测试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第一期开发费。福智达公司于7月9日回函要求心知堂公司支付合同款并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表示如果心知堂公司不签订补充协议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智达公司以心知堂公司未支付第一期开发费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福智达公司应当于2006年6月23日完成第一期软件开发,福智达公司并未如期完成。心知堂公司在2006年7月4日的函件中又要求福智达公司于7月6日前修改软件存在的问题,但福智达公司仍未完成修改并提请心知堂公司测试,故福智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06年6月24日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心知堂公司要求福智达公司支付至其另行委托泰至诚公司开发软件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智达公司辩称其按照《需求说明书》的要求完成了第一期软件开发,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的软件资料予以佐明,但是,心知堂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软件资料系福智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福智达公司亦未证明上述软件资料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因此不能按照福智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软件资料来判断福智达公司是否如期履行了第一期开发义务。福智达公司要求根据《需求说明书》对软件资料进行鉴定,以认定其是否完成第一期软件开发,本院不予支持。福智达公司主张其如期完成第一期软件开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福智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第一期开发费及其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智达公司以其对《需求说明书》享有知识产权为由反诉要求禁止心知堂公司使用《需求说明书》,但知心堂却称对《需求说明书》有著作权,并且表示合同终止履行后其并未使用《需求说明书》。福智达公司的该项反诉应在《需求说明书》的权属纠纷中提出,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可另行提起诉讼,该项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心知堂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ОО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每日五百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福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仅对本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如仅对反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如对本诉及反诉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董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ОО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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