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小京、张飞虎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2)海民初字第9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晓南,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能根,男,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4号大地矿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2号(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大厦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京,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机织卫胡同12号。

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7号1门1号。

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诉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王小京、张飞虎及国腾公司反诉清华同方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华同方委托代理人鲁晓南、周能根,国腾公司、王小京、张飞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同方诉称,该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与国腾公司签订《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将其总包的广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工程中的数据库软件供货安装调试、应用系统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这两个软件系统的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分包给国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国腾公司应在需求分析确认后150天内完成上述两个应用软件的开发测试与安装调试等工作,并在软件连续30天无故障运行后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国腾公司应在2001年4月27日完成软件的开发、试运行及验收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腾公司不能按照广西人民医院的要求进*********开发,已经开发出的软件也不符合广西人民医院的需求,直接影响了广西人民医院的正常使用。对此,清华同方于2001年4月9日致函国腾公司,要求其及时修改完善其开发的软件,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国腾公司拒不接受清华同方提出的种种补救方案。2001年4月13日,国腾公司给清华同方发来一份由王小京签字的传真,单方面退出该项目软件的开发。清华同方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本应由国腾公司完成的工作。国腾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工程延期近18周才得以完成。清华同方认为,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发包人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认真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应侵害他方权益。分包合同签订后,清华同方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腾公司付款313500元。而国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造成工程延期,给清华同方和广西人民医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清华同方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国腾公司已于2001年10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清华同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国腾公司返还清华同方已支付的工程款313500元;2.国腾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罚金共计40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用软件总额408000元,违约金按照408000元的日1%计算,高于408000元,因此,要求支付违约金408000元)。

清华同方提交了9份证据:1.2000年9月25日清华同方与国腾公司签订的《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2.2001年2月28日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备忘录、2000年3月1日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备忘录2;3.2001年4月9日清华同方发给国腾公司的通知;4.2001年4月13日国腾公司致清华同方的函;5.2001年4月27日清华同方与北京坤昊泓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6.2000年11月20日国腾公司开具的发票,231000元;2000年12月20日国腾公司开具的发票,82500元;7.国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吊销证明;补充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药品编码;补充证据2:广西人民医院证人证言。

国腾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该公司于2000年9月与清华同方签订《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签约后,国腾公司派人去广西南宁调研、设计需方的要求,并根据广西人民医院的要求进行了软件开发。2000年12月18日国腾公司在英孚美软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合同中清华同方所需的数据库。经一个多月的施工,准备就绪,在正式开通运行时,广西人民医院临时提出修改结构意见,擅自变更合同中的需求内容,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此国腾公司提出“双码制”的应急方案,广西人民医院不接受。由于广西人民医院的客观原因,国腾公司与清华同方的合同受到影响。国腾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数据库,进行了大量工作,开发该系统应用软件完毕(待安装),共损失近12万多元。国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完成了数据库,双方应用系统软件组织人员开发完毕待安装。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第三方即广西人民医院的擅自变更。国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清华同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清华同方赔偿国腾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国腾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1.数据库发票;2.差旅费发票,包括车票及住宿费;3.证人证言即施工说明;4.需求确认书,共6份,包括住院部、门诊部、档案部、信息系统部等负责人签订的认可书,主要是对软件开发的具体要求;5.2001年4月9日清华同方发给国腾公司的通知;6.2001年4月13日王小京写给清华同方的回函;7.国腾公司开发出的应用系统软盘。

王小京、张飞虎辩称,清华同方诉称与国腾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并因此双方发生了不愉快,这是两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为国腾公司仅被吊销,尚未注销,法人资格仍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王小京、张飞虎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国腾公司与清华同方发生纠纷,王小京、张飞虎作为自然人,只是公司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2000]24号函及有关公司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清华同方的诉讼请求。

王小京、张飞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0年9月25日,清华同方与国腾公司签订《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国腾公司承担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工程中数据库软件供货安装调试、应用系统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这两个软件系统的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国腾公司应组织经验丰富的系统分析小组前往业主处进行详细调查,向清华同方提交每次与业主交互后经业主签字的需求调研报告,明确广西人民医院应用需求后,按业主提出的开发要求进行相应的系统设计,并提交具体需求分析文档。国腾公司完成与业主、清华同方三方确认工作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确认的需求分析书向清华同方提交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开展开发编程工作。国腾公司在需求分析确认后150天内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与安装调试,10天内完成数据录入。在此期间,国腾公司应向清华同方提供广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的系统概要设计和与业主、清华同方三方确认的有关应用系统需求的变更文档。应用系统测试通过后,国腾公司在清华同方监督下在广西人民医院进*********(数据库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系统)现场连续30日无故障试运行,期间如业主提出需求变动则另外进行试运行。在上述工作顺利完成后,国腾公司向清华同方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验收申请。合同总额738000元,分阶段支付,其中:自清华同方收到业主首次付款日起5日内,清华同方向国腾公司支付数据库系统软件开发费总数的70%,计231000元。系统软件交付使用后15天内,支付数据库软件开发费总额的25%,计82500元。网络硬件系统调试通过交付试运行后15日内,支付系统软件开发费剩余的5%,计16500元。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清华同方提交的证据1及双方当事人庭上的陈述可证明此事实。

合同签订后,清华同方按约定向国腾公司支付了前两项费用,共计313500元。国腾公司为完成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以200580元的价格订购了一个数据库,并为其安装完毕。国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此后,国腾公司派人到广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研,并与广西人民医院针对应用软件系统签订了广西人民医院的需求确认书。但该需求确认书未提到药品编码标准问题。国腾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此事实。

国腾公司是广西人民医院应用软件系统开发的专业单位,之前,曾给协和医院进行过药品编码,故其按照自己的药品编码标准进行了编制,但广西人民医院不同意,提出自己的编码要求。国腾公司在交付安装过程中,因不能与广西人民医院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4月9日,清华同方致函国腾公司,提出三种解决方案:1.如果贵公司希望继续完成广西人民医院管理软件开发等工作,则必须在5日内作出后期软件开发、调试、安装、验收的详细计划书,计划书必须符合广西人民医院的需求书,药品代码要符合广西人民医院要求的方式,完成时间必须满足广西人民医院要求的期限,并有广西人民医院领导确认,工作人员必须保证有5人以上到现场开发,同时每周向我方提供进展状况报告一份。2.如果贵公司不愿继续完成广西人民医院管理软件开发等工作,则应按我方与贵公司所签合同中有关条款相应赔偿,并将合同中由贵公司采购的货物(如数据库等)退货,退还我方货款。同时,将广西人民医院院方提供的所有资料交还我方,宣布正式退出该项目。3.如果贵公司对前面所述两种方案均不能接受,我公司将可能在近日内寻求法律手段解决。2001年4月13日,国腾公司王小京又回函清华同方周能根:你方发来的信函我已收到,对于广西的项目,我方于春节后派出工作组去广西开通,经过一个月的工作,在开通前院方提出修改结构的意见,使开通工作无法进行,因为院方提及的修改内容在合同及需求确认中均未体现,使我们在开发上遇到许多困难,工作量几乎和重新设计开发一套HIS系统相同。针对这种情况,我方先后提出了一种方案,包括使用双码制,院方均不接受。由于这种情况,我方实际上不可能在前期投入巨大的情况下继续开发(开发费对方一分未付)。因此,我们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工作。清华同方提交的证据3、4及国腾公司提交的证据6可证明此事实。清华同方提交的两份备忘录因由广西人民医院单方写成,国腾公司不予以确认,对其证据力本院不予采纳。

2001年4月27日,清华同方与北京坤昊泓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人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分包合同书》,委托其进行广西人民医院的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软件维护、应用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履行了义务,但没有使用国腾公司安装的数据库软件,现该数据库软件由广西人民医院退还给清华同方。清华同方提交的证据5及庭审笔录可证明此事实。

此外,关于各自的编码标准,双方有不同的陈述。国腾公司称,开发的药品编码分两部分,化学药品部分是按照1997年行业标准编码的;部分中成药、饮片、医院自制药是参照协和医院的编码制作。这两部分的工作量至少是一半一半。广西人民医院要求后一部分按照其原有的编码编制,我公司没有同意,因为工作量太大,会造成应用程序80%以上的结构变动。清华同方称,广西人民医院始终要求按照YY0252—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以下简称97标准)编制,并不是按照广西人民医院自己的编码编制。但双方均未有证据支持。

诉讼期间,对数据库和应用系统软件内容进行了勘验。双方确认:在为广西安装数据库过程中,数据库软件的密码已经解密;由于数据库是根据广西人民医院的机器购买的,因此其只能在广西人民医院的系统内使用。如果改变环境,该数据库将很难使用。在海淀法院的计算机上打开被告提交的光盘,显示被告开发的程序,但因没有数据库,无法看到开发内容。经询,应用系统软件内容需要在广西人民医院恢复数据库软件环境的情况下才能显示,现该软件环境已不存在,无法确定。2002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的庭上陈述可证明此事实。

经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咨询意见,97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于1997年12月9日发布,1998年3月1日实施,属非强制性标准。药品编码标准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

另查,国腾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王小京、张飞虎为国腾公司股东。清华同方提交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本院的庭审笔录、勘验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国腾公司应在明确广西人民医院的应用需求,与清华同方、广西人民医院签订三方确认书后进行开发工作。在本案涉及的应用系统软件开发过程中,使用何种标准的药品编码是开发中必然涉及的一个问题。广西人民医院作为委托方,有着多年使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经验,国腾公司作为受托方,也有曾为其他医院进行过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安装调试工作的经验,双方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药品编码应有充分的认识。尤其应当指出的是,97标准已作为参考标准发布实施,处在推广阶段,三方商订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是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国腾公司当时已拥有一套药品编码程序,参照97标准,明确广西人民医院药品编码的需求直接影响到其工作量和开发费的问题。然而,在订立合同阶段和签订确认书时,广西人民医院本应提出明确的要求却没有提出,国腾公司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询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约定的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我国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协商,促进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还针对双方当事人不能明确的合同内容明示了具体的履约规定。该法在合同解除条款中仅规定了协议解除和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因约定不明解除合同的情况。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实现促进交易,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的目的。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现在当事人会更多地需要在履行中不断明确开发中的事项;当事人之间进行委托开发,会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所以,在进行委托开发中,当事人更应该采取合作的态度,本着诚信和可行的原则解决问题,尤其本案涉及的问题并不是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双方有进一步磋商的可能和履行的基础。但遗憾的是,双方分别采取了不合作的态度,致使合同终止履行,并造成了双方均有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裁判的目的是对当事人已经产生的纠纷后果依法进行平衡。鉴于当事人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且清华同方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了开发义务,本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故对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后果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清华同方和国腾公司分别向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中涉及到的违约内容并不能确认,双方各自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责任属双方责任,应共同承担。

合同终止履行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应根据双方过错原则进行处理。第一,关于数据库能否恢复原状的问题。勘验结果表明,国腾公司交付的数据库是特定物,该特定物返还没有问题,但由于密码已经解密及使用价值丧失等原因,返还已失去意义。这一后果的产生并不是国腾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的结果,而是因药品编码标准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所致,故该损失双方应该共同分担。第二,关于清华同方的损失。清华同方在诉讼中提到的损失费为408000元,相当于应用软件的价款额。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该价款额,故按价款额计算损失。本案事实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是因国腾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故清华同方要求国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国腾公司开发费的损失。国腾公司要求清华同方支付12万软件开发费用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应用软件开发费用为408000元,国腾公司提出的数额低于该费用。但国腾公司对该应用软件并没有安装使用,并没有进行三方验收,而是单方取回保存至今,现已无法确认开发成果;国腾公司对引起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责任;且清华同方另行委托第三家开发、安装,也有损失存在,故本院认定国腾公司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已不存在,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与其股东可以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通常情况下股东只承担清算义务。故清华同方以国腾公司、王小京、张飞虎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但清华同方要求王小京、张飞虎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十六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被告王小京、张飞虎对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理的财产偿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25元,由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420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北京国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戴 国  

人民陪审员 金维克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

dianhua