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滨知初字第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小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子祥、韩平。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陆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仲申。

原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唐公司)诉被告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施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杭州施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北京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祥、韩平,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杭州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侯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1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北京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杭州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丽、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汉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一份。原告如期完成了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后,被告却以硬件设施未到位要求延期交付测试及验收,之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拒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视频会议系统工程款24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施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原告严重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杭州施强公司反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软件系统(视频会议系统、顾问在线咨询系统、多中心呼叫系统)总价的30%,即12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应于2010年1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视频会议系统和顾问在线咨询系统,于2010年2月19日前向被告交付多中心呼叫系统。被告按约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但原告严重违反交付期间的约定,并且该软件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然经过双方再三测试和缺陷改进,仍旧不符合合同及附件中的要求。原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2010年4月2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责任,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软件系统开发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合同预付款12万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5万元)。

针对被告杭州施强公司的反诉,原告北京汉唐公司辩称,原告从合同签订到履行交付没有任何违约,没有逾期交付,且已经达到了双方在三个附件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北京汉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软件系统开发合同》、《综合顾问平台说明》、《在线视频会议说明》,《乐务呼叫中心平台说明》,《建议配置需求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及附件,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运行环境和配置接入专网。

2、《验收催告函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测试环境不符合合同要求,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

3、《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律师函》,证明被告发函所述的质量问题不需要原告负责,被告无视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质量及环境要求,并提出多项不合理要求,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4、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硬件配置是应被告建议提供的,逾期交付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接入200点的专线。

5、发票、产品保修卡,证明原告逾期交付的责任在被告。

6、《软件系统价格单》,证明总价100万元是原告的最低操作价,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杭州施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强国际集团基于乐务在线顾问及视频演示方案需求说明》和《施强国际集团基于乐务在线视频会议系统技术方案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软件的原始需求,作为双方验收系统的测试依据。

2、被告于3月24日至4月2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具体内容为被告对比原始需求说明对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进行测试后发现的问题列表,证明原告延迟交付系统且交付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3、《合同解除再次通知函》及《系统测试问题列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4、《交付系统与原始需求测试主要问题列表》,是被告从发送给原告的“3月24日-4月2日测试总结”电子邮件附件《测试相关问题列表》中提炼的严重不符合原始需求的问题列表,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软件系统严重不符合原始需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5、转账凭证和声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预付款12万元的事实。

6、硬件设备采购清单,证明被告采购的硬件设备。

7、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就测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视频会议系统在2010年3月12日以后详细的修改时间、修改内容以及系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1年7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03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两个硬盘中的视频会议系统在2010年3月12日以后进行过多次改动,软件程序文件主要改动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2日、4月7日、4月17日和4月21日。由于无法对软件版本的功能进行对比,无法确定具体修改了系统的哪些功能。2、视频会议系统日志文件记录的最后使用时间是2010年4月25日,数据库操作日志记录的最后操作日期是2010年4月26日。从硬盘中未发现2010年4月26日以后的使用痕迹。3、原告的视频会议系统是不完整的可正式交付使用的软件。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北京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硬件配置与软件交付无必然联系,原告的软件交付已经延迟。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电话卡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并且视频呼叫和在线咨询系统均和该电话卡无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价单为原告的单方报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的单方报价,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杭州施强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测试存在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问题和被告的网速、电脑设置相关,或者根本不是问题;对证据4陈述的相关问题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曾经发送给原告问题的摘要,已经包括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故不再进行评判。

原告认为证据6的硬件设备采购清单,部分说明了设备之技术要求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部分硬件仍未采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经公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

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了交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必要的使用手册。2、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未说明软件哪里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未启动软件情况下却单方面下结论。3、原告已经交付了软件,被告也陈述了其发现了100多次问题,可以证明被告有能力自行启动软件。4、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软件的测试平台、环境,双方争议很大,鉴定机构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环境就作出认定。5、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也前后矛盾。比如:在第3页第2条第1句,认定平台符合合同初始环境,第6页第2条第1款又认定测试平台和合同要求的环境不相符。前后对测试平台的认定不一致。综上,鉴定报告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程序上缺乏公正,实体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专门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进行的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对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杭州施强公司(甲方)与北京汉唐公司(乙方)签订《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并开发所需的管理系统软件,软件分为三个系统,包括视频会议系统(包括顾问在线咨询系统和多中心呼叫系统)、语言培训咨询教学系统、医生在线诊疗系统。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硬件配备价格和建议配置需求说明》的要求配置相应硬件的情况下,乙方保证以上系统运行客户端不少于200点位,其视频、音频效果仍可达到清晰、流畅的效果。软件系统的交付日期为:视频会议系统和顾问在线咨询系统(第一期软件系统)完成交付的日期为合同签署日起第45个工作日;多中心呼叫系统(第二期软件系统)完成交付的日期为合同签署日起第60个工作日;语言培训咨询教学系统(第三期软件系统)在甲方提出具体需求并经双方确认后第30个工作日;医生在线诊疗系统(第四期软件系统)在甲方提出具体需求并经双方确认后第30个工作日。软件系统环境提供:甲方应依据软件系统的条件和性质,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软件系统的安装运行环境相关人员安排。乙方应根据软件系统的运行条件,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未能在该时间内提供该软件的运行环境和相关人员安排,乙方可以相应顺延交付日期。交付: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的3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乙方在交付前应当根据附件中的检测标准对所交付的项目进行功能和运行检测,以确认交付项目符合合同规定。领受:甲方在领受交付项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所交付项目进行检验,向乙方出具书面文件,以确认其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任务、需求和功能。如有缺陷,应向乙方出具书面报告,陈述需要改进的缺陷。价格与付款方式:视频会议系统(包括顾问在线咨询系统和多中心呼叫系统)总价为40万元、语言培训咨询教学系统价格为40万元、医生在线诊疗系统价格为2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施强国际集团基于乐务在线顾问及视频演示方案需求说明》、《施强国际集团基于乐务在线视频会议系统技术方案说明》、《施强国际乐务在线呼叫中心方案需求说明V1.1》、《硬件设备价格和建议配置需求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软件的原始需求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软件压缩包的形式向被告交付第一期软件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和顾问在线咨询系统),第二期软件系统(多中心呼叫系统)及后续软件系统至今未完成交付。

2010年2月9日-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系统所需的硬件配置清单进行沟通。3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就测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双方进行沟通。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原告迟延交付、系统不符合合同规定及附件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系统开发合同》。2010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催告函》,要求被告完成系统验收。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解除的再次通知函》,并提交了系统测试的相关问题列表。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函》,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第二期、第三期软件开发合同。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声明合同解除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系统的预付款12万元。被告为本案支付技术鉴定费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第一期软件系统的迟延交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第一期软件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和顾问在线咨询系统)完成交付的日期为合同签署日起第45个工作日,双方确认系统最终交付的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已经超出了约定的交付日期;但2月份双方仍就被告应该采购的硬件设备进行沟通,可见被告当时的硬件设备尚未达到系统的运行要求,而软件系统交付后的测试验收均需在硬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故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杭州施强公司)未能在该时间内提供该软件提供按照运行环境和相关人员安排,乙方(北京汉唐公司)可以相应顺延交付日期”。同时,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第一期软件系统,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也对软件系统进行了测试,并向原告反馈了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看出,双方一直就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原告也相应进行了软件版本的更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当时对迟延交付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第一期软件的迟延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认为迟延交付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交付的软件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就交付软件系统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就鉴定问题征求原被告意见,并确定了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本院主持在被告所在地召开技术听证会和相关技术测试,但由于原告的无故缺席,导致鉴定机构未能正常启动软件系统,软件的功能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报告也对此进行了认定。对此结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第一期软件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系统开发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视频会议系统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软件系统开发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唐才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施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炜

dianhu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