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贝思特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永昌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贝思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二期C3-6。

法定代表人郑家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和,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贝思特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献、刘敏,被上诉人昆明贝思特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2年9月9日,原审原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开发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费人民币1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从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9月9日止。合同约定该技术开发项目的技术内容、形式、技术指标、参数及研究开发计划均依照研究开发方制定的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在该方案中,开发方对软件设计原则、功能模块设计、功能模块示意图、功能扩展、软件使用培训均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开始研究开发该软件,2002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开发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03年1月24日,原审被告将约定开发的软件的10个模块、使用说明书及培训考试情况表交付给原审原告。在软件调试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统计数据,致使约定开发的技术成果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违约,未交付开发技术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退还其支付的开发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作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就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与研究开发人原审被告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开发费用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亦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了研究开发计划,并向原审原告交付了系统子模块10个,同时还提供了该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及培训情况表等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因此,作为研究开发人的原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其义务。但因为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该软件未能进行调试和验收,此责任应由过错方原审原告负担。虽然原审被告交付技术开发成果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后,但从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签收技术资料的行为可以确认,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审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在其自身,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原判决宣判后,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4)官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退还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时间从2002年11月15日付款之日至被上诉人退还款项之日止);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依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研究开发费用,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属于违约。且原审法院认定“在调试过程中,因上诉人未提供统计数据,致使被上诉人所研发的技术成果未能进行调试和验收。”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仅仅于2003年1月24日向上诉人交付了一些技术资料,但并未交付作为最终成果的软件,且被上诉人未能交付最终成果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使用多米诺(DOMINO)平台的合法授权,而如果没有该平台,开发出的软件是无法使用的。

被上诉人昆明贝思特软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研发工作,并向上诉人交付了系统模块、使用说明书、培训资料等成果,上诉人亦支付了研发费用。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统计数据,致使该系统至今未能进行调试和验收,此责任在上诉方。此外,对于多米诺平台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平台由被上诉人提供,该平台系软件运行所必要的环境,不包括在软件开发工作中,该平台应由委托方(即上诉人)在使用中自行申请授权并支付费用而获得。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中,当事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表示认可:1、当事双方于2002年9月9日签订关于昆明市保安护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9月9日止;2、合同约定关于该系统软件开发的技术内容、形式和技术指标、参数及研究开发计划均由作为合同附件的《昆明市保安护卫关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具体规定;3、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研究开发费用;4、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4日向上诉人交付了使用说明书、管理信息系统模块以及培训考试情况表;5、双方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成果的调试和验收工作。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即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2、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和验收工作未能完成是否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3、双方约定软件运行使用的多米诺平台(DOMINO)的使用权应由那一方负责提供或获取。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技术开发合同书》和被上诉人交付给他的《昆明市保安信息管理系统》说明书以及第三组证据转帐支票存根和对账单各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依合同应负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交付了一份系统说明书,并未履行完其应负的交付研究开发软件最终成果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昆明市保安护卫关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以及第二组证据中2003年1月14日的一份验收报告及昆明市保安护卫管理信息模块(11个)签收证明书一份,加上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并已经将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解决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份《解决方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上诉人没有认可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系单方出具的,没有上诉方签收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验收通知,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解决方案》,尽管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该《解决方案》也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其未收到过,但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一、二、三及第十项均约定该软件开发的具体内容要求、技术指标和参数、开发计划和验收标准均按照作为合同附件的《解决方案》执行。因此,作为委托方的上诉人和受托方的被上诉人如不在合同签订后就具体软件开发事项制作该《解决方案》,则其后双方认可的研究开发工作就没有进行的基础。从《解决方案》内容来看,其中第四部分包括了该软件的主要内容,即八项功能模块,这些模块囊括了保安护卫公司管理方面的细化内容,这些内容在没有委托方提供的情况下,凭开发方单方是不可能编制出来的。而且,上诉人认可签收的十一个模块与《解决方案》中的八项模块基本可以对应。因此,本院认为,对《解决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解决方案》系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依据《解决方案》约定的内容进*********开发。被上诉人提交的签收证明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十一个模块及软件使用说明书和培训考试材料,依照《解决方案》中约定的软件开发的具体内容,上述材料即为双方约定开发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主要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内容向上诉人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以及可以帮助上诉人掌握、使用该软件的软件使用说明书和培训考试资料。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收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献书面承认:“该管理系统由于护卫公司未提供统计要求,故未完成全面调试。”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承认中所指的统计要求不是统计数据。但是,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统计要求确切指的是什么,而根据一般语言表述,统计要求与统计数据在此应为一致,所以上诉人因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软件调试所需(且只有其才能提供)的统计数据而导致软件开发工作被阻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以及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因未履行其应负的义务(提供与进行调试相关的数据资料)而导致研究开发工作被阻断,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上诉人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研究开发一套可运用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解决方案》、软件使用说明书和上诉方签收的“昆明护卫管理信息系统模块”文件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该软件系统在多米诺(DOMINO)平台上进行运行、使用,而此平台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包括该平台使用的合法授权及支付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该平台的合法使用授权,这就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合同其没有向对方提供该平台的授权及缴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其附件《解决方案》,该合同的标的系一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双方约定该软件在多米诺平台上运行,软件的开发也以此为基础,但该平台系软件的运行环境,本身不是合同的标的。根据软件运行工具(多米诺平台系目前流行的软件运行工具的一种)的特征,一般系由具体使用人向工具供应商进行一对一的申请以获得使用授权,再根据终端用户的数量缴纳使用费,而软件销售者和开发者无权向使用者提供合法使用该工具的授权,更不可能负责缴费。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及附件,本案技术开发方(被上诉人)应负责为委托人(上诉人)开发一套可以在多米诺平台上使用的软件,软件开发完成,验收并交付成果后,开发方的合同义务即为履行完毕。而获得运行工具的合法使用授权以及按照自己的终端用户数量进行缴费应是委托人自己应完成的事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获得多米诺平台合法使用授权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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