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黎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华成嘉园A栋1单元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2248-6。
法定代表人:刘璐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菊,系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黎俊,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菊、被告(反诉原告)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逐浪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绘本商业门户网”,网站建设价款为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开发建设了合同约定的网站,并完成了网站ICP备案、上线和使用培训,但被告无理拒付网站建设余款6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黎俊立即支付网站建设价款6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黎俊承担。
黎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4月初,经中间人杨某介绍认识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汪灶发,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结构与www.hui-ben.com相同的图书网上借阅网站,支持多地二级网站运营。黎俊在前期已按合同如约支付总标的50%计人民币6500元的费用,但逐浪公司在其免费的网站模版基础上做些简单的美工工作及小改动,拖延时间,后期对合同标的开发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按合同条款完成约定的网站建设工作并关闭网站。使黎俊的工作安排收到严重影响,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1、逐浪公司退回黎俊已支付的人民币65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3、逐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逐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黎俊的反诉请求,案涉网站已经备案、上线并使用,黎俊已经拿了逐浪公司的二级源码,做了开发。
逐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质。
证据二:软件著作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逐浪CMS系列软件著作权、原创性证明和版权证明。
证据三: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关系。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五:当庭用电脑打开建网网站地址。证明原告完成的网站前台为:http://x039.2014.hx008.com,后台为:http://x039.2014.hx008.com/admin/login.aspx,用户名为:admin,密码为:admin8897。
证据六:当庭用电脑打开被告违约后找第三方公司克隆的现有网站地址www.17du8.com。证明被告除了改一下颜色之外,整体网站是抄袭原告的,是欺诈。
证据七:双方签字的《140422网站交流记录》复印件、《140508一起读吧递增需求》复印件。证明双方认同的网站建成、上线事实,以及跟进售后服务事宜。
证据八:百度快照中被告网址下的收录与原告网站成品一致性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获得网站后进行二次编译,并违约未付余款。
证据九:原告QQ号为的1799661890员工与被告(QQ号28×××40)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服务过程、上线事实及上线后持续为被告提供了各项服务。
证据十:被告网站备案并审核通过及工业和信息化部miitbeian.gov.cn记录的被告网站备案成功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网站上线的各项工作。
证据十一:网易新闻、今视网新闻、中国新闻网报对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网站上线的媒体报道打印件。证明原告交付网站、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与网站上线事件的真实性。
证据十二:原告员工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并获对方认同和高度赞美的事实。
证据十三:原告交付被告的FTP账户打印件。证明被告获得原告网站上线、管理权限和源码。
黎俊对逐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二是一个网站模板,其对外有免费的、有要付费的。证据五中的前、后台是一个测试平台的网站,用户名、密码都是临时性的,对方可以随时更改;前台和后台今天可以登录,界面是一样的,但是之前是不能登录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正确,黎俊后来找的公司,也有网站模板,在其与逐浪公司签约之前,该网站的模板就已经存在了,根本不存在抄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认为存在更改,同时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交流,这些交流不能与合同相违背,逐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以更改原合同。证据八只说明图样是怎样,不能说明功能已经实现。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能肯定,认为可能更改过,且不能更改原合同。对证据十,认为是逐浪公司必须履行的工作之一,网站备案类似于商品房预售备案,也等于是合格证,与黎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十一只能证明网站已经做测试,并不能说明逐浪公司开发的这个网站功能与黎俊的要求一致。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能肯定,不能对合同有任何的证明作用,黎俊对逐浪公司的高度赞美,只是表明对其工作的态度认同,并不能证明其所建网站符合黎俊的要求。对证据十三,认为是逐浪公司在自己内部实现的,黎俊只有浏览的权利,黎俊也没有从任何地方下载逐浪公司的源代码。
黎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黎俊身份证。证明黎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逐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逐浪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光盘(截图、录像)。证明黎俊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日分两次登录网站,逐浪公司所建网站网址不能正常打开,在合同存续期间,逐浪公司就把该网站关闭;逐浪公司没能按合同要求建设结构与www.hui-ben.com相同的图书网上借阅网站,支持多地二级网站运营。
证据五:网站网址打印件。证明该网站网址是黎俊独立申请的。
证据六:截图打印件。证明逐浪公司以免费的个人网站系统欺骗黎俊,获取不当利益。
证据七:证人杨某证言。证明黎俊没有取得源代码,逐浪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开发建设结构与www.hui-ben.com相同的、支持多地二级网站运营的网站;黎俊已付首付款6500元,逐浪公司把黎俊的网站关闭了。
证据八:单据。证明黎俊如约支付合同首付款6500元。
逐浪公司对黎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光盘不需当庭播放,网址不能打开是因为黎俊没有支付完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黎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言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已经承认逐浪公司把网站交付给了黎俊,黎俊却没有支付尾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逐浪公司给黎俊做了网站,黎俊付款是正常的。
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逐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和证据四虽是复印件,因黎俊对该两份无异议,予以采信。黎俊对证据三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予采信。黎俊未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达到逐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黎俊提出对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证据七、证据九中的交流未更改合同,认可其在证据十二中对逐浪公司进行过赞美,故对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二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实,且证据八为百度搜索site:17du8.com结果截图和http://x039.2014.hx008.com截图,前者截图为文字,后者截图为网站,二者不具备可比性,不能达到黎俊获得网站后进行二次编译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的内容与逐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一致,证据十三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不予采信。
对黎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分别与逐浪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一和证据三一致,予以采信。逐浪公司当庭确认网址不能打开的原因是黎俊未支付完款项,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实,不予采信。证据七是证人杨某的证言,因其对案涉网站交付的说法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逐浪公司认可其已收到黎俊支付的6500元,故对证据八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逐浪公司与黎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双方从权利义务、开发周期、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验收程序及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黎俊委托逐浪公司开发“绘本商业门户”网站,具体要求有:建设结构与www.hui-ben.com图书网上借阅网站的相同,支持多地二级网站运营,网站结合微信功能,支持电子书下载,网站后台可更改会员账户余额;黎俊对“绘本商业门户”网站拥有完全知识产权(除专业内核软件专利、开发与所有权外),逐浪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制作,验收后1日内向黎俊交付源码并协助发布部署;验收程序是:逐浪公司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上传至其服务器或虚拟主机相应的位置后,提供测试通道(网址或URL),交付给黎俊,交付的方式可以是主机(服务器)部署或提供源码下载或刻录光盘寄送给黎俊,逐浪公司通知黎俊验收后,黎俊在接到测试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否则视为逐浪公司完成交付;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其中含黎俊在逐浪公司租用服务器主机1年的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黎俊应支付6500元给逐浪公司,网站发布部署成功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余额6500元;双方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合同执行地(南昌)法院起诉;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以补充条款的方式明确,补充条款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黎俊通过转账方式向逐浪公司支付合同款6500元;之后,黎俊与逐浪公司工作人员通对网站主旨建设方案进行过沟通,其中,2014年4月22日、5月8日,逐浪公司与黎俊就网站建设进行沟通并分别形成书面材料,其中4月22日沟通的内容为:1、网站整体排版没有问题,头部(图片)体现立体感(图片)像当当网;2、搜索栏目(图片)参照上图;3、文艺、童书、生活、人文社科、经管、科技、教育等类似(图片),广告做成40PX的高度;4、网站头部固顶,每个页面都要固顶;5、底部类似当当网,如下图(图片);6、http://x039.2014.hx008.com/Item/54.aspx;7、(图片)用直角;8、童书世界、全民书库、经典书单这三个栏目需要有搜索,搜索就同首页一样;9、http://x039.2014.hx008.com/Class_11/Default.aspx(图片)这里做成三列,中线的线条用一个线隔开;10、http://x039.2014.hx008.com/Item/74.aspx(图片)下面加小图轮换;11、网站列表页和内容页都放网站首页的广告(图片);12、(图片)这个地方改为三行四列,每一列十个字宽;13、(图片)首页书下面要显示:书名、作者、借阅价;14、http://x039.2014.hx008.com/Item/103.aspx截图,家有闲置书是表单行使提交(图片),注:填写ISBN编号手动搜索网站数据;15、http://x039.2014.hx008.com/Item/72.aspx页面下面做成如下说明:最佳拍档是管理员后面推荐的(图片),借过本书的还借了:这个是根据成交记录来的,(图片)这个做成和当当一样的;5月8日沟通的内容为:1、http://win27:53/Item/124.aspx(图片)排列方式:我要借:立即借阅、放入收藏夹,;我要买:亚马逊(广告链接)、当当(广告链接)、其他(广告链接),电子阅读:在线阅读(如果本站内没有则直接提醒会员寻找上传)、有奖上传(会员可上传并获取积分),(图片)http://win27:53/Item/157.aspx截图,后面增加:立即借阅、加入收藏、按钮;2、读过本书的还读了做成同最佳拍档http://win27:53/Item/Class_2/Default.asp,我要借书希望做成批量选择的,该点需求待商榷(图片),3、家有闲置书,做成如下图所示(图片),4、里面所有页面都不要(图片);2014年4月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5月15日逐浪公司与黎俊通过QQ对网站建设进行沟通,其中,逐浪公司在4月18日告知黎俊本周会发一个小测,黎俊在4月20日向逐浪公司发了一个网址链接,希望逐浪公司设计参考,黎俊在4月22日提出其对进度和内侧不太满意,并对网站建设提出3点要求,黎俊在5月15日问到“后台是程序员级的,操作?一直在研究,边都摸不到,这不是成品吧”,逐浪公司对此并未答复。2014年10月24日、11月1日,黎俊在互联网上输入逐浪公司举证的网站前台地址http://x039.2014.hx008.com和网站后台地址http://x039.2014.hx008.com/admin/login.aspx后,网页提示:出现代码503错误,服务不能使用;2014年12月26日,逐浪公司当庭在互联网上输入网站前台地址和网站后台地址后,可正常打开网页。庭审中逐浪公司与黎俊均确认案涉网站的名称不是“绘本商业门户”,而是参照该网站开发一个读书的网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逐浪公司是否依约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义务。《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逐浪公司与黎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建设结构与www.hui-ben.com图书网上借阅网站的相同,支持多地二级网站运营,网站结合微信功能,支持电子书下载,网站后台可更改会员账户余额;逐浪公司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上传至其服务器或虚拟主机相应的位置后,提供测试通道(网址或URL),交付给黎俊,交付的方式可以是主机(服务器)部署或提供源码下载或刻录光盘寄送给黎俊,逐浪公司通知黎俊验收后,黎俊在接到测试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否则视为逐浪公司完成交付。逐浪公司主张其建设的网站已达到合同要求并已于2014年4月22日将网站交付给黎俊,经查,逐浪公司交付给黎俊的网站地址为测试网站地址,黎俊于2014年4月22日向逐浪公司明确表示对网站建设进度和内侧不太满意,截止2014年5月15日双方一直在对网站建设进行沟通,2014年10月24日、11月1日黎俊输入网站前、后台地址,未能成功打开网站,逐浪公司表示黎俊打不开网站的原因是其未支付合同余款,据此,结合逐浪公司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交付网站方式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逐浪公司并未依约将案涉网站交付给黎俊,未通知黎俊对网站进行验收,未向黎俊交付源码并协助发布部署。故,逐浪公司要求黎俊支付合同剩余金额65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关于黎俊要求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请求,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从2014年6月至今,双方未就网站建设进行实质沟通,逐浪公司亦未对网站进行继续开发,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黎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黎俊要求逐浪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网站开发涉及的是无形智力成果,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实质是智力成果的输出,黎俊要求逐浪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6500元,从逐浪公司角度讲,难以达到恢复合同履行前的状态,结合合同总金额13000元包含黎俊在逐浪公司租用服务器主机1年的费用3000元和黎俊已支付6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逐浪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尚未发生的租用服务器的半年费用1500元退还给黎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黎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黎俊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共计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逐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黎俊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李玲
审判员 但志燕
审判员 杨柳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